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51號
PCDV,95,司,51,200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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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即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呈報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宜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監人審查相關簿冊及證明文 件確認無誤後,並由該公司股東會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及各項表冊,並決議同意通過無誤,爰依法呈報清算終 結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 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 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 )。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 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 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 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 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海宜公司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尚有94年 度決算核估稅款、清算核估稅款,合計台幣1,076,500 元未 繳,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0月12日北 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117號函附卷為憑。經本院審查聲 請人所提出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11月23日止之清算期間收 支表,聲請人支付之應付款項、銷項稅款、代收款項、清算 費用、股本償還負債、向股東借款,並未包含94年決算核估 稅款與清算核估稅款,此為無法補正之事實。復查據上開損 益表之記載未償還之金額計有31,047,295元,惟何者業經清 償,何者未經清償,亦未明確記載,亦應予補正。而海宜公



司既有稅款未繳,自難認清算事務業已終結,是本件聲報清 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 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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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即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