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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80號
SCDV,93,訴,680,2006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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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緊急搶修疏濬堆置砂石標售 工程,曾先於民國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就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中山橋上游( 2k+946~4k+006)段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計算預估該工 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嗣原告即公開 招標而由被告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3元之價 格得標,兩造旋於91年8月29日簽訂新竹縣政府砂石標售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砂石標售位置、範圍及標 售總額及繳款辦法。其中繳款方法為被告分2期繳款,第1期 以估算土石數量乘以得標單價之90%計,應於簽約時一次繳 清,第二期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量 乘以得標金額,再扣除第1期已繳金額,被告於接到原告書 面通知十日內繳清。如核定數量低於預估數量,其已繳款項 差額,原告辦理退還。
㈡被告於91年9月24日起自新豐溪2k+946起至4k+006止約1060 公尺範圍開挖新豐溪河道砂石及裝載搬運,直至91年10月13 日竣工。竣工後原告及浩晟公司於92年3月20日初驗及同年 4月18日複驗,查驗被告疏濬後開挖之砂石數量為39741立方 公尺,較原設計數量之15761立方公尺多出23980立方公尺, 以被告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213元計算,本標售工程結算後 之價款為8,464,833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第1期工



程款3,03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5,434,833元,經原告催告 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疏濬工程係於90年12月4日委託訴外人浩晟公司規劃 設計,浩晟公司於91年2月間完成上開規劃設計並提出預 算書予原告,並無被告辯稱之規劃設計至被告公司標得系 爭標售工程已逾三年之情形。
  ⒉訴外人浩晟公司於90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就新豐溪緊急搶 修疏濬工程砂石進行高程設計、治理規劃時,其預估可開 採之砂石數量,係以實際測量方式為之,即以擬治理河川 每隔相當之距離測出斷面圖,再以斷面面積乘以長度即為 每段估預可開採砂石之數量。被告於91年10月13日竣工後 ,原告即於91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訴外人浩晟公司及被告 進行完工測量,並要求於竣工七日交付竣工圖表、結算明 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並於91年10月間辦理完工測量亦 無被告所辯之原告與訴外人浩晟公司相隔五月有餘始進行 測量驗收之情。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1.作業砂石及河 道整理之區段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2.開工 前原被告雙方應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而本件系爭契約 簽訂時即已將委託訴外人浩晟公司規劃設計核算之圖說列 為契約附件,故有關新豐溪應整治開採砂石之區段範圍及 高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即已知悉。
⒊本件開採工程於開工前,雖因訴外人浩晟公司未能配合辦 理圖說之檢測核算。然查有關此部分,業經三方協調由被 告公司於開工前先自行檢測核算圖說與現場現況是否相符 ,若不符再由訴外人浩晟公司會同檢測,被告公司於開工 前就契約圖說部分既未有任何不符之表示或異議,則其嗣 於工程結算後,方執此抗辯,殊嫌無據。
⒋被告雖另抗辯本件砂石開採工程應依被告發出之簽收單據 為實際開挖數量並為計價依據,然查有關被告發出之簽收 單據,其所載之數量究竟為何?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 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曾協議以簽收單據為計價依據,是被告 空言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另主張其出售與訴外人石城企 業社之砂石總數量僅為15000立方公尺,並提出發票,用 供證明本件砂石數量僅為15000千立方公尺,但訴外人石 城企業社向被告購買砂石數量非必等於開採之砂石數量, 被告以此為證,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依據高程測量之結果計算,被告所開採之砂石超 過原估計之數量,因此,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超量砂石之價金。從而,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補足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3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之抗辯
㈠依照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五、(二) 初驗:工務所應於工程竣工後七日內彙整竣工圖、驗收單、 結算表、施工照片、混凝土品質品評估資料、填方壓實密度 試驗表等資料報驗,業務單位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完成(含初驗記錄)……。(三)驗收:應於初驗合格 後五日內將驗收相關資料併初驗紀錄報請驗收;業務單為於 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成,並作成驗收紀錄,如 有特殊情形必需延期者,應簽請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但查 被告挖掘新豐溪河道砂於91年10月13日竣工,曾立即要求原 告驗收,而原告與訴外人浩晟公司遲於92年3月20日始行初 驗,又同年4月18日進行複驗收,自竣工至初驗,相隔五月 有餘,若至複驗則相隔六個多月,顯與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 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初驗、二十日內辦 理完成驗收之規定有違,其間是否有他人盜挖?均有可疑。 況原告與浩晟公司初驗及複驗收時,被告既未在場,亦未在 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深值懷疑,要無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開工前,原地形、原地貌之斷面高程,被告皆必須瞭解,否 則在竣工後將無法測出實際開採數量;另原地形、原地貌之 斷面高程,是否均如設計圖說之數據?又本件工程原告委請 訴外人浩晟公司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預估可標售之砂石 數量,但到被告標得該工程止,業已經過三年有餘,期間亦 經過鄉公所發包之護岸工程,又經過大水沖洗流失,自不能 仍依原設計圖說之數據作為實際之數量,故應於施工前進行 履勘之必要。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浩晟公司進行施 工前檢測,原告及訴外人浩晟公司均藉故拖延,不為施工前 履勘,被告迫不得已乃依約開工,然竣工後,原告及訴外人 浩晟公司遲於92年3月20日始行初驗,相隔五月有餘,又同 年4 月18日進行複驗收,相隔六個多月,卻未通知被告到場 共同勘驗,浩晟公司之證人葉松泰到庭稱:竣工次日即進行 驗收,並呈報新竹縣政府云云,並無任何公文為證,故證人 之證詞,要非可採。
㈢又浩晟公司就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至4K+006段為高程設 計,並治理規劃及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 15,761立方公尺,作業期限為二十日曆天之工程,均經浩晟



公司精算而成案,以被告有限之機器、人力及八輛卡車,以 二十日曆天之工程,後五日為整理河道及拆除施工便道,實 際作業共十五日,當不致超挖太多,而原告查驗被告疏濬後 之砂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較原設計數量之15,761 立 方公尺多出23,980立方公尺,顯有疑問。又該砂石數量為 39,741立方公尺之數據係依何憑據計算得來?原告應提出證 據證明之,不得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 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新豐溪緊急強修疏濬堆置砂石標售乙案,被告係向原告 標購,而負責出料清點、監工者,為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浩 晟公司,被告每出一部車砂石,即交付一張出貨清單,由浩 晟公司之監工人員收取,每日收工時,核對數據後,監工隨 即帶回浩晟公司,並非原告所指應由被告自己呈報,因被告 發出的出貨清單已交給浩晟公司派在現場之監工,非被告自 行呈報,應依被告發出的清單數據,作為實際開採數量,方 屬合理,若由被告自行呈報數據,原告亦不能接受。故應由 訴外人浩晟公司將被告所交付之出貨清單呈庭,並依該出貨 清單之數據結算,即可知其正確之數量。然訴外人浩晟公司 以被告所交付之出貨清單未保留為由,拒不交出,顯為逃避 責任,按依照帳務保管通例,必須保留七年以上,始可銷毀 ,浩晟公司拒絕交出出貨清單,即有不當。
㈣綜上,被告於91年9月24日起自新豐溪2K+946至4K+006段止 約1060公尺範圍開挖新豐溪河道砂及裝載搬運,直至91年10 月13日竣工,共計挖掘15,000立方公尺,每出一部車砂石, 即交付一張出貨清單予浩晟公司在場監工人員,每日收工時 ,核對數據,並未超過契約估算之土石估算數量15,761 立 方公尺,被告91年10月13日竣工,而原告及浩晟公司延遲至 92年3月20日始行初驗,又同年4月18日進行複驗收,相隔五 月有餘,已與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有 違,而被告既未被通知參與初驗及複驗,亦未在原告自行製 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訴外人浩晟公司拒絕交出 出貨清單,以明確估算挖掘數量,僅原告以自行製作無證據 力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認定被告溢挖23,980立方公 尺砂石,以被告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213元計算,本標售工 程結算後價款為8,464,830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 第一期工程款30,300元,被告尚須給付5,438,830元,要非 合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訂有明文。查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新院月民簡93 訴680字第11560號函發文被告,將於調查完訴外人浩晟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後,如未有證據調查,即行辯結本案,且 如有證據調查應在文到十日內陳報,並書明證據名稱或證 人姓名、住址及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逾期不再審酌, 以求訴訟程序順暢、有效利用司法資源,被告在94年7月 11日即收受該函文,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本 院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95年1月18 日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如有證據調查應事先陳報證 據名稱或證人姓名、住址及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逾期 不再審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均遲至95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才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原告部 分提出數紙函文為證、請求調查,被告則直接將證人帶至 法庭請求詢問。但本院在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 諭知兩造調查證據應備之程序,且兩造當事人均聘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94年12月15日至95年1月18日間亦有長達 一個月之準備時間,又兩造所提之證據均在9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且為兩這所明知,非不及陳明之 證據,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始當庭提出請求調查證據,應 認為係重大過失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應駁回兩造所請求調查之證據。
⒊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訴,僅因與本訴有相關聯而與本訴在同 一訴訟中進行審理,但反訴之提起仍須符合起訴之要件, 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可資辨認 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得認為 有提起反訴之意思及符合提起反訴之程序。查被告於本院 94 年9月28日收受之答辯狀中陳稱,請求本院判原告返還 保證金及其溢繳之465,384元,但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不 明,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新院月民簡93訴680號函闡 明如提起反訴,被告應提出完整之反訴起訴及繳納裁判費 ,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明,顯難認 定有提起反訴之意思,亦與提起反訴之程序不符,故本院 自無需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浩晟公司就新竹縣新 豐鄉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4k+006)段為高程設計 、治理規劃及計算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 15,761立方公尺,原告公開招標而由被告公司以每立方公 尺213元之價格得標,兩造旋於9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約定砂石標售位置、範圍及標售總額及繳款辦法。其 中繳款方法為被告分2期繳款,第1期以估算土石數量乘以 得標單價之90%計,應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第2期應於契 約期限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字量乘以得標金額 ,再扣除第1期已繳金額,被告於接到原告書面通知10日 內繳清。如核定數量低於預估數量,其已繳款項差額,原 告辦理退還,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第1期工程款 3,030,000 元,被告於91年9月24日起自新豐溪2k+946起 至4k+006止約1060公尺範圍開挖新豐溪河道砂石及裝載搬 運,直至91 年10月13日竣工。竣工後原告及浩晟公司於 91年3月20日初驗及同年4月18日複驗,但被告並未派員於 初驗及複驗時到場參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標記錄、標 單、系爭契約、工程決算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之爭執點為:
⑴應用何種方式估驗被告所採之砂石量?
①依據原契約所定之方式以開採前之高程減去開採後之高 程計算數量?
②或依據實際開採運出之交貨單數量計算?
⑵本案所確定之砂石數量是否超過被告得標之數量,而應補 繳款項?
①原告所為之初驗、複驗是否有瑕疵?
②本件原告之初驗、複驗所得之數據是否可採? ㈢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 件砂石數量之計算應以查封測量為之。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標售砂石價金之給 付分為二期,第一期為預估數量乘以得標金額之90%,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第二期款項則於契約期限屆滿 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量乘以得標金額扣除第1期 已繳之金額,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又依 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契約期限 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會同被告就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有 關圖說與規定詳加測量查封。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砂石數量之 計算應以查封測量為之。
⑵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浩晟公司未配合在開工前進行測量 ,故無法依據契約之約定以開工前之測量圖說與完工後 所測得之高程間之差距計算砂石量,故原告承辦人葉松 泰因而同意按照實際挖掘之砂石量計價,並派浩晟公司 人員在現場收單計算,且浩晟公司亦承認有在現場收單 云云。經查:證人葉松泰即承辦本件之疏濬之公務員證 稱,並無同意以實際載運數量計算標售之數量,當時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甲○○電聯稱,浩晟無法配合測量,伊 打電請浩晟公司配合測量,浩晟公司即轉告知被告自行 檢測,如有圖說與數量不符之情形再測量等語,有本院 94 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為 縣政府機關,其所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如有變更通常 必須遵循一定之程序,證人葉松泰承辦本件疏濬工程, 其應不致甘冒自行負責之風險,私下答應被告變更計算 數量之方式。因此,被告辯稱承辦人葉松泰同意由浩晟 公司在現場收單以實際數量計價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又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合意變更 契約記載之計算標售砂石之方式,故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⑶訴外人張郁忠即浩晟公司負責本件疏濬工程設計、監工 之人員證稱,不否認有拿到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但出 貨單僅具參考價值,保存期限僅一至二年,有本院94年 1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本件 系爭契約之計量方式既是以河川高程測量計算,出貨單 並非計算數量之憑證,亦非任何交易之會計憑證,證人 並未長期加以保存,自無不當。且出貨單之功能,被告 亦自承出貨單有三聯除一聯交給浩晟公司外,一聯砂石 車給司機讓警察在稽查時,可以證明砂石的來源及重量 、另一聯則交給砂石場,參本院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因此,出貨單之交付並非專為計算被告採集砂 石量所為,縱然採高程測量方式計算數量,被告仍有交 付出貨單之必要,故有出貨單之交付不能認定兩造間已 有變更砂石計量方式之合意。且出貨單如為計算砂石數 量之憑據,此攸關被告自身之權利,被告竟然都未留有 備份,以作為請款確認數量之用,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對 於其交貨單上所載之實際所載運之砂石量亦無法確定, 實其抗辯交貨單有計量功能不符。另被告有交付工程月 報表予監工單位浩晟公司之義務,監工單位並在依據被



告之工程月報表完成監工月報表,被告於9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工程月報表,但並未送交訴外人浩晟 公司。然被告對於為何未交付工程月報表並無合理之說 明,且工程月報表應為正式之文書,之後又由浩晟公司 製成監工月報表,當比出貨單為正式,但被告未交付正 式文書工程月報表,並以自己亦未留存,主要功能為供 警察查驗之出貨單作為數量計算依據,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郁忠亦證稱,浩晟公司之獲益來自工程設計、監 工費用,被告因疏濬工程採集砂石,獲利多少與其並無 關連,因此,證人與被告尚非利害相反之立場,當不致 以故意藏匿或銷毀出貨單為手段,讓被告受不利益。被 告自承有留底之工程月報表,於94年10月26日當庭陳稱 要提出證明,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卻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故被告自身亦有無法提出文書 之情形,自不能以訴外人不能提出文書而認定浩晟公司 有所偏頗。綜上,縱然被告有交付出貨單予訴外人浩晟 公司之現場人員之事實,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出貨 單之用途、以及被告自身對於出貨單並未重視,加以留 存以備計算等觀之,不能以被告有交付出貨單予設計監 工單位浩晟公司即認定兩造就砂石計算之方式已合意變 更為現場以出貨單計量。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⒉本件工程原設計數量之15761立方公尺,竣工計算後多 23980立方公尺,以被告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213元計算, 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之第1期款項,被告尚須給付 5,434,83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91年9月24日開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工期為20日曆天,至91年10月13日完工,通知被告及浩 晟公司於92年3月20日辦理初驗、92年4月18日辦理複驗 ,以發包時之測量圖與竣工後之測量圖比對,算出高程 差距,計算開採面積,開採之砂石量為39,741立方公尺 ,有原告提出之決算書內附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 算明細表、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 表、營繕工程複驗記錄、竣工圖為證,勘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本件河川疏濬工程因規劃發包歷時三年,地形 地貌均已改變,開工前未再進行測量,故以開工前之測 量圖為基準計算數量並不準確,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第 13條規定會同進行檢驗核算圖說,亦不能主張採用原圖 說做為計算基準。然查:
①本件河川疏濬工程訴外人浩晟公司為90年年底收案,



設計完成後之91年8月招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到庭為證,而被告抗辯本件疏濬工程從規劃到發包歷 時三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提出反證推翻 證人之證述,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②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開工前原被告應會同檢測核 算圖說數量。原告自承未與被告一同檢測核算圖說數 量。然證人張郁忠證稱,因為時間太趕,無法排入測 量之時間,因此,請被告自行檢測,如有異議再進行 共同檢測,有本院94年12月15日證人筆錄在卷可參。 互核與證人葉松泰亦證稱,當時請浩晟公司配合測量 ,但浩晟公司無法配合,浩晟公司有告知被告訴訟代 理人甲○○自行測量,有異議再共同檢測等語,亦相 符。且被告在本院94年6月27日收受之答辯狀內亦自 承被告得標後發現有豬舍流放淤泥豬糞土等,砂石量 又少,清除淤泥後需固定河床需大量砂石回填,被告 即派員自行測量發現可採地區之高程遠於設計等語, 有被告之抗辯狀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可由被告 自行檢測圖說數量,有異議再共同檢驗,應為可採。 但被告嗣後並無異議(被告抗辯無異議是因為以現場 收單改變計量方式,但此抗辯不可採,已如上述,故 不再贅述)。因此,被告亦有自行測量之行為,如有 異議應向原告提出,始為正辦,此亦符合原告之主張 。從而,被告抗辯原圖說因未經過共同測量檢驗而不 得採為計量基準云云,非謂有理。
⑶被告抗辯完工後之初驗及複驗時間距離完工已有五個 月,地形地貌已改變,且未通知被告參加,故初驗及 複驗之結果不能採為計量砂石之標準云云。經查: ①91年10月18日函訴外人浩晟公司及被告將竣工圖表 、結算明細表及規定之資料送原告以辦理驗收,有 參91年10月18日府建水字第0910117977號函,附於 本件工程結算書內可參。又證人乙○○證稱,本件 在被告陳報完工時即已前去測量,並非驗收時才測 量,且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等 語,有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雖 被告抗辯,如確實以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通聯記錄證明云云,但查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 六個月,本件顯已超過六個月之調閱期限,此部分 證據已無法進行調查。證人證明確有以電話聯絡,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被告採集砂石之獲利與 證人張郁忠或浩晟公司無關,故證人與被告亦無利



害相反之立場,其所證尚可採信。被告如否認上開 證詞應提出反證推翻,並證明證人之證詞無證明力 ,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查被告在94年 12 月15日前歷次之書面或口頭答辯上均未提及驗 收測量之瑕疵,而只是爭執本件工程開工前未測量 所以不能用測量之方式計算數量,必須用交貨單數 量加總計之方式計算砂石量。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 數量計算方式為測量,但起訴至94年12月15日歷時 一年餘,被告均未就此為抗辯,如被告確實未在竣 工測量時被通知,斷無不即時提出抗辯之理,故被 告抗辯證人並未通知,尚難採信。
②證人張郁忠證稱被告完工後隨即前往測量,並通知 被告到場等語,已如上述。因此,初驗與複驗所使 用之竣工圖為完工後即行測量所得,並不會產生被 告抗辯之地形地貌改變之問題。且證人葉松泰證稱 延遲初驗及複驗是因為竣工後測量之數量相差甚多 ,再加上證人離開水利課,接手同事不熟,並且一 再協調訴訟代理人甲○○再找別的單位測量,做出 對被告比較有利之測量,後來工程拖了半年,只好 直接通知進行驗收等語,有本院94年12月15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亦答稱其因認為用實際 數量計算,所以沒有請他人重測等語,有本院94年 1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據證人及 訴訟代理人之回答,可認定證人確實在浩晟公司之 測量結果出現後,有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找其他的 測量單位進行測量,以便做出對被告有利之測量, 但被告並不願重測。且依據卷附之浩晟公司92年2 月25 日浩設字第(92)0049號函,浩晟公司答覆 原告被告就出料數量與結算數量有差距之疑義加以 函覆,亦佐證證人葉松泰證述是因為與被告協商數 量差距之問題,才拖延五個月餘為初驗及複驗等語 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初驗與複驗時間相差五個月, 而認為初驗與複驗係因原告有不可告人之情形,而 質疑本件疏濬工程云云,顯然出於被告自行之臆測 。
③初驗及複驗均有經原告以公文通知被告,有原告92 年3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20023818號函及92年4月9 日府建水字第0920038587號函,且因被告在初驗並 未派員參加,故原告在複驗的函文中特別加註請被 告公司派員參加,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參,公家機



關之公文發出有一定流程,流程中每個步驟都有負 責之人,承辦人不可能擬完公文蓋印編號後不發, 故上開函文應有寄發給被告。而承上所述,證人葉 松泰證稱,竣工測量後曾與被告協調再找其他測量 單位做出對被告有利之測量,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因此,本件疏濬工程之承辦人葉松泰對於被告亦 無惡意苛求被告繳納鉅額砂石價款之意,因此,更 加不可能故意在初驗及複驗時不通知被告,徒增困 擾。且如上所述,被告就計量部分,因測量出之數 量差距甚大,因此堅持採現場收單計算,因此,被 告縱受通知亦不願在初驗及複驗時到場。從而,被 告空言辯稱,其未參加初驗及複驗是因原告故意不 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現場有警員巡邏,其不可能盜採及提出 砂石場之統一發票為證,證明其並無採集如原告所稱 之數量之砂石云云。經查:現場是否有員警巡邏、被 告是否盜採與本案之認定無關,被告所開採之數量計 算應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計算之,況被告亦無法提出 足夠之證據證明,使本院形成依據契約所計算之砂石 量與實際被告開採之砂石量不符之心證。而被告提出 之石城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四紙,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 28、29、30、31四日,但統一發票之編號卻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號,該 發票是否是在91年間被告銷售砂石之發票實有可議, 復以被告所提出之四紙發票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只採 集此四紙發票上記載之數量,因此,不能據此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陳,本件河川疏濬工程在疏濬前有高程測量圖 為憑,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測量圖有何異議 ,且對完工測量後之竣工圖,本件疏濬工程之承辦人 葉松泰亦請被告另為有利之測量,被告亦未另外進行 測量,可見其對於該次之測量亦無異議,僅抗辯砂石 數量之計算方式應以出貨單加總之數量為憑,但此與 契約約定之方式不同,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改 變契約之計量方式,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再以開工前即竣工後之二次測量之高 程差距算出開挖之砂石量為39,741立方公尺,應為可 採。被告得標之金額為213元,以上開數量乘以213元 為8,464,833元,被告在簽約時已先繳納3,030,000元



,扣除已繳納之部分,被告尚應補繳5,434,833元。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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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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