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供賄賂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 年。預備供賄賂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丁○○(本院另案判決)係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尖石 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曾效忠之助選樁腳,丙○○則 係有選舉權之人,丁○○為圖曾效忠能順利當選而出資為不 知情之曾效忠賄選,丙○○遂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擬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 ,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投票支持曾效忠,並推由丙○ ○尋找可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丙○○除同意以一千元代價將 自己之一票約定投票支持曾效忠外,並另覓妥四十四人連同 其自己在內共四十五人,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左 右,在丁○○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二鄰比鄰六六號住處 ,收受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現金(均 為千元紙鈔)賄款,扣除丙○○自己一票之一千元外,推由 丙○○先後對選區內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乙○○等人,於 附表所列時地,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賄款交付予乙○○ 、李曉鳳、曾金雄、林國生、鍾進福、黃美花、林牧生、林 鍾見秀、賴秀美、鍾勝文、賴明鈴、林國輝、林美玲、陳台 陽、張佩春、江金順、曾以撒、范金發、李三連、鍾志平、
鍾陳玉珠、陳台虯、曾振聲、鍾黃慧美、鍾文健、張雲霞、 鍾木桂、黃寶貴、鍾興定、林詩蘭、鍾勝隆與黃桂英等三十 二位有投票權人(乙○○等三十二人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處分),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 將選票投給登記第一號之曾效忠,而附表所示之乙○○等三 十二位有投票權人收受丙○○所交付之買票賄款後,即允諾 將於選舉時投票予曾效忠,嗣丙○○擬轉發剩餘一萬二千元 賄款予預定行求賄選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時,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循線查得 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四、被告丙○○所收取之一千元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剩餘之一萬二千元係預備供賄賂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至已交 付予乙○○等三十二人共三萬二千元,應另由檢察官單獨向 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五萬元予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 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捐款五萬元予臺灣更生保 護會新竹分會,有被告檢送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內),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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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者 │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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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1月上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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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曉鳳 │11月上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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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金雄 │11月上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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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國生 │11月13日│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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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進福 │11月14日│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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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美花 │11月14日│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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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牧生 │11月15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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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鍾見秀│11月17日│尖石橋頭新竹客運公車│1,000元 │
│ │ │ │站牌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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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秀美 │11月17或│自宅 │1,000元 │
│ │ │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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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勝文 │11月19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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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明鈴 │11月19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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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國輝 │11月20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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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美玲 │11月21日│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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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台陽 │11月中旬│不詳 │2000元(│
│ │ │ │ │轉交其中│
│ │ │ │ │1,000元 │
│ │ │ │ │予知情之│
│ │ │ │ │妻張佩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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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佩春 │11月中旬│不詳 │其夫陳台│
│ │ │ │ │陽代鍾勝│
│ │ │ │ │義轉交 │
│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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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江金順 │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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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曾以撒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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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范金發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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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三連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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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鍾志平 │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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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鍾陳玉珠│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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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台虯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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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曾振聲 │11月中旬│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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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鍾黃慧美│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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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鍾文健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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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雲霞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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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鍾木桂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28 │黃寶貴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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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鍾興定 │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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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詩蘭 │11月中旬│自宅門口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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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鍾勝隆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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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黃桂英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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