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公共危險、竊盜、傷害、贓物等 案件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內湖夜市飲酒後,至 同日晚上十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騎乘HMX—70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翌日即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三段客雅溪橋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視線模糊,竟駛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撞及對向由萬紹文所駕駛之B3—28 95號自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而手、 腳部受傷之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當 日凌晨三時十八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 六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三十五至三 十六頁)。
㈡證人萬紹文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㈢承辦警員卓宏亮所製作之偵察報告(見偵查卷第六頁)。 ㈣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現場照片四張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十至三 十一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六 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經命 其檢測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 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 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駕車逆向行駛 之異常駕駛行為、前揭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 ,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為憑,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逆向撞及對向車輛之肇事 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念其坦承酒後不能 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