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乙○○○○○ ○○
1, U
法定代理人 甲○○○○ Man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莊植寧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路八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丁○○
被 告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偉浚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萬元為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貳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萬元為被告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貳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美金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方公司)及被告正 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華公司)之營業所皆設於 新竹縣寶山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於本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原告與被 告南方公司間就本件代工製造合約,雖於契約中約定倘有爭 議時,合意由美國Massachusettes州法院管轄。然查,本件 並非專屬管轄案件,原告既已放棄對己便利之美國Massachu settes州法院管轄,至我國向被告南方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之本院起訴請求,有利於被告南方公司就近應訊,且並不違 反專屬管轄規定,依前述法條,本院行使管轄權,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其次,被告正 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南方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涉 及被告南方公司與正華公司之間交貨以及其後協商過程等事 實之釐清,被告南方公司亦已就實體事項提出答辯、多次出 庭應訊,針對同一基礎事實,藉由本件審理求得一次解決, 顯然更能符合兩造利益,亦能兼顧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 。被告南方公司雖另以本件代工物品(即後述之晶片組)依 美國法律不得出口至共產國家,故有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置 辯。惟依兩造於94年11月22日庭訊所述,系爭晶片組係空運 至我國,但未通關即直接從中正機場再空運至被告正華公司 之前身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陸上海之加工廠進行加 工,職是,系爭晶片組縱然依據美國法律不得出口至共產國 家,但已經出口到大陸上海之事實早已發生,並非本件訴訟 在美國起訴可得避免,況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與損害 賠償,並未涉及系爭晶片組本身之專利或特殊機密,核與被 告南方公司所稱保護美國之利益無關。綜上,被告南方公司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不可採。
二、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註冊之外國法人,於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已因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訴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四十九萬九 千七百七十三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93年8月13日從「被告南方公司或被 告正華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之v.92PCI SOFTMODEM UK PACK 晶片組共六萬零六十四件,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美金 二十一萬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南方公
司或被告正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二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於94年5月3日縮減請求金額為「美金二十 一萬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1月25言詞辯論期日補 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加列「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表彰不真 正連帶債務請求之文字,經核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而金額之縮減亦符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 敘明。
四、被告南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被告南方公司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 實體部份: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委託被告南方公司進行PCI SOFTMODEM UK PACK產品之 組裝加工,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被告南方公司簽有代工製造 合約書(Zoom Telephonics-Southern InformationSystems ODM Manufacturing Agreement),並分別以編號SI2663、2 716、2698、2700、2718、2705號之訂購單,向被告南方公 司下單進行代工。原告依代工製造合約書第3、6條之規定, 已將原告所有之晶片組六萬零四十片(下稱系爭晶片組)送 交被告南方公司受領,且已匯付貨款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 元二角由被告南方公司收受在案。
二、依訂購單之約定,被告南方公司應於92年3月將原告交付之 系爭晶片組加工完成並交貨予原告。詎被告南方公司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見南方公司履行交貨義務,原 告爰依代工製造合約書第12條規定,於92年8月6日發函被告 南方公司終止合約,依法被告南方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晶片組返還原告,並返還原告預 付之上開貨款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二角。豈料,被告南 方公司均拒不返還,且系爭晶片組先前因被告南方公司交予 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聯誠公司嗣於92年 8月1日與被告正華公司合併,且以被告正華公司為存續之法 人)進行代工,聯誠公司以被告南方公司尚有積欠債款為由 拒絕交付組裝成品,亦拒絕將系爭晶片組返還原告,甚且將 系爭晶片組透過民間公證人拍賣處分(詳如後述),致返還 系爭晶片組已屬給付不能。被告南方公司既無法返還系爭晶 片組,則應賠償其價額,以商業運送發票所載之每片價格美
金3元5角計算,六萬零四十片合計為美金二十一萬零一百四 十元(60040片×每片3.5美元=210140美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方公司給付美金二十一萬零一百 四十元,並從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預付貨款部份原告係92年8月6日發函終止止代工合約, 南方公司亦應返還預付貨款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二角, 並自92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正華公司明知晶片組為原告公司所有,不顧原告返還所 有物之要求,擅行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有故意或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晶片組價額美金二 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理由如下:(一)聯誠公司於92年8月1日與被告正華公司進行合併並以正華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聯誠公司對原告 公司所負賠償義務,應由被告正華公司承受。
(二)被告正華公司固主張其於92年8月4日及92年8月12日透過 民間公證人將系爭晶片組拍賣以清償被告南方公司積欠其 之貨款。然被告正華公司於拍賣系爭晶片組前,原告公司 已多次向正華公司表明為系爭六萬零四十件晶片組之所有 權人並要求返還,不論依據被告正華公司職員於92年4 月 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或被告南方公司於92年4月16 日致被告正華公司之信函,或92年6月13日原告與被告正 華公司間之電話會議紀錄,或被告正華公司委任之葉張基 律師於92年6月20日寄發予原告律師之電子郵件,或原告 委任之林香君律師、莊植寧律師於92年7月2日致聯誠公司 之律師信函,均足以佐證被告正華公司於拍賣系爭晶片組 前,已知悉系爭晶片組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南方公司所 有,卻仍不顧原告返還所有物之要求,擅自處分拍賣,其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明。
(三)至於被告正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請求 被告南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中,並未審究孰為系爭晶 片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南方公司於該案亦明確表明系爭 晶片組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正華公司不得行使留置權 ,是該案判決尚無從阻卻被告正華公司違法處分原告之物 之違法性。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正華公司賠償系爭晶片組之價額美金二十一萬零一百四 十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此部分被告南方公司與被告正華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 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故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
四、為此原告聲明:
(一)被告南方公司或被告正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零 一百四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南方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二角及 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四)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乙、被告南方公司抗辯如下:
一、被告南方公司為履行與原告間之代工製造合約,另委由被告 正華公司之前身聯誠公司,作為被告南方公司之下包廠商, 代為製造原告提供之晶片組。原告提供交付生產所需之晶片 組係先空運至我國中正機場,但未辦理通關即再空運至聯誠 公司位於大陸上海之工廠進行加工。原告陸續交付晶片組共 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片,扣除實際用於製造商品者後,尚餘 六萬零六十四片並未加工,而由被告正華公司持有中。被告 南方公司於92年3、4月間經營遭逢重大變故,各項業務陸續 停工,業務停頓,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命於92年5月7日股票 下市,期間被告南方公司曾於92年4月16日致函聯誠公司授 權其直接與原告商談「繼續加工訂製產品」或「返還六萬零 六十四片晶片組予原告」,嗣後聯誠公司亦直接與原告洽商 後續之處理方式,足見其不論自始或其後均已知悉系爭晶片 組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正華公司明知其為無權占有,卻仍執 意拒不返還予原告,甚而將其拍賣,自應由被告正華公司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與被告南方公司無關。二、原告另請求返還之預付貨款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二角, 被告南方公司否認收到,原告雖提出銀行對帳單,但僅係片 面文書,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丙、被告正華公司辯解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六萬零六十四片晶片組是否全為其所有,尚 有可疑。依據原告所提運貨發票,晶片組製造商CONEXANT公 司曾於92年2月5日運送二萬四千六百片晶片組予被告南方公 司,而聯誠公司於92年2月13日,92年2月18日、92年2月20 日分別將晶片組組裝完成後出貨予被告南方公司,出貨晶片 組合計為二萬四千六百片,並經被告南方公司受領無誤。由 上開時間點觀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六萬零六十四片晶片組 中二萬四千六百片部分,聯誠公司早已運交被告南方公司受
領,至於被告南方公司是否有將組裝後之晶片組交予原告, 應由被告南方公司說明,如被告南方公司未將該組裝後之晶 片組交予原告,亦應由被告南方公司負責,與被告正華公司 無涉。
二、被告正華公司拍賣系爭晶片組時已依當時所有之客觀資訊進 行查證,且被告正華公司亦曾發函告知被告南方公司,由被 告正華公司拍賣前所為可知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 失:
(一)依系爭晶片組之交付流程及當時被告正華公司所能接觸到 之所有提貨單據,被告正華公司均可合理認定系爭晶片組 屬被告南方公司所有:
㈠被告正華公司受領系爭晶片組,係因與被告南方公司於92 年1月間簽訂委託製造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南方公司須 交付系爭晶片組予被告正華公司。
㈡原告提出之運送發票記載之運送地雖為被告正華公司上海 合作廠商優世公司之地址,惟查,該發票係晶片組原始製 造商CONEXANT開立予原告,上海優世公司領貨文件中,僅 有提單等文件,並無系爭發票存在,自無可能知悉系爭發 票上所載原告與被告南方公司以及CONEXANT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
㈢提單上所載運送人為設於高雄楠子加工出口區之ASETSET 公司(應為日月光公司),並非原告,受貨人(consigne e)為被告南方公司,而提單上亦僅在會計訊息欄(Accou ntingInformation)記載晶片組之製造商CONEXANT之公司 名稱及地址,原告公司之名稱從未出現於提單內。 ㈣本件涉及之法律關係有二,一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南方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其二係被告南方公司與被告正華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然此二法律關係間全無相干。被告正華公司與 南方公司間固於92年1月間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依該合約 ,本件系爭晶片組均係由被告南方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正 華公司,由被告正華公司進行加工製造,然於訂立契約時 及出貨過程中,原告全未參與,被告正華公司亦不知悉原 告之存在,更不可能知悉原告與被告南方公司間具有何種 法律關係存在。就被告正華公司而言,系爭晶片組既係由 被告南方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正華公司,依民法第943條 及第944條規定,自可合法且合理相信被告南方公司為系 爭晶片組之合法所有人。
(二)被告正華公司於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前,亦曾發函 告知被告南方公司,由是可知被告正華公司並非未經查證 即任意將系爭晶片組進行拍賣。原告主張被告正華公司有
侵害其權利之故意過失,實屬無稽:
㈠由於被告正華公司係依據與被告南方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合 約,始由被告南方公司處取得系爭晶片組,被告正華公司 自得合理相信被告南方公司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人,依一 般客觀經驗及商業交易常態,如就所有權歸屬有疑義時, 被告正華公司當亦係向惟一具有合約關係之被告南方公司 確認。由是可知,被告正華公司於拍賣系爭晶片組前即已 完成相關之查證行為。
㈡被告南方公司於接獲被告正華公司將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 晶片組之存證信函時,均未有任何回覆或異議。就被告正 華公司而言,系爭晶片組又係被告南方公司交付,依客觀 資訊,系爭晶片組自屬南方公司所有,而被告南方公司積 欠正華公司貨款乃不容否認之事實,故被告南方公司就被 告正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未加以回覆,應可視為被告南方 公司同意被告正華公司將系爭晶片組拍賣,並以賣得價金 清償其積欠之貨款。
㈢被告南方公司確曾於另案即本院93年訴字第180號案件中 提出被告正華公司向其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再向 其請求給付貨款。此有另案93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由是可證被告南方公司於另案中亦肯認被告正華公 司拍賣系爭晶片組乃屬合法,否則不可能於另案中肯認被 告正華公司得將拍賣晶片組後應返還被告南方公司之價金 與南方公司先前積欠貨款相互抵銷之主張。
㈣依被告間9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請求清償貨款一案判決 第13頁所認:「被告(即本件被告南方公司)積欠原告( 即本件被告正華公司)之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既未逾原 告變賣被告所有晶片組價金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之數額, 自堪認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已於抵銷 之數額內消滅。」由是可證,該他案之承審法院已肯認系 爭晶片組為本件被告南方公司所有,且被告正華公司拍賣 被告南方公司所有之晶片組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合法,且與抵銷之規定相符,故得以拍賣後所得價金與被 告南方公司積欠之貨款相互抵銷,原告稱被告正華公司有 侵害其權利之故意過失,實屬無稽。
㈤原告雖以被告正華公司委任之葉張基律師於雙方協商過程 中已自承系爭晶片組屬原告所有,被告正華公司人員於92 年4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上記載「扣除晶片成本 價格」,以及被告南方公司曾告知被告正華公司系爭晶片 組屬原告所有,並授權被告正華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系爭 晶片組之相關事宜等證物,主張被告正華公司明知系爭晶
片組為其所有。惟查,被告正華公司不曾收受被告南方公 司授權與原告協商之文件,而葉張基律師電子郵件中僅係 暫以原告公司具有系爭晶片之所有權為雙方談判及討論之 暫訂基礎,被告正華公司從未承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晶片組 之所有人,仍然認為被告南方公司方為所有人。至於被告 正華公司人員92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上記載「扣除晶片 成本價格」部分,乃係因被告南方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前, 被告正華公司已購入相當數量之備料且已完成之成品均無 法出貨予南方公司,原告當時亦因被告南方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無法如期交貨,致原告面臨無貨可出予其客戶之違約 風險,被告正華公司為解決雙方將面對之損失,始與原告 洽談將原本欲出予被告南方公司之成品轉售予原告。至於 轉售價格部分,被告正華公司則提出以與賣予被告南方公 司相同之價格,即「成品價格」扣除「晶片成本價格」, 賣予原告,如此不僅被告正華公司可以解決出貨及備料損 失之風險,原告亦可免除無法交貨予客戶之違約責任。故 原告稱被告正華公司係因知悉原告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 人,始提出扣除「晶片成本價格」之交易條件云云,並非 事實。
丁、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委託被告南方公司進行PCI SOFTMODEM UKPACK產品之 組裝加工,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南方公司簽有代工製造合 約書,原告依代工製造合約之約定,已將原告所有之晶片 組送交被告南方公司受領,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原本及中 文譯本、訂單原本及中文譯本、運送發票等為證。(二)被告南方公司為履行與原告間之代工製造合約,另委由被 告正華公司之前身聯誠公司,作為被告南方公司之下包廠 商,代為製造原告提供之晶片組,晶片組運送方式為先空 運至我國中正機場,未辦理通關即再空運至聯誠公司位於 大陸上海之協力工廠進行加工,有被告正華公司所提之發 票、提單等附卷可按。
(三)依原告與被告南方公司之約定,被告南方公司應於92年3 月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晶片組加工完成並交貨予原告,但被 告南方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見南方公 司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依代工製造合約書第12條規定,於 92年8月6日發函被告南方公司終止合約,有原告所提之終 止合約函及中文譯本存卷可參。又,原告終止合約時,被 告正華公司尚持有被告南方公司利用前述運送方式所交付 之系爭晶片組六萬零六十四片。
(四)被告正華公司於92年8月8日透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拍賣系爭晶片組,拍賣金額共新 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未稅),有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 九三北院民原字第0093號卷、蕭偉浚律師92年10月2日函 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內第141、142頁可查。(五)被告正華公司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起訴請求被告南 方公司給付加工貨款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新台幣 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正華公司就系爭 晶片組之拍賣金額,已有表示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被 告正華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正華公司之訴 確定在案,有該案卷暨判決書可考。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晶片組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南方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晶片組予原告,是否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
(三)原告是否已預先匯入貨款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二角予 被告南方公司,而代工製造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南方公司 應予返還原告?
(四)被告正華公司在拍賣系爭晶片組時,是否已知悉為原告所 有?
(五)以被告正華公司在拍賣系爭晶片組時對於所有權之知悉程 度,仍委由民間公證人拍賣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晶片組確為原告所有,已據被告南方公司陳稱明確, 且有運送發票可佐,雖被告正華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被告正華公司自承其所持有之系爭晶片組完全是依據其與 被告南方公司之合約而來,其並無自行購買,亦無受其他 客戶委託製造而持有,被告南方公司亦自承透過前述運送 程序交予被告正華公司之晶片組,完全是原告基於上開契 約所交付,且兩造均陳稱晶片組之代工屬於繼續性,先前 已有部分代工交貨完成,職是,系爭晶片組堪可確認確為 原告所有。
(二)如前所述,系爭晶片組已經拍賣完成屬於返還不能之狀態 ,而被告南方公司於本案或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0號中, 均不否認其因經營發生困頓,就本件晶片組代工部份積欠 被告正華公司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新台幣一萬五 千零九十二元,從而,被告正華公司扣留其所代工之系爭 晶片組,留待被告南方公司清償債務時方予返還,於法有 據。又如前述,原告既然終止其與被告南方公司之合約,
依法被告南方公司應回復原狀,其因自己積欠下包貨款之 事由,導致無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晶片組,自有可以歸責 之事由,被告南方公司所辯,並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南方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晶片組之價額美金二十一萬 零一百四十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對其主張已預先匯入貨款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二 角予被告南方公司一節,業據提出銀行對帳單及中文譯本 為證,且經本院向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查詢結 果,原告確於92年3月10日匯入美金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 元二角於被告南方公司該行之帳戶內,有該行94年11月 30日陳報狀可憑,雖金額大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但兩造均 陳稱本件係繼續性地代工,則其中部分金額為兩造無爭議 已經加工完成出貨之預付款,可能性甚大,尚不得執此反 證原告未預付貨款,是以,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而兩造 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南方公司返還上開預付貨款 並自終止合約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四)被告正華公司抗辯被告南方公司未發生財務問題之前,完 全不知有原告之存在,故其收受晶片組時,依據占有法則 ,相信晶片組屬於被告南方公司所有,為原告、被告南方 公司所不爭執,固堪為常情,但被告南方公司發生財務問 題後、系爭晶片組拍賣之前,原告已經介入並向被告正華 公司表明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自承之事實,且經查: ㈠被告正華公司委任之葉張基律師於9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 中向原告表示:「關於聯誠公司與葉張基律師於會談中所 提及ZOOM有所有權之部分,是基於雙方擬和解過程中所討 論之暫訂基礎,並不表示聯誠公司與葉張基律師完全承認 ZOOM有所有權,蓋雙方如不暫先以ZOOM公司有所有權前提 下進行協商,則ZOOM根本沒有參與協商之機會與地位。惟 本於雙方誠信原則與解決本件爭議,降低雙方損失等因素 ,聯誠願意與ZOOM以商業談判之方式達成和解,避免雙方 耗費時間、費用與訴訟成本。但如本件和解無法成立者, 聯誠公司仍認定chipset屬於南方所有,依法行使留置權 ‧‧」,堪信至遲於92年6月20日被告正華公司已知悉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晶片組所有權人一事。
㈡民法第928條明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 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我國 復採物權法定原則,是以,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屬
於其債務人之動產為限。本件被告正華公司如欲行使留置 權,自須確定行使之標的,即系爭晶片組屬於被告南方公 司所有之物,方可謂為適法。承前所述,被告正華公司至 遲已於92年6月20日知悉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其於 92年8月行使留置權委由民間公證人進行拍賣之前,自應 盡其可能之途徑查明所有權之歸屬,方能謂之無過失。縱 或如被告正華公司所辯,拍賣並非行使留置權,而是為了 避免電子產品因時間遞延發生跌價損失,則其進行拍賣後 ,亦應盡其可能方法查明所有權之歸屬,以明拍賣所得應 如何分配或交付。至於被告正華公司所能使用之途徑甚多 ,請原告迅速起訴,或於相關訴訟通知原告參加訴訟,俾 明所有權誰屬,均為可能之方法;拍賣後立刻將拍賣經過 與拍賣所得通知原告,並邀集兩造會商,亦不失為可行途 徑;而若被告正華公司係行使留置權,更應重視法律規定 留置權如何行使之要件。
㈢被告正華公司雖再辯稱當時被告南方公司始終不出面,無 法確認所有權之歸屬,故進行拍賣云云。惟民法第936 條 關於留置權之實行規定甚明:「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 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 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 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足見,就留置物取 償進行拍賣,至少應符合六個月以上債務人不為清償之要 件。本件依被告正華公司所提催告被告南方公司清償貨款 之存證信函發出時日係92年3月28日,距離92年8月8日委 由民間公證人進行拍賣,顯然不足六個月期限。若被告正 華公司進行拍賣係行使留置權,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辯 稱依法行使權利,尚不可取。
㈣93年度訴字第180號乃被告正華公司訴請告南方公司支付 加工貨款,依該案卷第94至第110頁被告南方公司答辯狀 與送達回證可知,至遲92年9月26日被告正華公司已經知 悉被告南方公司亦主張系爭晶片組為原告所有,則其應可 通知原告參加訴訟,三方於該案件中攻擊防禦以明真相, 但被告正華公司捨此不為,亦未曾通知原告任何關於拍賣 系爭晶片組之內容,反而委任蕭偉浚律師於92年10月2日 發函向被告南方公司表示「‧‧經查南方公司積欠本公司 之款項為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新台幣一萬五千零 九十二元。本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
五萬元(未稅),拍賣所得金額本公司已開立銀行專戶處 理。就拍賣金額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南方公司得向本公 司辦理領回手續」。又該案件從92年5月30日進行至93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正華公司亦始終未通知原告參 加訴訟,致使該案未就系爭晶片組所有權誰屬、行使留置 權是否合法等重要關鍵進行調查,最後採納上開律師函認 為被告間已經構成抵銷。
㈤綜合上情,衡酌被告正華公司進行晶片組拍賣之前,已知 悉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既然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宜, 當知悉行使留置權之合法要件,卻不待六個月期滿即迅速 進行拍賣,拍賣後復未告知原告任何關於拍賣細節,亦未 與原告再次會商應如何確定所有權誰屬之爭議,待93年度 訴字第180號訴訟案件進行中被告南方公司亦認為原告方 為所有權人時,被告正華公司已有通知原告參加訴訟之可 能性,或至少可以將該訴訟一事通知原告,俾原告適時採 取措施,仍長達七個多月消極地不為通知,甚且另委任律 師發函主張抵銷等情,足認被告正華公司拍賣處分原告所 有之系爭晶片組之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正華公 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 其請求被告正華公司賠償系爭晶片組之價額美金二十一萬 零一百四十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關於返還或賠償系爭晶片組價額美金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 元及各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此部分被告南方公司與被告正華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 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 連帶債務。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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