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9 日結婚為由,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僅係同居關係, 本件婚姻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 書中並無證人本人之簽名捺印,全係被告自己所填寫,並持 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據證人薛幸子證稱:兩人我都 認識,我16、17歲時就認識原告,這10多年才認識被告,只 有講過幾句話,他們兩人沒有結婚,也沒有請客,只有住在 一起;證人郭綉珠證稱:我認識原告將近30年了,他們沒有 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請客,他們只是住在一起而已。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 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
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 ,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 亦規定 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 ,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 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 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 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 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