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74號
PCDV,95,聲,74,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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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並經本院發給94年度執全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 號 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同 一原因事實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由本院以 95年度重勞調第5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 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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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