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號
SCDM,95,訴,15,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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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64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指印叁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陳德忠梁聖瑀侯義明黃奕鋒、陳文彬、林 健良、石忠正(上開7人均另案偵查、審理)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任」及「小吳」等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 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伺機強盜或詐取 應徵者財物後,持變造之應徵者身分證將所強盜或詐取財 物出售或典當,所得朋分花用。而乙○○係於民國87年間 ,向甲○○所屬詐騙集團應徵「牛郎」,該集團成員佯稱 須以國民身分證辦理登記,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未予歸還,並 將之轉交予陳德忠。嗣由甲○○提供照片、由陳德忠換貼 甲○○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甲○ ○涉犯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罪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綽號「小任」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87年4月3日,在 高雄市區○路邊,將上揭已換貼甲○○照片之變造「乙○ ○」國民身分證正本、不詳之人所偽刻之「乙○○」印章 、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及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車號 XQ-2916號自小客車交予甲○○(該車係郭明宗於87年4月 3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遭竊), 而甲○○明知車號XQ-2916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竟仍予以收受。甲○○旋即於87年4月3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17號由邱家堡所經營之汽車 商行內,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2枚 及在其上按捺指印3枚,而偽以表示「乙○○」欲出售車



號XQ-2916號自小客車之意思,並將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交付予邱家堡而行使。嗣於翌日(即87年4月4日)上午 ,甲○○與邱家堡之妻陳品前往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 汽車過戶手續,甲○○承前冒用乙○○名義之單一犯意,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乙○○ 」署押1枚、印文1枚,而偽以表示「乙○○」同意辦理過 戶登記之意思,嗣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不 知情之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陳信榮而行使,陳信 榮遂依法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郭明宗、乙○○及 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7 年5月13日,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富山巷內發現該 車,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郭明宗、邱家堡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認罪。
(二)告訴人郭明宗、邱家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被害人乙○ ○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信榮、陳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邱創裕於警 詢之證詞;證人陳德忠黃奕鋒於偵訊中之證詞。(四)車號XQ-2916號自小客車行照執照1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據聯)1紙、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偽造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6 月9日所出具之(89)刑紋字第68499號函1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成之局紋字第6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2枚、指印3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乙○○」署押1枚、印文1枚,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6六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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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