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54號
SCDM,94,訴,85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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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倪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3218、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倪美慧,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3年5月間,因其母黃錦蘭 擔任互助會首而遭其他會員倒會,致負債新臺幣100餘萬元 ,丁○○為幫助黃錦蘭償還債務,知悉斯時與其同住之婆婆 庚○○○所管領鄭功明(即丁○○配偶鄭志宏之兄)向新竹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後改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本及印鑑均擺放在其等共 同居住之位於新竹市○○○街83號4樓住處客廳之抽屜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庚○○○所管領、鄭功明所 有之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親屬相盜部分,未據告訴),並盜用亦由庚○ ○○管領之鄭功明印鑑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 欄內而偽造鄭功明之印文共8枚,丁○○復基於意圖偽造有 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未徵得庚○○○、鄭功明 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93年5、6月間,在上 開住處或其位於新竹市○○路48號居所等地,將上開所竊得 之支票,依序填上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而完成 發票行為,並由不知情之丁○○之弟倪瑞根於票號0000000 號支票背面背書,丁○○則在0000000號支票背面簽「倪美 慧」以背書,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等有價證券 ,並先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丙○○、己○○、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等借貸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鄭功明、丙○○、己○○、戊○○及收受該 支票之人甲○○。嗣因戊○○於93年12月31日,持票號0000 000號支票向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信用部永昌分部提示付款, 因已為鄭功明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及庚○○○、鄭功明 察覺有不明人士欲提示鄭功明之支票,始報警循線查獲,而 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鄭功明於 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1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218號 偵查卷】第4、5、30、31、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544號偵查 卷】第12至15、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46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652號偵查卷】第12、13 頁),並經證人即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之持票人戊○○、 丙○○、甲○○、己○○等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218號偵查 卷第6、7、49、59頁,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7至11、33頁 ),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3年8月12日臺票竹字 第379號函、94年1月31日臺票竹字第31號函、94年9月27日 臺票竹字第3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94年2月17日竹市警刑字 第0940006088號函暨其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 年10月3日台新作集字第9411989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鄭功明 資金往來明細、被告丁○○行使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 向案外人丙○○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218號偵查卷第9至12、16、17、46至48、55至 58 、70至74頁,偵字第4652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此外 ,復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支票付款人為新竹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 (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 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 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 ,明知未經被害人庚○○○或鄭功明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 時、地盜蓋「鄭功明」之印文為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支票,並 進而交付予丙○○、己○○、戊○○等人持以行使,自足生 損害於鄭功明,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 成要件該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盜用「鄭功明」之印章後加以蓋用「鄭功明」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其用意即在非法取得該證券所表彰之票面金額,不另 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 被告為償還娘家債務而致罹重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 認犯行,且已陸續賠償持票人之損失,被害人庚○○○、鄭 功明等人與被告係姻親關係,此有戶籍資料乙紙可考(見偵 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23頁),被害人鄭功明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玆因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 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並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犯 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後, 分別予以偽造並持以行使,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偽造附表編號四票號0000000號支 票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提出偵字第3218號偵查卷影本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即被告偽造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支票後予以偽造,復持以 行使而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鄭功明之信用受損,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查 ,目前懷有身孕9週,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乙紙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開支票上之「鄭功明」印文共8枚,已因支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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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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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NO0000000 │10萬元 │鄭功明│93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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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NO0000000 │23萬元 │鄭功明│93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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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NO0000000 │25萬元 │鄭功明│93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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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NO0000000 │10萬元 │鄭功明│93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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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