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人林祺均
巷39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七二七地號(面積二三二七.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九地號(面積二三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七六四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五二三五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12、13、13-1、15地號及六 家段六家小段37-3、3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祭祀公業所有。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於民國90年7月31 日開會決議:「七、討論提案::⑵說明:縣治二期及高鐵土 地分配案至今尚未定案,若分配到土地將來管理上有多種困難 ,又不能將土地分配給各位,嗣分配土地後再以處理可能要等 二至三年後。因此建議先處理土地權利...依據本公業規約 第十一條授權管理人處理。決議:照案通過。同意本公業土地 被縣治二期(嘉興段15、51-12號)及高鐵(六家段37-3、37- 5、12、13、13-1、15號)徵收共八筆土地所有權處分事宜, 全部授權由本公業管理人乙○○全權負責依規辦理」,有祭祀 公業林五十九公90年度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證。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會員及公同共有人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之 決議出具就系爭土地全權處分之授權書與乙○○。有全權處分 人即具有民法第534條第1款不動產之特別授權之祭祀公業林五 十九管理人乙○○於91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二人,總 價金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分由原告丁○○出資3,764萬7 千元、原告丙○○出資5,235萬3千元,將其所有之被徵收土地 日後可以得到之抵價地全部出賣與原告二人但採分別簽訂契約 。被告出賣土地與原告二人雖係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書,但係原 告二人合買、除應支付之價金不相同外,其餘條件均同,依契
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價金之支付分五期。第一次 款於簽約時支付(已付且已分配與公同共有人)。第二次於被 告派下員出具同意處分等時支付(已付)。第三次於配地抽籤 標的確定七日內支付。第四次於配地完成被告領得所有權狀時 支付。第五次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指定之 人)而於領到原告應領之所有權狀後同時付清。足證兩造所訂 之買賣契約為屬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僅祇「可配回之抵價地權 利」之買賣而已。
系爭買賣之土地於93年5月10日抽籤確定被告得領回之抵價地 為竹北市○○段727、729地號,並於93年8月5日登記完成,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此兩筆土地即為兩造買賣依土地 徵收條例經已確定而領回之抵價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此 兩筆土地之所有權。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於91年7月9日將其所可配得之系 爭土地事先以9,000萬元出賣,原告丁○○價買其中之3,764萬 7千元價格之應有部分,有起訴狀附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丙 ○○則價買其中之5,235萬3千元價格之應有部分有起訴狀附買 賣契約書可證。是以原告丁○○占有之應有部分為為37647/ 90000,原告丙○○占有之應有部分為52353/90000,原告即 以此比例為應有部分請求之。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明:一 、新竹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12、15、13-1、13地號土地新 竹竹北市○○段六家小段37-3、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領抵價地金額為丁○○部分$19,339,373、丙○○部分$26,893 ,887,二、乙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出售予甲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明: ...四、第四次付款:丁○○1129萬4千1百元、丙○○1570 萬5千9百元,限於配地完成乙方領取所有權狀正本備足過戶證 件之同時給付。五、第五次付款:丁○○752萬944百元、丙○ ○1047萬6百元限於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 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由上足證被告有移轉登記其所配得之系 爭土地按原告各購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買賣經 過事實正常無誤,並無被告所稱訂立合約書程序未合法其中或 有內幕,買賣遠低於市價行情,私相授受,利益輸送,背信等 之指摘情事經乙○○、趙賢彬、戊○○到庭供證在卷。㈡系爭土地經其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
⒈被告之90年7月31日售地決議錄:原告丁○○、丙○○於91年7 月9日同時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前於90年7月31 日在竹北市東平里林氏家祠舉行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90年度臨 時會員大會,會中決議:被告祭祀公業土地被縣治二期 (嘉興
段15、56- 12號)及高鐵 (六家段37-3、37-5、12、13、13-1 、-15)徵收八筆土地所有權處分事宜,全部授權由管理人乙○ ○全權負責。而此次會員大會未出席者計有林合福、林王樹、 林保臺、甲○○、林祺淑五人。
⒉嗣被告派下員45人出具授權書,內載:「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 會員大會討論通過:按照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委員會規約 第十一條:『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所規定,並依本祭祀公 業九○年度臨時大會決議執行、授權管理人乙○○先生全權處 分出售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所屬,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 段徵收之徵收地及領回之抵價地。」,此授權書有42人捺印, 除參與同意售地決議之40人外,增加編號4.林合福、11.林玉 樹二人捺印同意售地。而編號29林保臺亦同意售地並售與原告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印鑑證明)可證。
⒊編號42甲○○、43林祺淑兩人同意售地而由當時管理人乙○○ 經手領去其第一期款,經乙○○證明且為被告不爭執。⒋簡言之:
①決議售地時有派下員40人出席同意處分祭祀公業地。②立授權書時有42人捺印同意除決議時之40人外,並有未及出席 之4.林合福、11.林玉樹捺印同意。
③原來住所不明之29.林保臺,事後亦同意售地。④42.甲○○、43.林祺淑均同意售地領去第一期款有乙○○可證 。被告對甲○○、林祺淑應得款由乙○○轉交之事實未爭執。 綜上所述可證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出售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 至少有五人未同意售地情事。
㈢領取印鑑證明問題:被告之派下員包括管理人林祺均自己因日 後之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預作準備曾領取各人自己之印鑑證明 ,嗣因逾一年不能用又再重新領取,先後共領兩次交付代書即 證人戊○○,其印鑑證明正本及影本保管在手中,可以證明被 告同意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
㈣被告之林氏祠堂在竹北六家系爭土地附近,且其派下員多數出 生於竹北林家,而仍有逾半之多數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所在地竹 北市或鄰近之新竹縣鄉鎮及新竹市,對竹北土地出售當時之市 價深知之,且竹北六家之林家係望族,派下員之甲○○先生係 前任新竹縣長現任省主席,被告前管理員乙○○係前新竹縣政 府建設局長,林家一族為新竹縣民所崇敬,非泛泛之輩,現管 理人林祺均先生據聞在首都台北業計程車,見多識廣,賤價售 地之說根本不實。
㈤兩造於91年7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以何時得能配地尚無頭緒之 當時,其買賣價格不低,被告庭呈已配地後之新竹縣政府覆伊
申請書之93年11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30147696號函無法反映當 時市價。且該函「G.目前剩餘之權利價值 (元)」為69,332,17 0元而兩造於91年7月9日當地地價尚低潮時售價達9,000萬元, 可知非賤賣而係貴賣。
㈥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經乙 ○○供證在卷,提呈包括甲○○在內簽收價金之書證在卷足證 。
⒉最高法院關於祭祀公業祀產處分之判例:
①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公同共有不動產 (土地)之處分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 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
②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 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 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 用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 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 份』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如被告之主張,亦無理由,蓋 被告所不爭執之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同意者,幾乎全數,且「 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率)亦近全數 (一實際上則均全 數)則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甲○ ○未參與同意亦僅有共有人45人中之1人且占36.5股中之1股, 依前開判決處分仍為有效。
⒋被告之「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1條訂明「 財產之出租由管理委員會辦理,但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是以 規約應無其他特別約定而訂明「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 係應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所示。
⒌關於甲○○之證言:甲○○94年12月21日到庭證稱:「 (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是我們家族的祭祀公業」 以其自身及家族利益偏袒之立場仍稱:「 (你後來有無分到部 分的錢?)…有領過一次十幾萬元的錢…」「 (錢是如何領?) 好像是送到我家」「 (何人送去給你的?)好像乙○○先生」
「 (證人與乙○○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錢是否祭祀公 業所發的錢?)…但可以確定是乙○○送來的」「〔(提示91年 8月9日會員大會記錄)後面簽到欄有你的簽名,這次是否就是 你說你有參加的一次?〕…我去有簽到,是到場時簽到的…」 。既稱有分到錢,又稱有參加過會員大會而簽到,自可證明其 有同意。至於其稱不知其內容等等之言,按甲○○曾任新竹縣 長,現任台灣省政府主席,以其學識經驗,如此推托之詞不足 採信。由此足以證明甲○○未曾同意賣地之說不實。又甲○○ 僅為45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且為36.5股中之1股,其推卸之詞 無礙於兩造買賣之成立。
㈦解約定金?
⒈查「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 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 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 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以定金為保留契約解除權 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 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對方著手履行前 為之,對方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⒉原告等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訂立分作兩契約書,但同 為91年7月9日。原告丁○○在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應履行之付款 義務為:「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肆萬柒仟 元。第三條:付款方式:一、第一次付款:本約成立時甲方應 付乙方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整,乙方如數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二次付款:新台幣柒佰伍 拾貳萬玖仟肆佰元,限於乙方派下員同意處分書及應備證件齊 全之同時給付。三、第三次付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玖仟肆 佰元整,限於配地抽籤標的確定後七日內支付。四、第四次付 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整,限於乙方配地完 成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五、第五次付款:新台幣柒 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整,限於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 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原告丙○○在買賣契 約書上約定應履行之付款條件為:「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 幣伍仟貳佰參拾伍萬參仟元整。第三條:付款方式:一、第一 次付款: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參 佰元整,乙方如數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 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零陸佰元整,限於乙方派 下員同意處分書及應備證件齊全之同時給付。三、第三次付款 :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零陸百元整限於配地抽籤標的確定後
七日內支付。四、第四次付款: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伍仟玖 佰元整,限於配地完成!乙方領取所有權狀正本備足過戶證件 之同時給付。五、第五次付款: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零陸佰 元整限於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 同時給付」。而原告丁○○、丙○○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末尾有「特約事項」:「甲方支付第二、三、四次價款之 方式為:以乙方名義在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存質押,將定 存單質押予甲方,定存利息由乙方支領,定存單由甲方保管, 俟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 甲方當即將定存單及填具質權消滅申請書交由乙方提領兌現, 不得異議 (質權消滅申請書於第二次付款時甲方就應開出交由 代書保管) 乙方應出具授權書及相關證件予甲方自由抽籤 選地。管理人乙○○及其合法即繼受人應負履行本契約之連 帶保證責任」。經查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在先,被告於原告履行 後始表示解除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其解約依法不許。㈧對於被告答辯㈣狀各點之反駁意見:
⒈該狀一、㈠稱:原告付與被告之第二次價金,以伊名義在土地 銀行定存,質押與原告,伊分文未收「故原告稱其已支付第二 期價金,並非事實」云云:查對於第二期付款,兩造經合意支 付方式,此在兩造買賣契約書末尾「特約事項」欄第一條約明 :「甲方支付第二、三、四次價款之方式為:以乙方名義,在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存質押,將定存單質押予甲方,定存 利息由乙方支領,定存單由甲方保管,俟產權登記甲方或其登 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甲方當即將定存單及填具 質權消滅申請書交由乙方提領兌現不得異議 (質權消滅申請書 於第二次付款時,甲方就應開出交由代書保管)」經查被告依 約可領取利息,原告於第二次付款時即已開出質權消滅申請書 交由代書戊○○保管。此項支付價金之特約經雙方歡悅合意訂 明,兩造依約履行之,被告焉能謂未收到第二次價金?⒉被告主張為“解約定金”:被告在答辯㈠狀第三段主張本案屬 “解約定金”之買賣契約,並引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861號判決以實其說,似無違誤,迨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8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以反駁其解約無據 之主張,被告即自己一反其“解約定金”之主張,以「既付價 款」「已收價金」而非指「定金」云云:其主張有誤。⒊繫案後再一再通知解除契約:原告就本案於93年5月26日聲請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於93 年9月16日起訴,而被告狀附之存證 信函三紙,均發自新竹英明街郵局,其日期為94年8月24日第1 304號,94年9月6日第1394號,94年9月29日第1456號,均係在 本案繫案之後,本案既已涉訟,應靜候判決卻一再以存證信函
表示解約,於法無據。且被告狀稱:「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分期支付價金,如今抽籤配地已確定, 所有權狀亦已領取,原告第三、四期款迄今仍未依約支付辦理 ,被告多次函催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通知解除契約併以 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許」云云:⑴查被告在答辯㈠狀即附有三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附有基於“解約定金”之解約關係返還價金之提存書。是以 被告既主張契約已解除,又指原告未付第三、四期價金其指述 有違論理法則。
⑵被告答辯㈣狀及其三次存證信函均係逕行通知解除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254條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催告之約定而為 之催告,其逕行解約依法不合。
⑶被告有收受價金之意思,祇需表示原告可隨時給付。⑷被告不允許原告參與配地抽籤,自應通知其配地抽籤標的確定 之事實,又第四次價金之支付必需被告備足過戶證件予原告, 始有付第四次價金之義務,被告何時備足過戶證件,未據其說 明及舉證。
⑸被告繫案迄今,嚴拒履行依約應負之義務,怎可反指原告未履 行?
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按台灣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民事庭65 年2月17日決議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合先陳明。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之舊管理人乙○○ 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權利分別出售予原告二人 ,其中內情頗不單純,顯有弊端;且未得全體派下之同意,依 法該項買賣並不生任何效力。
退萬步以言,依該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規定:「一、本約簽定後 ,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催告仍不給付時, 甲方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 本約。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 已收價款如數返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 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本件因被告舊管 理人乙○○為本件買賣行為時,有前述弊端及不合法之行為, 被告乃數次發函予原告,主張依上述約定解除契約,因原告未 前來領取解約金,被告乃依法予以提存,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原告對本件契約之履行,責任亦有未盡,被告同有解除權 等可資行使。
原告於準備書㈠狀主張被告未指明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為何人
等四點,要求被告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㈠依原告所提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授權書所示,至少有五位 之共有人未同意出售、處分土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有效成立,應屬對原告有利事項,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卻要被告舉證,似屬本末倒置,理 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添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舊管理人乙○○間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相 授受,與原告等訂立該買賣契約,被告已庭呈「土地所有權人 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加以說明,足徵確有此事。添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罰則、解約之規定: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原告已支付第 二期價金,被告不得於事後解約。但查,依原告所自承,第二 次之付款,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在土地銀行辦理定存質押,將定 存單質押予原告;被告則分文未收,無法兌領,故原告稱其已 支付第二期價金,並非事實。
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雖認:約定以定金為保留契 約解除權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 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對方著手 履行前為之,對方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惟查 ,本件情形尚與判決所述以約定〞定金〝為保留契約解除權者 有間,而係約定:「一、本約簽定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 日期付款,經乙方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 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二、如乙方不 賣或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予 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 得解除,各無異議。」所指為「既付價款」、「已收價款」, 而非指「定金」,故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判決情形,與本件 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
⒊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所為約定,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禁 止規定,該項約定應屬有效。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 約定,賣方只要將已收價款返還買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 額之損害金予買方,賣方即得解除該買賣契約,各無異議。本 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辦理,並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已失效之買賣契 約主張過戶土地,於法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其日期為93年10月16日,已在本件原告 起訴之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 效,則其後縱有他共有人再行同意,亦不會使已無效之契約, 復行有效添且原告稱未同意之共有人甲○○、林祺淑二人「同
意售地」,亦非事實。
退步言之,原告屢違反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經被告多次函催 ,被告解約亦屬合法: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原告應分期支付價金,如今抽籤配地已確定、所有權狀亦已領 取,原告第三、四期款迄今仍未依約支付、辦理,被告多次函 催,在卷可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發函通知解除契約 ,併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許,兩 造間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主張過戶土地,並無理由。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並列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即林滿堂等39 人為被告,並以備位聲明林滿堂等39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備位聲明及對被告林五十九派下 員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段727地號土地2,372.17平方公尺、同段729地 號土地2,313.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 7地號土地2,372.17平方公尺、同段729地號土地2,313.24平方 公尺兩筆中之應有部分各90,000分之37,649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另應有部分各90,000分之52,353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原告前揭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能否拘束被告全體派下員?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5項定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 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第1項之 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 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份』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係屬祭祀公業,而系爭土地係屬被告 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依被告所訂之管理委員會規約觀之,有關不動產之處分僅 於第11條但書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是被告所訂之 前揭規約既未對祭祀公業名下所屬不動產有關之處分為特別之 規定,自應回歸相關法令之規定,準此,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其處分應以公同共有人即全 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率)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份』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可不予計算行之。且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係就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所為之特別規定,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即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查,被告共有派下員45人、會分合計36.5股,於90年7月31 日召開90年度臨時會員大會,由具32.75股之合計33人之派下 員出席,出席之股分及派下員均已逾3分之2,該次會員大會決 議授權由時任被告管理人之乙○○依規約全權負責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處分事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90年7月31日90年 度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嗣時任被告之管理人乙○ ○基於上開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之授權,於91年7月9日分別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持有股分即派下權比 率逾3分之2,人數亦逾3分之2之派下員,出具授權書、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予管理人乙○○,授權書並載明「祭祀公業林五 十九公會員大會討論通過:按照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委員 會規約第11條:『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所規定,並依本 祭祀公業90年度臨時大會決議執行,授權管理人:乙○○先生 全權處分出售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所屬: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之徵收地及領回之抵價地...」等字之事實,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因屬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係屬 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而被告所訂之前揭規約 並未對祭祀公業名下所屬不動產有關之處分為特別之規定,因 此,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處分,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其處分應以公同共 有人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 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份』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行之。準此,被告之前管理人乙 ○○與原告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事先經持有股分逾3分之2及 人數亦逾3分之2之派下員出席而議決授權管理人乙○○依規約 全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事後亦經持有股分即派下 權比率逾3分之2,人數亦逾3分之2之派下員,出具授權書、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予管理人乙○○而授權書乙○○處分系爭土 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管理人乙○○與原告所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規定,其買賣 契約應屬有效。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有派下員45人 、會分合計40股,於90年7月31日召開90年度臨時會員大會, 由具32.75股之合計33人之派下員出席,出席之股分及派下員 均已逾3分之2,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時任被告管理人乙○ ○依規約全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事宜,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土地之處分既經持有股分逾3分之2及人數亦逾3 分 之2之派下員出席而議決授權管理人乙○○依規約全權負責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是依派下員之公同關係所由之契約即 被告所訂之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1條但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決議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前管理人乙○○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有 效成立,且有拘束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除買 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 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 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 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 ,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 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金,其已數次發函予原 告,並已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故其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款之各期給付之時點、金額及條件,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下:
⑴第一次付款: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丁○○應給付被告3,764,70 0元、原告丙○○應給付被告5,235,300元,被告均已如數親收 足訖。
⑵第二次付款:原告丁○○應給付被告7,529,400元、原告丙○
○應給付被告10,470,600元,限於被告派下員同意處分書及應 備證件齊全之同時給付。
⑶第三次付款:原告丁○○應給付被告7,529,400元、原告丙○ ○應給付被告10,470,600元,限於配地抽籤、標的確定後七日 內支付。
⑷第四次付款:原告丁○○應給付被告11,294,100元、原告丙○ ○應給付被告15,705,900元,限於配地完成,被告領取所有權 狀正本,備足過戶證件之同時給付。
⑸第五次付款:原告丁○○應給付被告7,529,400元、原告丙○ ○應給付被告10,470,600元,限於產權登記予原告或其登記名 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
⒉兩造就原告應支付之第二、三、四次價款之方式,另以特約事 項約明為:以被告名義,在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存質押, 將定存單質押予原告,定存利息由被告支領,定存單由原告保 管,俟產權登記原告或其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 ,原告當即將定存單及填具質權消滅申請書交由被告提領兌現 不得異議 (質權消滅申請書於第二次付款時,原告就應開出交 由代書保管)。且原告已於91年8月22日依上開約定方式給付第 二期價金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定期存單二 紙及台灣土地銀行覆函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 :原告依上開方式所支付之款項被告無法兌領,被告分文未取 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給付方式,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末欄以手寫方式註明於特約事項,而非以制式的 契約書約款加以約定,顯見此價款之給付方式係經雙方深思熟 慮後所為,且本件買賣價金之金額高過達數千萬元,在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為擔保其權利而以設 定質權之方式來確保其權利,尚難認此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有 異於一般買賣契約之給付方式,是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上開給付買賣契約價款之給付方式應仍為有效,則原告依兩 造所約定之方式給付價金,被告不能諉為原告未給付價金,其 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已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應返還原告之價金已提存於法院(提存案號:93年度存字 第421、422號),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然查:⑴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而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 文字係以「既付價款」、「已收價款」,故非指「定金」,惟 經細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價款係於契約 成立時交付之,而依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訂立之時所交付與他 方之金錢除當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即為定金,故雖兩造就 上開第一期價款不以定金稱之,但斟酌一般交易之習慣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文字,堪認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第一期價金兩造之 真意應為定金無誤。
⑵次按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 定金、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等,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 之約定可知,付定金之當事人拋棄定金,解除其契約,受定金 之當事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是核該定金之性質, 應為解約定金無誤。而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 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 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著有判例參照。又約定以定金 為保留契約解除權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 ,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