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42號
SCDV,94,家訴,42,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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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巷3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進登於民國71年10月15日去世,繼 承人有陳木春甲○○、陳美珠、陳谷妹、林陳八妹、陳秀 子、賴阿福賴韋安劉秋娥、賴江權賴美璇、賴秀琴十 三人,因被告為印尼國人,無法登記不動產,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 1478號及新埔鎮○○段278、1300、1305、1306、1336、202 、263、264地號等九筆持分土地。(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 記應繼分分割。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進登之長女賴陳勤妹(79年8月2日死亡 )之子賴鋼鎮(89年11月30日死亡)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多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非被繼承 人陳進登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陳進登遺產,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保護必要要 件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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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