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UY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 10月8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約 定台北縣板橋市○○○路151 巷18之2 號為兩造共同住所, 未料被告於86年9 月間來台後1 個月返回越南國探親後,即 拒絕來台灣,且音訊全無,期間曾向婚姻仲介者探尋被告下 落,並由原告父親於87年10月間,親自至越南尋找被告,然 仍不知被告行蹤,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8 年 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8 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乙○○○結 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 月間來台後1 個月, 返回越南國探親,即拒絕來台灣,迄今兩造已8 年多未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沈旺朝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現居住於越南之 事實,經本院2 次囑託外交部對被告上開越南居所地址寄送 開庭通知書及其譯文,經該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已分別於 94年9 月30日及11月26日送達被告,並檢附送達證書及郵件 回執4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依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 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於86年9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1 個月後返回越南國探 親,即拒絕來台灣,迄今兩造已8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 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 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 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 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 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 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 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 ,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 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