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70號
PCDV,95,聲,170,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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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原名:李丁○○)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潘松勳前因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 扣押在案。嗣潘松勳已於民國94年5 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 潘松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415號提 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戶 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原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 441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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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