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4號
SCDM,95,交聲,14,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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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三泰機械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
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泰機械企業社所有之 車號6F-937號大貨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 、9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均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 各以時速86公里、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新竹縣警察局 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先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下稱第1張舉發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2張舉發單)舉發異 議人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異議 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全部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原舉發單 位以新竹縣警察局94年11月21日竹市警交第0940029865號函 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8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下稱第1張裁決書)、 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張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 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00元、1,900元罰鍰。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開車一向遵行交 通規則,堅持不會超速行駛,違規照片上有4部車並行,豈 有可能4部車子一起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F-937號大貨車分別於94年10月3 日下午2時26分許、9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均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該處速



限為時速60公里),各以時速86公里、91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經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 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單2份、採證照片4幀及 新竹縣警察局於94年11月21日竹縣警交字第0940029865號 函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之 維修紀錄及採證照片解讀資料,業據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 1月19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53003643號函覆稱:該處微電腦 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94年度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 語。另核對上開函文所檢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微電腦 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後,可解讀採證照片 內容為:⑴第1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5年10月3日 14時26分」、左邊第1行為「第2車道之第1張照片、違規 時間為0.0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017G」、 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感應線圈間隔 200公分」。⑵第2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5年10月3 日14時26分」、左邊第1行為「第2車道之第2張照片、違 規時間為0.8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017」 、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感應線圈間 隔200公分」、右邊第2行為「違規時速86公里」,參以照 片上行駛第2車道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F-937 號大貨車,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於 94年11月2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40029865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F-937號大貨車在第1張舉 發單所載時地以時速8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應為真實。再 援引上開基準解讀關於2005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6分所拍 攝之第3、4幀採證照片,可知行駛在第2車道之異議人所 有之車號6F-937號大貨車,在第2張舉發單所載時地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亦屬真實。至異議人空言指摘 本件採證照片有問題,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第1、2張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上 開大貨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等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規定,各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1,900元,於法相合 ,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90年01月17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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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