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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163號
PCDV,94,聲,2163,200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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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聲字第2163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
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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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