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
法定代理人 歐喬夫Josef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Thom
丙○○
乙○○
甲○○Kar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券2張(號碼:HA0000000、HA0000000)及面額10 0,000元券4張(號碼:FA167924、FA167932、FA167941、FA 167959),共計2,40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 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 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受假處分之相對 人丁○○○、甲○○、乙○○及丙○○與汎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 規定,於91年11月14日撤回就相對人丁○○○及丙○○之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2年12月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99 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丁○○○及丙 ○○於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丁○○○及丙 ○○就上開假處分裁定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抗字第3637號廢棄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故相對人丁○○○ 及丙○○既未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另於9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 同年7 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送達予丁○○○、甲○○ 及丙○○,惟就送達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 遭郵局退回,聲請人遂於94年8月1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71 4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乙○○,經相對人乙○○於同 年9 月13日簽收領訖,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亦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90年度 存字第3248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 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台塑郵局第8999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民事撤銷假處分 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台北台塑郵局第 16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台北郵局第1714號存證信函暨 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 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 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民事裁定,提
供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於92年10月 29日確定,且聲請人於9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丁○ ○○及丙○○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92年12月2 日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丁○○○及丙○○行使權利 ,相對人丁○○○及丙○○遂就其因受聲請人前開假處分執 行所致之損害訴請損害賠償,惟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 54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丁○○○ 及丙○○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按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 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可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聲請人就其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丁○○○及丙○○部分,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至於相對人乙○○及甲○○部分,聲請人於94 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分別於94年7 月25日、94年8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甲○○及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於 同年7月28日、乙○○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等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 人字第0940005911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8日 士院鎮民日93訴1字第0950301312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12月1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40029606號函1 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就相對人乙○○及甲○○部分,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然該擔保物 經相對人丁○○○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板院通94執全 宿字第5678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32 48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上開擔保物既經相對人丁○○○ 聲請另案扣押,即無從發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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