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竟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 與其妻彭寶鳳在新竹市南寮大螃蟹餐廳吃尾牙並飲酒若干, 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然因與其妻口角,雖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MV-228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萊爾 富便利商店欲報案,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返回新竹市○○ 路139巷1號居所前,經警欄檢並作酒精測試,經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偵查報告各1紙。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酒測值達每 公升0.86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 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 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