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318號
SCDV,94,竹簡,1318,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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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室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建昇(已歿)於民國90年1 月20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總價款新 台幣(下同)708,390 元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牌號碼 2B-9450 號小客(貨)車乙輛,約定逾期付款時應按年息百 分之18加收遲延利息,被告復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 東鎮○○○段327之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竹東鎮○ ○街13巷40弄32號1 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經原告向 被告徵信無訛後,被告再與張建昇於90年1月7日簽發面額 為512,000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收執在案。詎張建昇自90年7月20日分期第6期起,即未依 約給付價款,後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得款471,00 1 元後,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為執行上開合約所支出及負 擔之費用52,409元及遲延利息970 元後,仍不足清償本件 債務,目前尚積欠原告109,234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2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雖有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段32 7之43 地號土地,及竹東鎮○○街13巷40弄32號1 樓建物 ,惟被告並不認識張建昇,且未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中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及簽發上開本票,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請求之標的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34 元,及自92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2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該支付命令既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則原告其後訴之聲明既係減縮其原 先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日期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 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日擔任訴外人張建昇向其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汽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出售上開車輛予張建昇時,既曾對張建昇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加以徵信,此參原告所提之徵信報告既 記載:「1、房保:乙○○,竹東標的物目前由其姊 姊使用,房保表示標的物並非房保本人自購,是父親 或家人購於其名下之。...查訪人員抵達保人住所 房保不在,家人聲稱房保外出工作不在,稍後待房保 返家時,房保反倒明白的告知查訪人員表示目前係無 業當中,其自稱以前在夜市擺地攤,也因此之故而認 識車主(註:指張建昇),稱車主也是在擺地攤生意, 貸款金額確認無誤,只是貸款期數不清楚。2、資料 所示000-000000錯誤,應為000-000000。訪談過程房 保對擔保一事態度相當冷淡,反倒是全家人都知道房 保擔保之事,依查訪人員直覺研判,房保對於車主似 並不很熱絡,也應該並不常回家才是,該000-000000 家中電話房保還是問一旁的家人才知道的,是有些不 合常理。...」等情,既為被告不否認上開000-00 0000 號電話確係其家中在使用(詳本院9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主張張建昇有於上開時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 上開車輛,經其向被告徵信無訛,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張建昇於90年1月7日簽發面額為 512,000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



告收執在案,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憑,且原告亦曾持 該紙本票於90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對於被告及張建昇得為強制執行,亦據原告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 號本票裁定 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知上開本票裁定係按被告當 時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97巷6 號』處加以送達 ,且寄存在送達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而被告亦自承其曾在7、8年前住過新竹市○○路 97巷6 號之房子,好像知道原告有對於其及張建昇聲 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事情( 詳本院94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苟未擔任張建昇向原告 購買上開車輛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否會執有被告 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且被告在原告進行上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時,衡之常情,是否會不加異 議釐清己身該負之責任,或對於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而任上開對己不利之本票裁定旋即確定在案,亦非 無疑。
3、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 段327之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竹東鎮○○街13 巷40弄32號1 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原告為憑,亦 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不否認上開房地確屬其所有,則表徵房 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既非他人可任意私自取得,此 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因涉及交易之安全性,而 得由任何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列印顯有不 同,是被告苟非於上開時日擔任張建昇向原告辦理本 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無取得被告 名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擔 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非虛妄,堪 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09,234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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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