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1892
、25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號3256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號2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T字扳手貳支、T字套筒壹支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 年1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5日 起至94年4月29日止,在苗栗縣及新竹縣市等地先後7次,或 以自備之鑰匙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或 自製之T字扳手插入汽車車門鑰匙孔撬開車門或徒手趁汽車 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再以自備鑰匙或上開工具插入汽 車電門或趁車主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而竊取周益楠(甲 ○○使用)、乙○○、陳孝吉(丙○○使用)、曾素娥(庚 ○○使用)、楊秋庭(丁○○使用)、鍾桃芳(己○○使用 )及邱紫雯所有自用小客車共計7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套筒卸下車牌螺絲 ,而竊取辛○○所有之車牌2面。嗣經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T字扳手2支、T字套筒1支 及鑰匙1把(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車輛、車牌、 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甲○○、乙○○、庚○○、丁○○、己○○及辛○○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6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扣案竊車工具及查獲被竊車輛 被竊地點照片共31幀附於偵查卷內及作案用之六角板手1支 、T字扳手2支、T字套筒1支及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編號一、八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竊盜所 用之扣案之六角扳手;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編號二、三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竊盜所用扣案之T字扳手2支係鐵製材質,及事 實欄附表所示之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竊盜所之T字套 筒1支係鐵製材質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使用於開啟螺絲,依 一般社會觀念,均認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 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被告上揭5次攜帶兇器竊盜,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另3 次徒手趁汽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插於該車電門上或以自製 之鑰匙進入車內為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犯罪事 實四、六、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號3256號)之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 編號七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4年度偵字第2438號)之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公訴人以94年10月18日之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範圍至上 開二併辦之事實,本院自得對之上開二併辦之犯罪事實審判 ,附此序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 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 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1634 號判例意指參照)。查員警係於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案件,而於94年3月10日13時3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66號2樓查獲被告後,當場由被告隨身背包中扣得 上開T字扳手等竊車所用工具後,被告乃供出事實欄附表所 示之編號二至六之犯罪事實等5件竊盜時、地並帶同警方至 棄車地點起獲贓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94 年12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400029220號函在卷 可按。是員警原係為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於上 揭時地進行查緝,而當場僅查獲被告隨身背包中扣得上開T 字扳手等竊車所用工具,並未扣得任何贓物,況以持有竊車 所用工具並非必然以為竊盜犯行,是尚未查知被告有涉犯何 竊盜犯罪事實,而被告復自行供出所涉犯之5件汽車竊盜案 之時、地,此部份自屬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是被告既以對於本件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之其中1部分 自首,依上揭法律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且為代步之用而連續竊取汽車 及車牌,多次為本案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7部車輛及車牌2面皆已起 獲,且均被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且被告亦與 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建請本院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2年,並不相當,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扣案 之六角板手1支(94年度保管字第090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T 字扳 手2支(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892號卷第50 頁上方照片所示)、T字套筒1支(同上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 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另行扣案六角扳手組1組(如上偵卷94偵字第 1892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鉗子2支(如上偵卷第50 頁下方照片所示),經被告供明非供犯罪之用,依法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62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編│竊 盜│被害人及│ │ │ │
│ ├──────┬────┤失竊車輛│竊盜方法│查 獲 經 過 │所犯法條│
│號│時 間│地 點│、財物 │ │ │ │
├─┼──────┼────┼────┼────┼──────┼────┤
│一│93年12月5日 │苗栗縣頭│周益楠所│以自備六│戊○○駕駛上│刑法第32│
│ │凌晨0時許。 │份鎮中華│有,由吳│角扳手插│開自小客車,│1條第1第│
│ │ │路上某處│純玉使用│入車門鎖│於竊得當日上│3款。 │
│ │ │。 │之車牌號│,打開車│午4時28分許 │ │
│ │ │ │碼:NS—│門後,再│,行經國道3 │ │
│ │ │ │2258自用│以該扳手│號高速公路北│ │
│ │ │ │小客車。│插入電門│向32公里處,│ │
│ │ │ │ │發動該車│因交通違規,│ │
│ │ │ │ │竊取得手│為警吊扣該車│ │
│ │ │ │ │。 │牌照1面。嗣 │ │
│ │ │ │ │ │戊○○再於該│ │
│ │ │ │ │ │日上午8時許 │ │
│ │ │ │ │ │,將該車油料│ │
│ │ │ │ │ │耗用後棄置於│ │
│ │ │ │ │ │上開行竊地點│ │
│ │ │ │ │ │,於次日上午│ │
│ │ │ │ │ │8時許,經吳 │ │
│ │ │ │ │ │純玉察覺該車│ │
│ │ │ │ │ │牌照遺失有異│ │
│ │ │ │ │ │,報警而循線│ │
│ │ │ │ │ │查獲。 │ │
├─┼──────┼────┼────┼────┼──────┼────┤
│二│94年2月26日 │新竹市東│乙○○所│以自備之│戊○○得手後│刑法第32│
│ │晚上11時許。│南街51號│有之車牌│T字扳手 │,於94年2月2│1條第1項│
│ │ │前。 │號碼:FC│插入車門│7日凌晨5時許│第3款。 │
│ │ │ │—4721號│鎖,撬開│,將該車棄置│ │
│ │ │ │自用小客│車門後,│於新竹市竹蓮│ │
│ │ │ │車。 │再以該扳│街附近,經警│ │
│ │ │ │ │手插入電│於94年3月2日│ │
│ │ │ │ │門發動該│在新竹市南大│ │
│ │ │ │ │車竊取得│路與竹蓮街口│ │
│ │ │ │ │手。(車│尋獲。嗣廖重│ │
│ │ │ │ │門鎖毀損│嘉因另涉違反│ │
│ │ │ │ │部分未據│毒品危害防制│ │
│ │ │ │ │告訴) │條例案件,經│ │
│ │ │ │ │ │警於94年3月1│ │
│ │ │ │ │ │0日在新竹縣 │ │
│ │ │ │ │ │竹東鎮○○路│ │
│ │ │ │ │ │1段166號2樓 │ │
│ │ │ │ │ │查獲後,由廖│ │
│ │ │ │ │ │重嘉隨身背包│ │
│ │ │ │ │ │中扣得上開T │ │
│ │ │ │ │ │字扳手2支、T│ │
│ │ │ │ │ │字套筒1支等 │ │
│ │ │ │ │ │竊車所用物品│ │
│ │ │ │ │ │,戊○○供認│ │
│ │ │ │ │ │本件犯行,自│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三│94年2月27日 │新竹市博│陳孝吉所│以自備之│戊○○得手後│刑法第32│
│ │下午1時許 │愛街92巷│有,由陳│T字扳手 │,將該車棄置│1條第1項│
│ │ │口。 │界祥使用│插入車門│於新竹市南大│第3款。 │
│ │ │ │之車牌號│鎖,撬開│路205號前, │ │
│ │ │ │碼:YI—│車門後,│經警於94年3 │ │
│ │ │ │7230號自│再以該扳│月2日在東南 │ │
│ │ │ │用小客車│手插入電│街與南大路口│ │
│ │ │ │。 │門發動該│尋獲。嗣廖重│ │
│ │ │ │ │車竊取得│嘉因另涉違反│ │
│ │ │ │ │手。(車│毒品危害防制│ │
│ │ │ │ │門鎖及電│條例案件,經│ │
│ │ │ │ │門鎖毀損│警於94年3月 │ │
│ │ │ │ │部分未據│10日在新竹縣│ │
│ │ │ │ │汽車所有│竹東鎮○○路│ │
│ │ │ │ │人陳孝吉│1段166號2樓 │ │
│ │ │ │ │合法告訴│查獲後,由廖│ │
│ │ │ │ │) │重嘉隨身背包│ │
│ │ │ │ │ │中扣得上開T │ │
│ │ │ │ │ │字扳手2支、 │ │
│ │ │ │ │ │T字套筒1支等│ │
│ │ │ │ │ │竊車所用物品│ │
│ │ │ │ │ │,戊○○供認│ │
│ │ │ │ │ │本件犯行,自│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四│94年3月6日早│新竹市光│曾素娥所│趁該車門│戊○○嗣將該│刑法第32│
│ │上5時許。 │復路1段 │有,由鄭│未關,該│車棄置於新竹│0條第1項│
│ │ │8號前。 │永基使用│車鑰匙插│縣竹中火車站│。 │
│ │ │ │之車牌號│在該車電│旁空地。嗣廖│ │
│ │ │ │碼:LH—│門鎖之際│重嘉因另涉違│ │
│ │ │ │6579號自│,發動該│反毒品危害防│ │
│ │ │ │用小客車│車竊取得│制條例案件,│ │
│ │ │ │。 │手。 │經警於94年3 │ │
│ │ │ │ │ │月10日在新竹│ │
│ │ │ │ │ │縣竹東鎮長春│ │
│ │ │ │ │ │路1段166號2 │ │
│ │ │ │ │ │樓查獲後,由│ │
│ │ │ │ │ │戊○○隨身背│ │
│ │ │ │ │ │包中扣得上開│ │
│ │ │ │ │ │T字扳手2支、│ │
│ │ │ │ │ │T字套筒1支等│ │
│ │ │ │ │ │等竊車所用物│ │
│ │ │ │ │ │品,戊○○供│ │
│ │ │ │ │ │認本件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 │
│ │ │ │ │ │判。並由廖重│ │
│ │ │ │ │ │嘉帶同警方於│ │
│ │ │ │ │ │上址起獲該車│ │
│ │ │ │ │ │。 │ │
├─┼──────┼────┼────┼────┼──────┼────┤
│五│94年3月6日上│新竹縣竹│辛○○所│以自備之│戊○○將上揭│刑法第32│
│ │午5時10許。 │東鎮中興│有之車牌│T字套筒 │所竊得車牌懸│1條第1項│
│ │ │路4段104│號碼:D7│卸下車牌│掛於上開所竊│第3款。 │
│ │ │2巷22號 │—3447號│螺絲後,│得之車牌號碼│ │
│ │ │前。 │車牌2面 │竊取得手│:LH—6579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嗣戊○○因│ │
│ │ │ │ │ │另涉違反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案件,經警於│ │
│ │ │ │ │ │94年3月10日 │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路○段 │ │
│ │ │ │ │ │166號2樓查獲│ │
│ │ │ │ │ │後,由戊○○│ │
│ │ │ │ │ │隨身背包中扣│ │
│ │ │ │ │ │得上開T字扳 │ │
│ │ │ │ │ │手2支、T 字 │ │
│ │ │ │ │ │套筒1支等竊 │ │
│ │ │ │ │ │車所用物品,│ │
│ │ │ │ │ │戊○○供認本│ │
│ │ │ │ │ │件犯行,自首│ │
│ │ │ │ │ │而接受裁判。│ │
├─┼──────┼────┼────┼────┼──────┼────┤
│六│94年3月8日下│新竹縣竹│楊秋庭所│以自備之│戊○○嗣將該│刑法第32│
│ │午5時許。 │東鎮竹中│有所有,│鑰匙插入│車棄置於新竹│0條第1項│
│ │ │火車站旁│由丁○○│車門鎖,│縣竹東鎮長春│。 │
│ │ │空地。 │使用之車│開車門後│路1段大覺寺 │ │
│ │ │ │牌號碼:│,再以自│前。嗣戊○○│ │
│ │ │ │KT—4845│備鑰匙插│因另涉違反毒│ │
│ │ │ │號自用小│入電門發│品危害防制條│ │
│ │ │ │客車。 │動該車竊│例案件,經警│ │
│ │ │ │ │取得手。│於94年3月10 │ │
│ │ │ │ │ │日在新竹縣竹│ │
│ │ │ │ │ │東鎮○○路1 │ │
│ │ │ │ │ │段166號2樓查│ │
│ │ │ │ │ │獲後,由廖重│ │
│ │ │ │ │ │嘉隨身背包中│ │
│ │ │ │ │ │扣得上開T字 │ │
│ │ │ │ │ │扳手2支、T字│ │
│ │ │ │ │ │套筒1支等等 │ │
│ │ │ │ │ │竊車所用物品│ │
│ │ │ │ │ │,戊○○供任│ │
│ │ │ │ │ │本件犯行,自│ │
│ │ │ │ │ │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並由戊○○│ │
│ │ │ │ │ │帶同警方於上│ │
│ │ │ │ │ │址起獲該車。│ │
├─┼──────┼────┼────┼────┼──────┼────┤
│七│94年4月12日 │新竹縣芎│鍾桃方所│以上揭自│戊○○於94年│刑法第32│
│ │晚上11時許。│林鄉芎林│有之,由│備之鑰匙│4月13日23時 │0條第1項│
│ │ │村文昌街│己○○使│開啟車門│20分駕駛該車│。 │
│ │ │廣福宮前│用之車牌│後,再以│行經桃園縣大│ │
│ │ │。 │號碼:JG│該鑰匙插│溪鎮桃112甲 │ │
│ │ │ │—7708號│入電門發│線地磅前為經│ │
│ │ │ │自用小客│動該車竊│當場查獲,並│ │
│ │ │ │車。 │取得手。│扣得鑰匙1支 │ │
│ │ │ │ │ │。 │ │
├─┼──────┼────┼────┼────┼──────┼────┤
│八│94年4月29日 │新竹縣竹│邱紫雯所│以上揭自│戊○○於94年│刑法第32│
│ │凌晨2時許。 │北市中華│有之車牌│備之六角│5月4日凌晨3 │1條第1項│
│ │ │路405巷 │號碼:JX│扳手插入│時50分許駕駛│第3款。 │
│ │ │內。 │—1609號│車門鎖,│該車行經新竹│ │
│ │ │ │自用小客│打開車門│縣竹東鎮二重│ │
│ │ │ │車。 │後,再以│里光明路76巷│ │
│ │ │ │ │該扳手插│口為經當場查│ │
│ │ │ │ │入電門發│獲,並扣得上│ │
│ │ │ │ │動該車竊│開六角扳手1 │ │
│ │ │ │ │取得手。│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