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佔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甲○○明知其原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其於九 十二年間,在新竹縣市某處交付予江政宏,委託江政宏幫忙 調現周轉,並未遺失,惟因江政宏並未依約交付款項且事後 無法聯絡,甲○○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臺灣省合作金 庫新竹支庫,偽以上開支票於九十二年間在新竹遺失為由, 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不知情之陳潮全輾 轉受讓上開支票後將之提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退票,始 經警查知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文良、陳潮全之證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反面、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㈣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江政宏未依約交付款項又無法聯絡上,為免 損失擴大,遂一時失慮謊報支票遺失,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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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PU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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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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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 │255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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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和連資訊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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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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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新臺幣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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