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1號
SCDV,94,智,1,2006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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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10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本件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其中「貳、實體部分」之「三、法院之判斷」該段,以及附表一之全文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三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乃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 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 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在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之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刑案仍在審理中,尚 未終結,乃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陳述本件 之訴訟及刑案進行情形,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聲請本 院裁定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云云,尚難准許。
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 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一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聲明 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就其前述之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 許可成立﹐辦理法人登記,自民國(下同)88年5月17日起 執行業務,並受會員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寧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為渠等管理享有的音樂著作公 開播送權之權利及利益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查被告環宇 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在未向原告取得 授權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公開播送( 含一部分以清唱部分歌詞方式)原告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且此一行為迄今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此一繼續 性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管理、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 送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渠二人分別負責公司 業務之經營及監督,自應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與被告環宇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等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公開播送原告管理之音樂著 作,獲得未對原告支付相當之授權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 使用費收入短少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規定,其等亦應對原告負有返還從90年5月起迄至九 十四年九月底為止,以共計四年五個月之期間計算之使用費 數額之不當得利之債務。
(二)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因依原 告所提出,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 過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公式,其中屬無線廣播電台之營利 性電台之被告公司部分,其每年使用原告之音樂著作公開 播送權所需支付予原告之權利金,乃係以「被告公司之全 年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 收入餘額之百分之一」,易言之,乃將利用人之全年總收 入扣除其餘收入(包括:廣告佣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利 息收入)後,以該餘額的1%計算利用人使用原告之音樂 著作公開播送之權利金(或損害金)。且其中屬地方性調 頻網之中功率頻道部分,最低不得每一頻道每年少於二十 萬元,而被告公司既屬無線廣播電台中之營利性電台,且 為其中之地方性調頻網之中功率頻道,自有上開所述計算 公式之適用,是經原告計算結果,於九十年五月份起至九 十四年九月底止之該段期間,因被告公司侵害並無權使用 原告管領之前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被告三人所應連 帶給付原告之權利金或賠償金數額,計為0000000 元(其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三) 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一併訴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 告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一天。
(四)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 十八條,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 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 一版面,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一天;就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被告雖辯稱:利用人以廣播方式公開播放音樂CD等錄音



著作,僅需取得錄音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不需 再取得音樂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此因錄音著作 人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係本於法律之授權而獨立完整取得,並非基於音樂著作人 之授權,亦不受音樂著作權人之限制,且其權限範圍並非 小於音樂著作權人,故被告因錄音著作權人授權而予以公 開播送該錄音著作,有何不可,且何需得音樂著作人之同 意?且音樂著作人既已將其對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予他人 ,並自錄音著作人處取得授權金,而該重製權人(即如錄 音著作人)復將其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此時,該音樂著 作既已包含在錄音著作中,是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亦應 已一併包含在錄音著作所授予之公開播送權當中,音樂著 作人即不得再行向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 公開播送權,否則,就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授權人而 言,即有一條牛被剝兩層皮之不合理情形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已因為利用錄音著作而向錄音著作權人付費取得其 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乙事,原告固不爭執,然須辨明者,在 於:音樂著作人依法享有公開播送、重製等獨立之著作財 產權,且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而音樂著作 權人倘僅授權唱片公司灌製CD對外公開發行時,乃係僅 授予唱片公司重製權,其自唱片公司所獲取之利益,乃僅 係重製權之對價,並未同時授予公開播送權,所獲取之利 益亦與公開播送權無涉,此時,音樂著作人原依法享有之 公開播送權,不會因授權唱片公司重製而喪失或認為被包 括在唱片公司之重製權中,倘廣播公司以廣播方式對外播 放錄音CD,乃同時涉及、使用到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人之 公開播送權及音樂著作權人享有之公開播送權,此時,不 論是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或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廣播公司 自應同時取得錄音著作權人以及音樂著作權人授予公開播 送權,始能合法以廣播方式對外播送錄音CD,否則即有 侵害著作權利人之公開播送權。就本件而言,被告僅向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簡稱ARCO)付費 取得其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授權,而未向原告付費以取 得音樂著作權人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則其以廣播方式對外 播放音樂CD,雖無侵害錄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但 已侵害到原告之公開播送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出於其 認為唱片公司經重製音樂著作成為錄音著作後,他人再為 公開播送此一錄音著作之行為,僅與錄音著作有關,而與 音樂著作無關云云而致,然被告此一認知,已與著作權法 相關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函所



函釋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放上述錄有音樂之錄音著 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另行徵得各 該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之意見 相違背,其見解不足採。再者,依被告公司與ARCO簽 訂之授權契約中,其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中載明:ARCO 所授予被告公司者,乃以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為限,且 ARCO不擔保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被 告公司必須自行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權利之授權 乙節,亦可認被告公司於與ARCO簽約時,其主觀上已 明知其經由ARCO所授權取得者,只是錄音著作權,如 其要以電台廣播方式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仍需再取得音樂 著作權人之授權,何況原告亦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即曾發函予被告公司,告知其需取得原告授權,並限期被 告公司與原告洽商授權契約,是被告就其公司欲公開播送 錄音著作,需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 ,始得合法利用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原告本來即 對被告主張原告自身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 並非主張對於錄音著作權人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之限制,是 被告辯稱原告憑何理由認為錄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應 受限制云云,亦係出於被告之誤解。是被告辯稱其之公開 播送無須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不構成對原告之公開 播送權之侵權或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成立。
(六)被告雖辯稱:清唱部分被告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 ,並清唱其中一兩句歌詞,僅占整首歌曲之少部分比例, 屬合理之使用,且依比例原則,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受託播放之廣告帶製作及所有 權雖屬他人,惟被告公司主持人之清唱行為,仍係屬以廣 播方式公開播送原告音樂著作之行為,被告既未取得原告 之授權,即有構成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之情事。且權利之 侵害只有「有」或「無」的問題,至於侵害程度大或小, 乃賠償範圍之問題,與賠償事實之發生無涉,至於所謂『 比例原則』,乃係屬公法上用來適當限制公權力措施之原 理原則,核與本件屬著作權之使用與侵害之私權爭執無涉 ,故被告不得援引所謂比例原則用來主張其清唱行為不構 成侵權。又被告就其所辯清唱部分,如單純從其與他人之 託播廣告之內容觀之,固僅由被告公司之節目主持人清唱 一、二句歌詞,然細繹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之廣告託播同 意書,其中有關「木棉道」、「秋水長天」、「冬天裡的 一把火」等音樂著作,被告公司乃約定於六個月內提供二



四四檔三十秒之廣告,供為「相聲瓦舍」之宣傳(約平均 每日二次),其中有關「明天我要嫁給你」之音樂著作, 被告公司約定每週一至週六、日亦搭贈,有關「爺爺泡的 茶」之音樂著作,被告公司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每天固定播 出六次,且搭贈二二至二三時一檔三十秒、贈口播一週, 一天二次,並贈周六三十秒廣告二十四檔,是依前揭合約 書所約定被告公司上述清唱部分之公開播送之頻率、次數 ,其量已屬不少,早已逾著作權法所容許合理使用之範圍 。況被告公司就前述清唱部分,已經向廣告託播公司收取 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公司在基於商業目的且已收取相當酬 金之情況下,仍擅自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侵害原告 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顯已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 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範圍。
(七)就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所列之計 算公式,其中每年之數額係以被告公司之「全年總收入減 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乘以百 分之一」予以計算乙節,被告雖辯稱:上開公式中之所謂 「廣告佣金」並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即損益表)上所列 之「銷貨折讓」,原告將財務報表上之銷貨折讓當作廣告 佣金,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0000000元 ,已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公式所指之15%廣告佣金應係指 15 %之被告公司全年總收入,此因被告公司之收入乃均 係廣告收入,且依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被告公司至九 十三年底尚屬虧損狀態,故原告請求之數額無理由云云, 惟查,從上開公式之文義而言,所謂減15%廣告佣金,就 是指減該公司退還廣告佣金的15%,則被告所稱此一減15 %廣告佣金,係指減掉被告公司15%的全年總收入云云, 核與該公式之文義明顯不符。且此一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之 權利金(或賠償金)計算公式之本意即為以電台當年度廣 告收入的1%計算之,而上開公式亦係將以【全年總收入 -15%廣告佣金-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利息收入】之 結果,視為被告公司全年度之廣告收入。又被告辯稱「財 務報表所指『銷貨折讓』,係指營業收入之折讓,例如廣 告費51000元,實收50000元,折讓1000元,此即『銷貨折 讓』,此並非廣告佣金。」云云。惟查,就被告公司此一 廣播電台而言,所謂『營業收入之折讓』究為何指?又既 然廣告費為51000元,但被告公司僅收其中的50000元,退 回1000元的『銷貨折讓』,如果不是指廣告佣金,被告公 司為何須退回折讓?應請被告公司檢具證據說明之,否則 即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認所謂之銷貨折讓即指廣告佣



金。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亦規定:「營利 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 讓處理」,是依該規定,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報 表中之「銷貨折讓」係前述計算公式中之「廣告佣金」乙 節,並非無據,則原告依此計算所得之前述請求數額,自 屬合法有據。又前述權利金(或賠償金)之計算公式僅需 以被告公司之全年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 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1%予以計算得來,至於被告公司之 『支出』多少?實際上是否呈現虧損狀態?即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八)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外,尚一併主張不當 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足見本件 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不爭執其公司有於前揭原告所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節目,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止,在未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之授權下,公開播送 (含一部分以清唱一、二句歌詞方式)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暨原告所列前述所謂計算權利金之 計算公式,係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公式,且該公式係經原告向智慧 財產局提出後經審議通過,以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原亦享有其本身居於音樂著作權人之地位,所 擁有之公開播送權乙節。
(二)然被告所爭執者,在於:
1、本件被告以廣播方式公開播放音樂CD等錄音著作,僅需 取得錄音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不需再取得音樂 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此因錄音著作人所享有之 公開播送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本於法律 之授權而獨立完整取得,並非基於音樂著作人之授權,亦 不受音樂著作權人之限制,且其權限範圍並非小於音樂著 作權人所享有者,此從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義解 釋即明,亦即錄音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法律上並無限制, 故被告既已取得錄音著作權人ARCO之授權後,而予以 在前開所述之時間、節目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有何不可 ,且何需得音樂著作人或其授權之管理人即本件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且音樂著作人既已將其對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 予他人,並自錄音著作人處取得授權金,而該重製權人(



即如錄音著作人)復將其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如本件之被 告公司,此時,該音樂著作權人既已自錄音著作人處因授 權而獲利,何能再從錄音著作中分解出音樂著作,而再自 播放錄音著作之廣播公司(如被告公司)處收取權利金獲 利?如此,無異廣播公司一條牛被剝二層皮,有無端重複 付款之情形,不僅法律上無據,亦不合理。是應認於上開 情形,其中音樂著作人原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亦應已一併 包含在錄音著作所授予之公開播送權當中,音樂著作人即 不得再行向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公開播 送權。
2、於被告公司與ARCO所簽之授權契約中,雖提到ARC O不擔保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被告公司必 須自行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權利之授權乙節,惟 其內容並非指被告公司須另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 權利之授權,始能公開播送錄音著作,該內容僅有提示作 用,即如於廣播節目中欲清唱或現場實況轉播音樂會,此 時之廣播因非利用錄音著作,須取得音樂著作人之授權, 故從上開契約之內容,並非表示被告主觀上已承認或知悉 於播送錄音著作時,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乙事。 3、就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清唱部分,因其中有關相聲瓦舍之節 目,在涉及詞曲「木棉道、秋水長天、冬天裡的一把火」 部分,係該節目主持人即訴外人馮翊剛、宋少卿所提供之 廣告宣傳,彼等亦僅引用上開詞曲中之一句而已,且該廣 告帶製作及所有權屬相聲瓦舍,被告之立場僅為廣告宣傳 而已;另有關詞曲「明天我要嫁給你」部分,此係為菸酒 公賣局集團結婚所作之廣告,為訴外人知鑫廣告公司委託 被告作宣傳,此廣告亦僅清唱該詞曲中之一句而已,廣告 帶製作及所有權屬知鑫廣告公司所有;又有關被告公司之 主持人即訴外人JAKCO,清唱周杰倫主唱「爺爺泡的 茶」詞曲部分,此係訴外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被告廣告宣傳,其中有規定每週二次搭配主持人口播宣傳 ,此亦僅順口講該詞曲之其中一句而已。是上開清唱部分 ,雖均屬商業目的,但均僅清唱引用其中一、兩句歌詞, 僅占上開詞曲之整首詞曲之少部分比例,尚屬符合著作權 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且依 比例原則論之,均未構成對音樂著作權人之侵害。 4、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其該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在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5、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0000000元之所謂授權金 之損害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此因原告所指前述經智慧財



產局審核通過之計算公式,其中所謂之「廣告佣金」,並 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即損益表)上所列之「銷貨折讓」 ,而所謂銷貨折讓,應係指營業收入之折讓,且被告公司 財務報表中並無所謂「廣告佣金」之該項,被告亦無法提 出公司自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各年度之所謂廣告佣金數 額,是原告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之銷貨折讓數額,當作 廣告佣金數額,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0000 000元,已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公式所指之15%廣告佣 金應係指15%之被告公司全年總收入,此因被告公司之收 入乃均係廣告收入,又依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被告公 司至九十三年底尚屬虧損狀態,更見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 無理由。
(三)是本件依上所述,足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有於前揭原告所述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未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之授權下 ,公開播送(含一部分以清唱一、二句歌詞方式)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丙○○甲○○分 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暨原告所列前述所謂計 算權利金之計算公式,係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公式,且該計算公式 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經審議通過,以及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亦享有其本身居於音樂著作權人 之地位,所擁有之公開播送權乙節。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1、音樂著作權 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享有之公開播送權,是否會因其 授權錄音公司重製而喪失,或被包括在錄音著作權人之公 開播送權中,而不得再行主張該權利?利用人以廣播方式 公開播放音樂CD,其是否得主張因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其即不需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公開播送權 之授權,而未對音樂著作權人構成侵權?2、本件被告公 司於前述時間、節目中清唱一、兩句歌詞之行為,是否構 成侵權或不當得利?3、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消滅?4、本件如認為被告應負責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其數額為何?
(三)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音樂著作」及「



錄音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 、8款分別為例示甚明。故「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均分別享有其自身之公 開播送權,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著作權法第22 條至第29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計有重製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等 權利;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 利用原則,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 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 授權。」,是唱片公司最初與音樂著作權人簽訂契約時, 如僅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之授權, 依法該唱片公司僅能將該音樂著作錄製(即重製)成錄音 帶或CD之「錄音著作」,而不能進一步公開播送其「錄音 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此因其未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有 關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之授權,否則,如認唱片公司於 未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有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之下 ,仍能公開播送,則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 權授權利用原則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其意義。亦即 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唱片公司灌錄(重製)成錄音帶或CD之 錄音著作後,錄音著作人依上開所述二十四條之規定,固 享有公開播送權,但其可公開播送者,應僅限於其「錄音 著作」而已,至於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本身乃屬「音 樂著作」,除非唱片公司亦獲有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音樂 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否則依上開之說明,該音 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仍由原音樂著作人所享有,並不因 授權唱片公司重製而喪失其公開播送之權利,或認該音樂 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被包括在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內 。準此,於唱片公司將其自身享有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 時,該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依授權或權利讓與 之原則(即任何人均無法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 ),其權利範圍自不及於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查 ,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其與ARCO簽署之「錄音著作 使用授權契約書」所載,其固自ARCO處因被授權而取 得ARCO之會員所享有之有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乙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影本二份 在卷可憑,惟查,依ARCO所屬會員之一即「豐華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之一即「豐華音樂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本合約之 授權僅限於重製權,甲方(按即「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保留著作權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公開播送權及公 開演出之權利。至於所有需支付甲方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 之權利金,概由甲方或甲方所授權之詞曲仲介團體與各個 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使用人另行處理,與本合約無涉」 ,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者,依原告所 提出另外之音樂著作權人即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與唱片公司即宇宙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其 契約書第二條亦均載明甲方(即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音樂著作同意乙方(即上述 之二家唱片公司)之使用權限限於原著音樂著作之機械灌 錄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二份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參與依被告公司與ARCO簽署之授權契約第6條條第2項 已明文敘明:「甲方(按即ARCO)不擔保錄音著作內 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必須自行 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另該契約第一條 第三項亦載明:「本契約中甲方所授權乙方者,以【錄音 著作之公開播送】為限」之情,是依上開授權契約書內容 觀之,ARCO所屬會員之唱片公司僅自音樂著作權人處 因被授權而取得其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是其等之間授權權 利金之計價基礎僅以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限,通常自較如 授權時一併包括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之授權金為低。且 依前所述,任何人均無法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 ,則ARCO所屬會員之唱片公司既僅取得音樂著作之重 製權,而未同時取得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權,是其授權被告公司公開播送時,自僅能將其以支付較 低授權金而自音樂著作權人處取得之重製權,所作成之錄 音著作,其內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被告公司,而無法將其 因未支付較高之授權金,而未自音樂著作權人處所一併取 得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一併授權與被告公司,且被 告公司既僅自唱片公司處,因被授權而取得該錄音著作之 公開播送權,其所支付予唱片公司之授權金,自較其有一 併自該唱片公司處,一併被授權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享有, 而已先授權予錄音著作人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所需 支付之授權金為低。是被告公司自應再另向原告取得音樂 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否則其播送錄音著作之行為, 即有侵害音樂著作人公開播送權之情事。
(四)雖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錄音著作人 就其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係屬法律之授權取得,並非自音 樂著作權人處授權取得,則其自錄音著作權人處被授權取



得公開播送權,依法即得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無需再得 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此時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權已包括在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中而不得再行主張,否 則倘其需再付費予音樂著作權人,其無異一條牛被剝二層 皮,顯不合法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前開之說明,音樂 著作權人及錄音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均享有各自獨立之公開播送權,且依前述著作權法所定 之授權理論(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 條至二十九條所定音樂著作權人分別享有重製權、公開播 送權等權利之情形,可認錄音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 四條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於其未一併自音樂著作權 人處,被授權取得公開播送權之情形下,其所取得該錄音 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權利範圍,應不及於音樂著作之公開 播送權之內容,而被告公司依其與唱片公司之授權契約所 取得之公開播送權,自僅限於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不 及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且其因此所支付予唱片公司 之授權金,亦僅以該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計價,自較如 同時一併被授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所需支付予 唱片公司之授權金為低,且依前述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 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之規定意旨,亦可認音樂著作權人 不會因其授權錄音著作人重製其音樂著作,致其原享有之 獨立之公開播送權因而喪失而不得再行主張。是被告以著 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辯稱其公開播送錄音著作時 ,不需再得到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公開播送權之同意或授 權,否則會有無端重複付款之不合理情形云云,於法尚屬 無據。
(五)又本件兩造間所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於本院( 案號九十年自字第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案號九十四 年上訴字第三三0四號)審理時,經法院就本件被告公司 之公開播送錄音著作,是否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一事,函詢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後,亦分據該局 於91年10月24日以智著字第0910009432-0號函覆稱:「… 廣播電台固得依雙方授權契約之內容利用ARCO管理之錄音 著作,惟就未獲得權利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部分 ,仍應獲得授權。」,及於92年9月18日所為智著字第092 00 08396-0號函覆稱:「音樂著作授權灌製(重製)於錄 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後,並不喪失其後續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公開傳輸之權利。」、「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播放上述 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 送,應另行徵得各該著作(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 始得為之。」,以及該局其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以智著字第0940010487號函覆稱:「音樂著作、錄音著作 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權利人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 送等權利,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 成錄音著作,除其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外,該音樂 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公開播送錄有音 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原則上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是以錄有音樂著作 之錄音著作之著作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委託電台公開播 送該錄音著作(一般市場通稱為打歌),因電台公開播送 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 樂著作,此時電台為行為人,自應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取得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三十七條。」,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智著字第0941 60 05630號函覆稱:「灌錄他人之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 作,係屬重製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取得授權,至該音 樂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並不因其音樂被灌錄利用而因此受 影響,因此,錄音著作人本人如公開播送其錄有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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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