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8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入境來台,原 告前往機場接機,詎被告於隔日天未亮即趁原告睡覺之際, 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雙方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8 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又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入境來台,翌日即離家出走, 音訊全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房客蔡雲鳳證稱:被告 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是大陸新娘,她入境來的第一 天在半夜3 、4 點就跑掉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曾經有 一天打電話回來安慰原告,之後就沒有她的消息了。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
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被告於92年11月30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 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 聯絡,迄今已逾2 年2 月,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 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 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