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1073號
SCDM,94,竹簡,107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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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3年度偵字第8527號、84年度偵字第410 號、第1145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228 、234 、234 之 4 、234 之5 、235 之2 、236 、237 之4 等7 筆土地屬法 定山坡地,而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者不得擅自於山坡地採取土、石, 竟與石新春(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採取 卵石出售圖利,與須土方填補興建竹北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劉 新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規定的犯罪意思聯絡,向地主承租上開7 筆土地,未 經主管機關核定,擅自自民國83年7 月下旬起濫採上述山坡 地之土石,土方運往興建中之竹北高速公路交流道,卵石則 出售圖利,計濫採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共6,507 平方公尺, 未設置任何擋土牆及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於大雨侵襲有崩 塌或沖刷致水土流失,而土石泥漿流向鄰近之省道台一線及 住宅區○○○○路通行及住家安全之公共危險,於83年8 月 3 日、同月27日分別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獲制止無效,復 於83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黃慶相、彭國 原、邱乘旺、李志雄等司機乘夜載運土、石時再度為警查獲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石新春劉新齊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 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告甲○等人僱用之司機黃慶相彭國原邱垂旺 、李志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甲○等人如何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設置任何擋 土牆及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即擅自於上址山坡地採取土



石,經多次制止並科處罰鍰後,仍未停工,亦拒不繳納罰 鍰,並利用晚間採取土石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 業局技士蔡鎮江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證述詳實(見偵 查卷第76、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 。
(五)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228 、234 、234 之4 、23 4 之5 、235 之2 、236 、237 之4 等7 筆土地,其土地 鑑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法定山坡地,有各該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 至131 頁)。(六)被告甲○等人擅自採取土石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如遇大雨 侵襲,高達30公尺之土坡有崩塌或沖刷流失,土石、泥漿 流向鄰近之省道台一線及住宅區○○○○路通行及住宅安 全之公共危險業經主管機關,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83年9 月12日、12月22日及84年5 月6 日會勘或履勘無誤,制有 會勘紀錄及履勘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第134 頁及本院卷第4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案件處分書2 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違規使用山坡 地制止通知書3 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2 份、竹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履勘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而造成公共危險之情況,復有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 84 年3月24日以84府農保字第51093 號函證實在卷(見本 院卷第23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甲○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分別於87 年1 月7 日、89年5 月17日及91年6 月1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刪除第30條,並修正第35條,亦即將修正前第30條規定移 入修正後第35條第1 項、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依法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 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 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 其法定刑業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2、是被告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為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甲○ 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依上開規定申請核准,即擅 自於山坡地採取土、石,並致生公路通行及住家安全之公 共危險,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劉新齊石新春間對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制止仍一再 採取土、石,並經科處罰鍰,仍未停止採取土、石,經主 管機關處分竟利用晚間採取土、石,且採取土石範圍不小 ,犯罪後共犯間已依檢察官指示作部分改善,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5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 :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



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者。
③第1 項第4 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 項: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之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③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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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