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0年4 月間,在新竹市某處,與王家彬、戊 ○○、甲○○、唐承春、丙○○及王添財等人簽訂合資經營 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廣州從化市棋杆鎮嶺南村經營鑄造等事業,並將該 合資事業定名為廣州市從化上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鑫公司),經營原料加工、五金進出口等項目,設址於大陸 地區廣東省廣州從化市棋杆鎮嶺南村。而上鑫公司於90年6 月間正式開業,丁○○於90年7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負責上 鑫公司之業務。後於90年8、9月間,唐承春退股,經原擔任 丁○○自己所經營公司之會計曾翠雲接替。於90年10月間, 丁○○又邀集乙○○入股投資,斯時並取得其他股東同意, 由丁○○、乙○○及王家彬三人掛名為股東,其他人均為暗 股,並由丁○○之妻彭王秀蘭、乙○○及王家彬共同簽訂合 資經營協議書,乙○○因而出資650 萬元入股,而丁○○因 受眾人委託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掌管上鑫公司營運。嗣 後上鑫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所虧損,因而於92年2 月10日, 上鑫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在境外成立Vegas Island Limoted 公司,由該公司以丁○○及曾翠雲原先出資額價值 百分之40之金額,購買丁○○及曾翠雲所有之股份,以及另 組新經營團隊,新、舊公司需交接清楚,應收、付及固定資 產、物料庫存、生財器具等於92年2 月底前交接完結等事項 ,而丁○○因之前掌管上鑫公司所有營運業務,而成為受其 餘股東委託,處理交接所有上鑫公司應付帳款、應收帳款、 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機器設備等所有資產之事務,乃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後丁○○與乙○○、王家彬等股東 因如何交接公司相關資產意見相左,丁○○雖於92年2 月17 日、2 月21日、3 月11日、3 月14日、4 月22日、5 月7 日 分別自行或委請律師多次發函乙○○及王家彬等相關股東, 要求儘速辦理上鑫公司經營權交接事宜,乙○○及王家彬等
人亦分別於92年2 月20日、3 月6 日、5 月17日自行或委請 律師發函予丁○○陳述辦理交接之意見,然終未至大陸地區 辦理交接事宜,亦未交付依原股東會議決議購買丁○○及曾 翠雲所有股份之股款。詎丁○○意圖損害乙○○、戊○○、 甲○○、丙○○及王家彬等投資人之利益,明知上鑫公司當 時除其本人之外並無其他股東在公司所在之大陸地區廣東省 廣州從化市棋杆鎮嶺南村負責經營管理,苟未繼續管理上鑫 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或未將該資產出售取回部分投 資款項,勢將造成公司其他投資人之嚴重損害,竟於92年6 月24日,在尚未辦理交接之情況下,違背其受託管理之任務 ,逕自搭機返回臺灣,將上揭機器設備等資產棄之不顧,致 上鑫公司原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於嗣後均不知去向,而致生 損害於其他股東之利益。
二、案經乙○○、戊○○、甲○○及丙○○等人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和除告訴人乙○○外之其餘告 訴人等及證人王家彬、訴外人唐承春等人簽訂合資經營協議 書,共同投資,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從化市棋杆鎮嶺南 村成立上鑫公司,由其在該處負責營運。嗣於90年8、9月間 ,證人曾翠雲接替訴外人唐承春之股份,90年10月間,其和 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其他股東 為暗股,告訴人乙○○並投資650 萬元。上鑫公司因經營不 善,於92年2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以如事實欄所 述方式購買其和證人曾翠雲所有股份,其在大陸地區上鑫公 司處等待交接。嗣其於92年6 月24日離開大陸,返回臺灣, 斯時尚未辦理交接,其亦尚未取得出售股份之價款,而上鑫 公司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均留置在公司內,並未出售予他人 或做其他處理,現今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亦不知所蹤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談好要吃下 我的股份後,我到大陸去是處在準備辦理移交之狀態,當時 也說好由廖俊凱(原名廖為中)到大陸跟我辦理交接,但他 們沒有來交接,我一再委請臺灣及大陸的律師通知他們來, 但他們都沒有來,從2 月到6 月,公司都沒有營運,仍然一 直在虧損,廠商當然會來催討債務,公司一直都沒有清償, 他們當然會採取非常手段來處理,而且我也聽過大陸地區公 安會介入處理民事債務糾紛,可能會把人抓起來,加上當時 大陸地區SARS疫情嚴重,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得已才離開, 我並沒有背信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92年2 月10 日已出售所持有上鑫公司之股票,告訴人等已委任王家彬及
廖俊凱處理交接事宜,告訴人乙○○也已透過會計交接帳目 並實際接管入出帳,被告已未領取薪資,何以有權或有責看 顧公司資產?被告僅係等待告訴人等來辦理交接,而僅餘配 合交接之義務而已。又告訴人乙○○及證人廖為中均證述上 鑫公司負有債務無法清償,被告為交接及公司債務問題,屢 屢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委由律師發函,請渠等至大陸地區處理 ,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且適逢SARS疫情,何以被告要獨留 大陸地區承擔被公安抓走之危險或感染SARS之風險?如因此 指責被告背信,實有不公。又辯護人於受委任處理之另案中 ,對造律師曾具狀說明為解決糾紛,曾請公安進駐工廠,驅 趕對方人員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確有介 入民事糾紛情事等情,並非虛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90年4 月間,在新竹市某處,與告訴人戊○ ○、甲○○、丙○○及證人王家彬、訴外人唐承春、王添 財等人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1500萬元,在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從化市棋杆鎮嶺南村經營鑄造等事業 ,並將該合資事業定名為上鑫公司,經營原料加工、五金 進出口等項目,設址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從化市棋杆鎮 嶺南村。而上鑫公司於90年6 月間正式開業,被告於90年 7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負責上鑫公司之業務。後於90年8 、9 月間,訴外人唐承春退股,由證人即原擔任被告自己 所經營公司之會計曾翠雲接替。於90年10月間,被告又邀 告訴人乙○○入股投資,斯時並取得其他股東同意,由被 告、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等三人掛名為股東,其他 人均為暗股,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彭王秀蘭、告訴人乙 ○○及證人王家彬共同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告訴人乙○ ○並出資650 萬元入股。嗣上鑫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所虧 損,於91年7 月30日股東會議中決議,委派證人廖俊凱前 往大陸地區協助被告,瞭解公司內部人事及工作執掌、公 司資產清查及重估、視察公司業務的推展及工作流程、瞭 解上鑫與臺灣間之運作關係等事項。之後,於91年9 月11 日之公司股東會議中決議,公司組織重整,由被告負責業 務、機器設備技術維護及對外公關事宜,廖俊凱負責除業 務及對外公關事宜以外之所有事宜,被告協助處理當地人 事事宜。再於92年1 月27日股東會議中,提出各股東同意 讓渡40﹪股權,及由證人王家彬出任董事長重組經營團隊 等二個方案。惟於92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中,被告原提議 希望吸收各股東之40﹪股權(即用原股份總價額百分之40 來收購所有股份),並於4 月中旬支付股金,然告訴人乙
○○認此舉與前次會議中提出討論之方案不同而反對,最 後各股東表決採用第二方案進行討論,各股東均同意重組 新團隊經營公司;另決議以Vegas Island Limoted公司名 義購買被告及證人曾翠雲二位股東讓渡之40﹪股金(92年 6 月底前付款);新、舊公司成立需交接清楚(應收、付 及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器具於92年2 月底前交接完 結);第三批機器設備待重新評估後,再用Vegas Island Limoted 公司名義購買;以上方案,於92年2 月10日起正 式生效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告訴 人戊○○、甲○○及丙○○等人於偵訊時、證人王家彬於 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 (見9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62、63、118、141、142、181 、182 頁、本院卷第83至85、87至89、91、92頁),且有 合資經營協議書2 份及如上所述日期之會議紀錄4 份等附 卷足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5 號卷第9 至18、20至24頁 、93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30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戊○○、甲○○及丙○○及證人王 家彬暨訴外人王添財、唐承春等確合資經營前述之上鑫公 司,嗣由證人曾翠雲接替,告訴人乙○○入股投資。但上 鑫公司因有虧損,經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同意以原股份價 值百分之40之價額出售其所有股份,告訴人等人將待機器 設備等資產交接清楚後即付款一節應為真實。
(二)上鑫公司於92年2 月10日在出席人員計有被告、告訴人乙 ○○、甲○○、戊○○、丙○○、代理人廖俊凱、證人王 家彬、曾翠雲及訴外人王添財等人之情形下,決議以Vegas Island Limoted公司購買被告及證人曾翠雲二位股東讓渡 之股份(92年6 月底前付款)、新、舊公司成立需交接清 楚(應收、付及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器具於92年2 月底前交接完結)等情,已如前述,然當時並未實際進行 交接,而在股東會決議後還是繼續協商,被告提議如果要 交接工廠,就要以現金把其股份買下來,且要去大陸地區 作點交,但是證人王家彬當時並未去大陸,其曾傳真一份 文件予被告,請被告與告訴人乙○○接洽,告訴人乙○○ 派廖俊凱去大陸,但點交不順利等情,已據證人王家彬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142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們覺得 還可以做,所以才會如此決定,但是認為要先去辦理交接 ,才要付款,最後也未辦理交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4 、85頁),而被告亦坦承並未實際辦理交接等情不諱,從 而上鑫公司雖於92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要以Vegas Isla
-nd Limoted 公司名義買被告及證人曾翠雲二位股東讓渡 之股份,並於92年6 月底前付款,以及新、舊公司應辦理 交接清楚等情,然實際上至目前為止並未辦理交接一節, 亦為不爭之事實。
(三)次查,上鑫公司於92年2 月10日股東會議後,被告與告訴 人間曾有多次書信往來,其中被告於92年2 月17日曾發函 予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函中略謂:雙方先於92年 2 月18日下午2 點,在臺灣誠寬法律事務所立下轉移正式 合約,請律師公證才去盤點;丁○○及曾翠雲股份讓渡40 % 合計200 萬元;買股份要在合約上說明應先付30% 股金 ;如盤點上鑫公司機器不足部分由應付股金中扣除、如符 合帳上所示機器數量,再付30% 股金;如無問題,到海關 變更簽名前剩餘股金40% 付清等語。同日被告又發函予證 人王家彬,函中略謂:邀請於92年2 月23日辦理交接、要 求將丁○○及另一股東曾翠雲股金及上匠機器未付現機器 款現金於92年2 月28日退還;如未按照時間辦理交接事宜 ,丁○○於2 月底離開貴公司,如反悔不想承接上鑫公司 ,這段時間所發生一切費用責任與賠償都由貴公司承擔, 與丁○○無關等語。而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於同年 月20日回覆而發函予被告,函中略謂:上鑫董事會決議董 事長委派王副董及廖特助定於2月24日至大陸公司盤點所 有資產,明細為應收帳款結算、應付帳款結算、有無借貸 、生財器具、固定資產、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及配件、半 成品、成品庫存等盤點;此次盤點及結算各項資產,不需 丁○○前往大陸參與;如經核對無誤,將資料帶回臺灣開 會,聘請律師公證,雙方負責人前往大陸辦理各項交接及 過戶事宜,上開進度如期完成之時,將在臺灣結清丁○○ 股份450萬及曾翠雲股份45萬之退股讓渡40﹪,合計198萬 元整,盤點庫存及資產如有不足,將由應付之讓渡股金中 扣除等語。被告因被要求勿庸一同前往大陸參與公司資產 之盤點,遂憤而於同年月21日發函予告訴人乙○○及證人 王家彬,函中略謂:目前大陸上鑫公司之負責人為丁○○ ,2月之前公司一切工作事務運作對內、對外皆正常、嚴 格要求一切事務談妥,能達雙方同意和悅情況下,才可由 丁○○帶領點交人員,會同長鼎、佑任公司委託人員前往 上鑫公司。否則將請大陸公安人員為上鑫公司做保護,非 丁○○同意人員一律不准進入等語。告訴人乙○○及證人 王家彬、訴外人王添財繼而於同年3月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發函予被告,函中略謂:據委託人稱台端於上鑫公司召開 股東會時經決議,應讓出股權及經營權,然數次擬盤點,
均遭台端所阻,顯然台端已違反決議;今聽聞上鑫公司之 機器有遭處分之可能,故函請台端於受函3日內說明上鑫 公司年來之經營及虧損狀況,並提出全部帳冊憑證等語。 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復發函予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 ,函中略謂:請先運作移交事宜,則一切資料都將在移交 後處理,若未移交事項完成,請不要提出任何營運操作之 事務等語。及於同年月14日發函予告訴人乙○○及證人王 家彬,函中略謂:請儘速安排委託人員到上鑫公司辦理移 交手續,工廠在大陸,請到大陸點交等語;並於同日委請 辯護人函覆告訴代理人,函中略謂:委託人委請說明關於 彼此間確切之出讓股票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及交易期日 等實施程序事項,均未互相磋商協議並簽訂相關讓渡契約 為之,且公司股份應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故其本人並無違 反及不當。又其本人並無阻撓盤點及結算事宜之情事,公 司經營良好,不應有遭他人處分之情形發生,且公司會計 帳冊及帳款均於91年10月間移交乙○○負責及審查,其本 人現無會計帳款憑證等語。之後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再委 請辯護人發函予告訴人等、證人王家彬及訴外人王添財, 函中略謂:委託人稱其本人業已完成公司各項業務交接準 備事宜,請於文到10日內儘速辦理移交事宜,逾期,其本 人逕依大陸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個體戶結算等語。另於同 年5月7日委請大陸地區廣東政衡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告訴人 乙○○及證人王家彬,函中略謂:受委託人委託致函,定 於92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上鑫公司辦公室召開關於解散 清算上鑫公司的股東會會議及其他解散清算事宜,請準時 出席會議等語;證人王家彬則於同年月17日發函予廣東政 衡律師事務所,表明:因臺灣、大陸SARS嚴重,來往兩地 需隔離時間限制,且5月20日開會時間緊促,宜待疫情穩 定再另行召開等語等情,固有上揭日期之往來書信傳真在 卷足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5號卷第26至28、30至32 頁 、9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94、95、100至107、144、145 頁),被告並因此而辯稱:當時我有發函催促告訴人等來 辦理交接,但他們都置之不理云云,然上鑫公司初始成立 ,以及之後告訴人乙○○加入投資,告訴人等及證人王家 彬、訴外人即股東王添財等人均以現金投資,被告則係以 機器設備作為其投資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甲○○、乙○○指訴在卷,及證人王家彬證述明確 (見9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62、118、141頁、本院卷第 87頁),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9 頁),則衡情以金錢投資之告訴人等及證人,豈會任憑自
己之投資款項所轉換之資產設備留置在大陸地區而不願意 處理。況且,上鑫公司92年1月27日股東會議開會當時, 會中已提出二個方案,即由各股東讓渡40﹪,或由王家彬 出任董事長重組經營團隊;在2月10日股東會議中,原本 被告已同意吸收各股東40﹪之股權,並言明4月中付清股 金,然告訴人乙○○反對,告訴人戊○○因而提議針對第 二方案討論,最後決議以Vegas Island Limoted公司名義 購買被告及另一股東曾翠雲之股份等情,有上揭日期之會 議紀錄在卷足佐,亦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覺得還可以做,所以才會如此決 定,但是認為要先去辦理交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見告訴人等確認為上鑫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潛力, 且對被告之經營能力已有所質疑等情,應堪認定。在此情 形下,衡情告訴人等自應會積極進行交接事宜,以利新團 隊盡早進駐上鑫公司重新運作,此亦可從告訴人乙○○及 證人王家彬屢屢傳真信件,且對被告所傳真函文內容亦馬 上回應,而非石沈大海,完全不加理會一節足以觀之。再 者,告訴人等在92年2月就委託告訴代理人處理本案,3月 時,告訴代理人即發函予被告,被告亦有委託辯護人發函 回覆,告訴代理人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彼方,他們認為並 無道理,所以告訴代理人即整理資料,於92年4 月7日對 被告提出涉嫌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告訴狀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在卷足憑(見92年 度發查字第415號卷),益徵告訴人等彼方並非完全不理 會上鑫公司放置大陸地區內之機器設備等資產。而上鑫公 司92年1月27日及2月10日股東會會議中,既對前述二方案 提出討論,之後並作成同上所述之決議,則告訴人等及證 人等對被告之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被告因之對告訴人等 有所不滿,均可想見,因之在上述日期所發之函文中告訴 人等彼方會記載諸如要求被告在盤點及結算各項資產時, 不需其前往大陸參與、數次擬盤點時,均遭被告所阻等內 容,被告亦會在函文中記載諸如需由其帶領點交人員,會 同長鼎、佑任公司委託人員前往上鑫公司,否則將請大陸 公安人員為上鑫公司做保護,非被告同意人員一律不准進 入,以及於92年5月7日發函,要求告訴人乙○○及證人王 家彬在同年月20日就要前往大陸地區上鑫公司內開會等內 容,雖確令人質疑告訴人等要求被告在盤點時不需在場, 將來如何取信於被告,以及被告表明要請大陸公安人員保 護上鑫公司,會讓告訴人等彼方有所疑慮,以致不敢前往
,故均認有不合理之處,然從上鑫公司於90年6月間在告 訴人戊○○等人投資下成立,告訴人乙○○於同年10月間 投資,在營運1年多後,於92年1月27日,被告和告訴人等 雙方討論上揭二個方案之情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 之關係,如有不信任或不滿之處,亦非不合常情,也應是 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此情形下,雙方僅藉書信傳真 往來溝通,實難避免溝通不良之狀況發生,從而雙方均有 在函文中記載情緒性文字,或提出一些不合理之要求,均 能想見,而被告僅因此即遽謂告訴人等不願意去大陸地區 辦理交接,故其離開大陸地區,留下上鑫公司所有機器設 備等資產在該處,完全不予處理之行為具有合理性,實難 可採。
(四)又查,在上鑫公司92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以原股份總價 額百分之40之價額購買被告所有股份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及證人王家彬間曾多次函文往來,已如前述,其中被 告於92年2 月21日發函予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時, 函中明確表示目前大陸上鑫公司負責人為丁○○董事長等 情,另被告於92年3 月14日委請辯護人發函予告訴人乙○ ○及證人王家彬,函中並表明關於彼此間確切之出讓股票 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及交易期日等實施程序事項,均未 互相磋商協議並簽訂相關讓渡契約為之,且公司股份應以 自由轉讓為原則等情,均有上揭函文在卷足參,再者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應該要把機器給他們盤點清楚, 我認為這是我的責任,所以我才會繼續留在大陸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在尚未辦理交接完畢之前,被告 之認知,其仍係上鑫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負責人。從而縱使 帳目等資料已交予告訴人乙○○,然上鑫公司在大陸地區 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尚未盤點清楚,亦未交接,而被告為上 鑫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從化市棋杆鎮嶺南村成立以 來,實際在該處負責營運之人,是以被告自應和告訴人等 或渠等所委任之人辦理盤點及交接完畢,計算其所可領取 之股款完成後,方終竟其責任,因此被告為負有交接上鑫 公司所有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器具等資產而為他人 執行事務之人,毋庸置疑。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 :因已有上揭購買股份之決議,故被告無權亦無責看顧財 產等語,然果真如此,則被告又何有必要發函予告訴人乙 ○○及證人王家彬等人,表明尚有磋商及簽訂相關契約以 確認出讓細節之必要?且被告亦可以在上鑫公司前開92年 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後,即可逕自返回臺灣,對上鑫公司 在大陸地區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均毋須置理。然其卻與告
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等人多次函文往返,陳述關於交 接事宜之意見,足見在雙方想法中,均有交接完畢方係被 告取回股金,卸下相關責任之時之認知;再者,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不同,前開股東會議之決議或為契約或僅為草 約,惟究均屬債權行為,在雙方尚未實際履行股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前,被告仍保有原股份之所有權甚明;又縱被告 已移轉其所有之股份所有權,惟其仍係受其他股東委託, 實際管理經營上鑫公司業務之人,在公司相關業務尚未移 交予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且未向公司提出辭呈獲准前, 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為受託管理公司之責任,從而辯護人 所辯上情,實與當時狀態不符,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未辦理交接公司業務完畢,即將上鑫公司所有 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均棄置於大陸,未做任何處理,逕自搭 機返回臺灣,益徵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五)又查,被告固辯稱:我們在一開始進去大陸投資時,就已 經有聽人家講過大陸地區公安對於欠錢的話,會把人抓起 來,後來在2 月20幾號,我進去大陸時,我有請教台商我 們這種情形,他們有說這種情形,並要我趕快走,我是有 聽到友人說有人被關在裡面,所以我心裡想說,如果不趕 快處理,可能會產生這個問題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 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會在何種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情形介入 處理,以及上鑫公司於當時究竟已面臨何種境地,而導致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已可能會馬上介入,甚至拘束其人身自 由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以證實其所辯上情為真。而辯 護人固辯稱:曾於另案受美全公司委任,請求對造光寶電 子支付承攬報酬,當時對造律師曾具狀說明,為解決糾紛 ,曾請公安進駐工廠,驅趕美全公司人員,足見被告所辯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確有介入民事糾紛情事為真等語,並提 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1 份附卷,然觀辯護人所提出該份 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中所附重要事誌中係記載:經與興鼎 公司劉先生及房東三方面協商後,決定興鼎公司需立即停 止其破壞之所有行為,並不准將任何物品擅自搬出工廠, 否則房東將通知當地公安立即拘留法辦並驅除其公司所有 人員出場等語,而從該文件字面上意義觀之,興鼎公司似 有破壞及將物品擅自搬出工廠之行為,則在雙方法律關係 尚未明確且有爭議之情形下,一方有破壞之行為,是否可 能涉及毀損之相關法律責任;又是否可能發生如同我國民 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等情形,從而身負維持治安 責任之公安人員在利害關係人請求下,因而介入處理,俾 以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情形,亦非必有違法之處,
當不能因此認定大陸地區公安有何目無法紀之行為。辯護 人僅以此而認被告所辯當時擔心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會將其 拘留,是以離開大陸地區等語,並非無據云云,尚難採信 。況且,果真過往有此種情形發生,被告亦堅信不疑,則 如其所辯在2 月間其已從其他台商處得知此事,並認此非 空穴來風,則其在考量其自身安全情況下,衡情其應趕快 離開大陸地區,以保己身,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仍繼續 留在大陸地區達4 個月之久,迄至92年6 月24日方才離開 大陸地區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在 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44頁),且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我離開大陸之前,公安是偶而有來 看過,是來看設備廠房這些,他們有問我們說公司現在情 況如何,有沒有人準備要來做,我就說我們股東很快會來 。在我離開大陸之前,屬於(棋杆)鎮府裡的單位常會派 人來瞭解,跟我們聊天,聊完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足見被告於92年6 月24日離開大陸地區之前, 並無任何跡象讓被告會產生比之前擔心遭公安人員逮捕或 拘留之更大疑慮存在。再者,苟大陸地區如被告所辯法治 如此不彰,上鑫公司因積欠債務,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會因 此介入處理,甚至將其逮捕拘留等情,則被告於92年6 月 當時既仍未和告訴人等辦理交接,且向來上鑫公司在大陸 地區之業務即由被告全權負責,就外人觀之,在不一定知 悉上鑫公司內部已有決議,要購買被告所持有股份之詳情 等情況下,債權人等必針對被告而要求適度處理解決,則 因擔心會因此遭公安人員逮捕拘留之被告,在倉皇離開大 陸後,衡情應避之唯恐不及,不敢再進入大陸地區,以免 一旦入境,會遭公安人員逮捕,然被告卻隨即於92年6 月 30日進入大陸地區等情,有前述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 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44頁),雖被告辯稱: 我是去深圳,那裡和廣東是不同區域,是比較沿海一帶, 我要去找工作云云,然被告既是認為大陸地區法治不彰, 公安人員會介入處理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而藉逮捕手段以 逼債,則被告堂而皇之循正常管道進入大陸地區,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自可知悉被告之行蹤,果真在當時狀況已達要 逮捕被告以逼償債務之境地,被告又已入境,豈會僅因被 告在深圳地區,非在廣東,即不逮捕拘留被告之理?又被 告辯稱:當時大陸地區SARS疫情嚴重,所以我才離開云云 ,然被告卻又於離開大陸地區僅短短6日,即又再度進入 其所謂SARS嚴重之大陸地區,實乃匪夷所思,益徵其所辯 稱:因當心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拘留,為自己人身安
全,以及擔心遭SARS感染,是以將機器設備等資產留在大 陸,未做處理,即返回臺灣一節,實乃無稽。
(六)再者,雖被告辯稱:當時是把公司的業務交給在大陸的會 計吳巧蓉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其僅是一位會計 人員,又是大陸人民,被告復並未指示公司其後應如何經 營處理,甚且,被告回到臺灣後,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有再隔海遙控或指示後續處理事宜,顯見被告確具有置上 鑫公司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於不顧之心,昭然若揭。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在2 月時,有打電話給廖俊凱 ,他說應收帳款收一收,在3 月時,我有打電話告訴廖俊 凱說你們再不來,債權人可能會來,我隨時可能會回大陸 ,我最後一次打電話給廖俊凱是在4 月的時候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被告在時隔2 月離開大陸地區時 ,卻未同步以書信或電話告知告訴人等或廖俊凱諸如其馬 上要離開大陸地區,機器設備等資產其無力繼續處理,並 要求渠等應另行處置等情,同時其也確將上鑫公司所有機 器設備等資產棄置於大陸地區,不加聞問,已如前述,現 今該機器設備等資產果亦不知所蹤,自難謂被告未具損害 各投資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這200 萬你有沒有拿到?)沒有。(你何時確定這 200 萬拿不到?)我到6 月,等他們都不來,我才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觀之,被告應係在確定原先在上 鑫公司2 月10日會議紀錄中所作成決議,即其和另一股東 曾翠雲所持有股份,告訴人等願以原先投資價額百分之40 之價額買回,故價額約為200 萬元之款項無法取得後,即 在92 年6月24日返回臺灣,且對上鑫公司留置在大陸地區 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毫不作處理,從而被告確具損害本人利 益之不法意圖至明。
(七)依上所述,被告確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而將全 體股東所投資之上鑫公司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棄置於大陸 地區,未作任何適當處理,即逕自返回臺灣,而有違背其 所擔負需清楚交接上揭資產之任務之行為。而上鑫公司所 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於當時之價值約有300 萬元等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初始投資上鑫公司時,該公司之資本 額為1500萬元,被告以機器設備等作為其投資額,投資額 約為450 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的投資額 為550 萬元,不過其中100 萬元為甲○○拿出來,只是登 記在我名下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10、11 頁),足見被告所佔投資額約為總資金額3 分之1 ,而上 揭機器設備等資產因遭被告棄置大陸地區,未作任何處理
,現今亦不知所蹤,是以上鑫公司就此部分係損失300 萬 之財產,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自己所應承擔之損失約為90 萬元,從而被告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所投資上鑫公司之投資利益約為210 萬元。綜上,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前述背 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215 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於案發當時仍為處於虧損狀態之上鑫公司之負責人,擔負 交接上鑫公司所有機器設備等資產之任務,卻將價值約300 萬元之資產棄置在大陸地區,逕自返回臺灣,導致所有資產 不知去向,造成告訴人等血本無歸,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以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應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語,惟參酌告訴人 等明知上鑫公司股東會已決議要與被告交接清楚該公司所有 資產設備後,另組新團隊進駐,重新營運,卻在與被告多次 函文往來結果不如渠等所願後,即循訴訟手段提出告訴,並 未同時積極對上鑫公司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之資產等作任何處 理,顯見渠等對自己所有權利之捍衛亦有所不足,而被告並 非於92年2 月10日上鑫公司股東會決議購買其所有股份後, 即將上鑫公司所有資產棄置在大陸地區後隨即離去,反而曾 多次發函予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要求儘速辦理交接 ,自上揭決議後,至被告於92年6 月24日離開大陸為止,被 告猶在大陸地區停留時間約有4 月之久,顯見被告並非在確 定自己所有股份可出售之後,旋即棄公司資產於不顧,衡情 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身為股東亦同受有損失,公訴人所 求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