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5年度,6號
PCDV,95,簡抗,6,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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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陳艾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現
金卡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
之裁定(94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 項固有明文,惟仍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對契 約之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者為限,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 無該條項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住於臺北縣新莊市,且戶籍地亦在 臺北縣,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必須在臺北縣法院做裁定,故希 能以戶籍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便抗告人毋庸臺北 縣市來回奔波等語,原審竟以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依相對人 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既居住於臺北 縣新莊市,尚難認兩造間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審依此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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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