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瑩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 第2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 20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上開債票變換,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4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 字第54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604號提存書、92年度 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
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 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 ,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 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7,22 6,907 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1 年7月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226,907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 請人於92年7月4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僅就6,400,167 元之債權 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於6,400,167 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復查本院91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038 號返還消 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亦據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應認已因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完畢而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