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 號高速 公路台北縣樹林收費站,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任職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司機,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 屬車牌號碼AG-050營業大客車,自台中市干城站出發,北上 往台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駛近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北二高)樹林收費站時,因疏於注意而致連續撞擊他車 及收費站護墩,造成多人受傷及同車乘客陳銘昱、廖華山傷 重死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10個月,緩刑4 年在案。被告 戊○○之過失肇事造成原告所屬系爭營大客車嚴重毀損,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7 萬7,700 元,並致原告公司無法 營業損失151 萬2,375 元,且原告以僱用人身分就乘客傷亡 等理賠961 萬0,110 元,合計原告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380 萬0,086 元。被告丁○○係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 工職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為憐
憫體恤被告員工情誼,特從寬酌減請求賠償300 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公司令被告戊○○超時工作疲勞 駕駛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任職原告公司司機,被告丁○○係 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職務連帶保證人,被告戊 ○○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屬車 牌號碼AG-050營業大客車,自台中市干城站出發,北上往台 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駛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北二高)樹林收費站時,因疏於注意而致連續撞擊他車及收 費站護墩,造成多人受傷及同車乘客陳銘昱、廖華山傷重死 亡,及原告所屬系爭營大客車嚴重毀損,使原告受有汽車修 復費用267 萬7,700 元、營業利益151 萬2,375 元及乘客傷 亡等理賠961 萬0,110 元之財產上損害,合計1,380 萬0,08 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系爭營大客車AG-050受 損照片、和解書、收據、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單及員工保 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公司令被告戊○○超時工作疲勞駕 駛所致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聲請訊問原告員工陳 鴻霖為證。惟查,陳鴻霖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原告公司並 無令被告戊○○超時工作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卷宗可稽,是證人陳鴻霖 即無再訊問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尚無可取。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人 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 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2 項、第7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自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戊○○自94年5 月21日起、被告丁○○自94年6 月4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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