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080號
TPDV,91,訴,6080,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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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大漢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台 北縣市、桃園縣市等地區之業務代表,詎被告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代原 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商以挪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經原告 公司查覺後,由被告丁○○承諾於二月底前償還一部分,剩下部分則分月攤還。 嗣被告丁○○除償還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外,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應清償 原告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乙○○丙○○為被告丁○○之保證人 ,依保證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於被保人有侵占公款者,應立即擔負賠償 責任,無異議履行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 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書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



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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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