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土城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鴻傅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尹秀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17號)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福樓 公司)之負責人呂進福已死亡,股東均置之不理,無法依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鈞院94年 民執土字第20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此請求選任 進福樓公司第二大股東尹秀全為臨時管理人,以利執行事件 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進福樓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進福樓公司資本 總額60,000,000元,股份總數240 股,每股金額250,000 元 ,尹秀全為公司監察人,持股數20股,換算出資額為5,000, 000 元,僅次於原負責人呂進福之60股,且尹秀全為原負責 人呂進福之配偶,與公司之利害關係較諸其他董事、監察人 密切等情,認為選任尹秀全為進福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 屬適宜。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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