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32號
PCDV,94,簡上,232,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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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乙○○(即劉嘉元)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信用不足欲購車以被上訴人 名義辦理貸款而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給付購車 之頭期款及陸續繳付汽車之分期款,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 兩造經協議後,上訴人願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需被上訴人身分 證使用之時,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上訴人同意自89年5 月 起,至94年4 月止,每月匯款5,000 元清償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上訴人僅清償3 期即15,000元 後,尚餘285,000 元即拒絕清償,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85,000 元,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於91年5 月31日 以91年度板簡字第811 號簡易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0 0 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6 日起至94年4 月止款項17 5,000 元,因期限未屆至經判決駁回,惟上訴人事後仍未有 任何清償之行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175,000 元及自94年7 月22日即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款為95萬元,此 有發票可資佐證,雖與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總價有出 入,惟該部分係為車價全額貸款方便而經雙方同意所為之記 載,並不影響車價總額為95萬元,則系爭車輛既以車價總額 95萬元全額貸款,根本無須支付任何頭期款,上訴人並無須 向被上訴人借款汽車頭期款10萬元,又系爭汽車貸款係由上 訴人按月1 次開立48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24,900元交付貸 款銀行,並逐期由上訴人以票款支付系爭汽車貸款,上訴人 自87年6 月11日至88年12月13日按月支付票款24,900元以清 償購車貸款19期,並於88年12月14日由上訴人任職公司代為 墊借系爭汽車貸款之餘款,清償全部汽車貸款始能順利辦理 過,惟被上訴人藉故刁難,不願意提供身分證等資料配合辦 理過戶,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



據1 紙,始順利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清償貸款 餘額627,761 元及車輛過戶登記,隨即將系爭車輛另外辦理 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墊借款項,故系爭購車款項、貸款全 部均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清償,而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繳納,再者,上訴人雖曾1 次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 此係被上訴人以其婚姻不幸褔,撫養小孩困難向被上訴人訴 苦,上訴人基於同情匯款15,000元作為資助,並非清償積欠 借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75,000 元及自94年7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親自書立,其上記載「擬由89年5 月 份每月匯款5000元於甲○○,共30萬(元),到94年4 月份 止。此特立此據。劉嘉元。12/14 。由劉嘉元甲○○借款 30 萬 元」等文句之借據1 紙。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5 月間借11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 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並按每借現金25,000元予上訴人繳購 買系爭汽車之貸款,嗣兩造於88年12月14月結算與協議,上 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並承諾自89年5 月日起 至94年4 月止按月清償5,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汽車全係使用貸款,貸款亦 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間簽訂系爭借據與 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以不願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汽車過 戶加以脅迫所致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兩造 於88年12月14日所為還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有 無撤銷88年12月14日所為之還款協議,或得依據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權,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175,000 元,茲分析述如后。五、兩造於88年12月14日所為協議之法律性質: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7年5 月18日購買系爭汽車, 嗣於87年6 月3 日向美商華旗銀行辦理貸款95萬元,並約定 自87年6 月日起至92年6 月止按月繳交本息24,900元,有統 一發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件為證,則兩造於88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 書時,系爭汽車之貸款已繳納19期,總計為473,100 元。而 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5 月借頭期款11萬元予上訴人,則 此後每月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之部分應為19萬元,惟無論被上 訴人借予上訴人支付汽車貸款之金額每月為24,900元或25,0 00元,經以8 期計算,分別為199,200 元與20萬元,均與19 萬元有所出入,顯見兩造於88年12月14日簽訂借據與協議書 時,除但就被上訴人之清償期限有所寬限,且就借款本金亦 有相互讓步,並非僅為單純借款之結算,則兩造間就先前購 車之金錢往來,已達成民事和解,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使 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六、上訴人有無撤銷系爭返還協議或有權拒絕履行: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苟 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據與協議書,則上訴 人於88年12月14日簽訂時應已發見遭脅迫之事實,惟迄今仍 未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已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 2 月8 日審理所自認,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否認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
㈡復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被害人能證明侵權行為人係因侵權行 為取得債權為前提。查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法使 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與協議書,係提出系爭汽車發票金額為 95萬元,系爭汽車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金額亦為95萬元,上訴 人自87年6 月起至88年12月止以支票兌現方式支付系爭汽車 貸款等證明文件為憑。惟①衡諸交易情常,購買汽車者均會 與車商簽訂買賣契約,且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買賣契約不一致 者,亦係以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格為準,而上訴人並未提系 爭汽車原始買賣契約,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無從認定統一 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上相同,因此,不 能因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相同,遽予認定系爭汽車之購買價格為95萬元,而無向被上 訴人借頭期款支付之必要。②購買系爭汽車款項如均係上訴 人所支付,為何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以被上訴人 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係因信用不佳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車,並辦理貸



款,則上訴人用以支付系汽車貸款所簽發票據之款項,係被 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支應之可能性即難排除,僅 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所簽發 票據之款項係上訴人自己支付。③上訴人自認於89年9 月時 匯給被上訴人15,000元(本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81 1 號卷宗第21頁),距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與協議書約定首次 給付日期(即89年5 月)約4 個月,苟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衡情斷無於89年9 月給付被上訴人3 個月款項15,0 00元之理;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訴苦基於同情始匯 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憑系爭借據與協議書 既得請求上訴人自89年5 月起按月給付5,000 元,衡情並無 向上訴人訴苦博取同情之必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然乖離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 債權廢止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依據和解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既受勝訴之判 決,則其另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 000 元,及自94年7 月22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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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