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48號
SCDM,94,交聲,248,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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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竹監新自第裁
五一—E00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
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同年六月十 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駕駛松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9—S M號自用一般全拖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依據採證照片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同年八月八日到站陳述不服並陳明其為駕駛人,原處 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竹監新四字 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且均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二件違規案件,其所駕車 輛均係於舉發地點路口之紅綠燈轉變為綠燈時通過路口,於 紅燈亮時更已超過停止線,因該車為長型之聯結車,車身較 長,而該路口前方道路封閉故其左轉行進速度較慢,又紅綠 燈上方並未設置倒數秒數機,其無法預估通行路口之時間是 否足夠,遂於駕車通過路口尚未左轉完畢時因紅綠燈轉變為 紅燈而遭拍照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尚在停止線上者為尾車之 後輪,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 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曾於原處分所載二次時間,均駕 駛松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19—SM號自用全拖車行經新 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係駕駛由198—RD號 自用大貨曳引車牽引19—SM號全拖車所組成之全聯結車 ,曳引車車頭通過路口時仍是綠燈,整個聯結車快轉彎完畢 才變成紅燈,因為車身長較難轉,而且轉彎比較慢,車頭已 經轉彎過去時燈號才變成紅燈,此時在後之拖車轉彎過去遂 遭照相舉發,其沒有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 0000號裁決:
⒈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冠樺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照相機設定的延遲時間設定在 二點九秒,也就是黃燈亮的時候變成紅燈是二點九秒,感 應線埋設在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中間,當初之所以舉發這 輛車子是因為第一張照片(第三排右邊數字為1909) 沒有看到車頭,加上第二張照片時速為十四公里(從第三 排右邊數字V=14得知),認為19—SM號該輛車子 在紅燈亮起後還有行進才會舉發,依剛才異議人所述及第 二張照片確實有車頭,異議人所述的情形是有可能,因為 該處前方直行道路封閉,異議人轉彎時有停頓減速是正確 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 依卷附之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觀之,1 9—SM號全拖車確係另由他車所拖曳,核與異議人前開 所辯相符,又異議人所駕駛之198—RD號自用大貨曳 引車車身長度為十一公尺,19—SM號全拖車車身長度 為九點一公尺,有汽車、拖車車籍資料查詢二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是異議人所駕車輛包 括曳引車及拖車全長為二十點一公尺,應堪認定。 ⒉再參諸證人陳冠樺所提出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片說明資 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本件第一張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頁)顯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於內車道,並 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一點二秒時,車身後 輪正橫越停止線;另第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八頁) 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二點二秒時,該 車仍以時速十四公里左轉繼續行駛。又依上開二張採證照 片上方資料欄左側第二列所示之「1Y29」,足知異議 人於違規當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亮起二點九秒 後開始轉變為紅燈(即顯示黃燈之時間為二點九秒),以 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時時速十四公里,經換算為每 秒約三點八公尺之車速,可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 黃燈之際,異議人車輛之後輪應距停止線約十五點五八公 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時 起至車身後輪橫越停止線時止之時間共四點一秒後所得之 距離),至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際,異議人車輛之 後輪應距停止線約四點五六公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 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起至車身後輪橫越停止線時 止之時間一點二秒後所得之距離),佐以異議人車輛全長 達二十點一公尺等情,足徵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異議 人駕駛上開車輛駛越停止線時仍顯示為綠燈。又按本件採 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路口前方道路封閉且僅得左轉行駛 ,異議人車輛駛抵上開路口時,勢必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顯然本件異議人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減速左轉繼續行駛時 ,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始接續轉變為黃燈、紅燈,惟因 異議人車輛之車身過長,致198—RD號自用大貨曳引 車拖曳之19—SM號全拖車仍未完全駛離停止線,乃為 自動採證照相器攝得本件違規照片二張,是以,異議人聲 明異議指稱其當時是綠燈通過,整台車快轉彎完畢時行車 管制號誌才轉變為紅燈,其沒有闖紅燈等語,並非子虛, 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情,即逕行對異議人裁罰 ,於法自有不合。
㈡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 00000號裁決:
⒈觀諸卷附之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19 —SM號全拖車亦確係另由他車所拖曳,而異議人所駕車 輛包括198—RD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曳引車及19—S M號全拖車拖車全長為二十點一公尺,業如前述。 ⒉又參以前揭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片說明資料,本件第一張 採證照片顯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 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並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紅燈後三點二秒時,車身後輪正橫越停止線;另



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 四點二秒時,該車仍以時速十四公里左轉繼續行駛。又依 上開二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左側第二列所示之「2Y2 9」,足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黃 燈亮起二點九秒後開始轉變為紅燈(即顯示黃燈之時間為 二點九秒),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時時速十四公 里,經換算為每秒約三點八公尺之車速,可知該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之際,異議人車輛之後輪應距停止線 約二十三點一八公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 號誌轉變為黃燈時起至車身後輪橫越停止線時止之時間共 六點一秒後所得之距離),至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 際,異議人車輛之後輪應距停止線約十二點一六公尺(即 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起至車 身後輪橫越停止線時止之時間三點二秒後所得之距離), 而異議人車輛全長達二十點一公尺,顯然該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黃燈時,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甫駛至停止 線前,且距離停止線尚有約三點零八公尺,並非如異議人 所稱其通過停止線時還是綠燈,惟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係至異議人車輛已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始轉變為紅燈 ,復因異議人車輛之車身過長且減速左轉,致198—R D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拖曳之19—SM號全拖車仍未完全 駛離停止線,遂為自動採證照相器攝得本件違規照片二張 。
⒊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 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 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 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再按,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 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本件舉發地點之行車 管制號誌雖於異議人所駕車輛駛至停止線前,且距離停止 線尚有約三點零八公尺時轉變為黃燈,然異議人車輛既係 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前已駛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 ,應認為此為不罰之行為,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 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機關 之認定,實難認為允當。又如前述,本件舉發地點之行車 管制號誌於異議人距離停止線前僅約三點零八公尺時始轉



變為黃燈,若在此際仍強令異議人在距停止線極短距離內 發現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後即時反應並緊急剎車,衡 諸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所駕全聯結車之車身甚長且其重量 非輕,及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自發現狀況至反 應踩剎車時車輛行進之距離)與車輛之煞車距離,反可能 致異議人車輛於緊急剎停後靜止於路口,恐對欲通行該路 口之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並有危及安全之虞,是尚難以異 議人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後未剎車停止,且於轉變 為紅燈前通過路口並左轉繼續行駛,即遽以闖紅燈之違規 罰則相繩。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行裁罰異議人,亦 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 五分許、同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在新竹市○道○ 路與忠孝路口之駕駛行為,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範關於闖紅燈之處罰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分別均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且均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尚有未洽,應認為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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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