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於 民國83年9月7日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此據本院調取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440900號東華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聲請本院以75年度民執全字第1433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憑,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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