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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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鍾勝發明知自身原係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非軍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點二十四分起,在臺北市○○ 路九十九號之一之「夏威夷卡拉OK」,接續多次以公用電話、行動電話向憲 兵二○二、二○五指揮部訛稱係陸軍總部「石少將」,因座車故障在臺北市西 門國小前,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致使憲兵二○五指揮部長官陷於錯誤 ,於同日早上六時許,指派士兵駕駛軍車至臺北市西門國小,搭載鍾勝發到桃 園縣龍潭鄉,鍾勝發因此詐得免費使用軍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當時以 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身份調查犯罪,並未充分調查證據,於鍾勝發供稱其 與「石少將」有共犯詐欺之嫌時,竟直接認定原告即為鍾勝發所稱之「石少將 」,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致電原告,惡言宣稱原告招搖撞騙,以「 石少將」名義向其借車,並稱兩年半前原告自福建省金門縣返臺時,曾向被告 借車云云,原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立法委員陳情,並由立法委員於同年五月 一日上午十時,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詎被告竟在記者會現場散發「民人甲○ ○涉嫌詐欺得利案」之文宣予在場媒體及人士,復誆稱原告於二年半前自金門 縣返臺時曾向被告借車云云,顯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原告 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惟被告未充分調查,即於文宣中指明原告「自稱陸軍 總部石少將」,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被告乃原告過去軍中同學,深知原告之長相、外型,當鍾勝發描述「石少將」 之特徵,當可輕易判斷鍾勝發所稱之「石少將」並非原告,且被告身為憲兵指 揮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為司法警察官,得依 法調查犯罪,怎能立即相信鍾勝發之供詞,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顯已得 知原告並非鍾勝發所指之「石少將」。又鍾勝發係有各項前科紀錄之人,原告 僅係巧合姓「石」又係被告之同學,被告焉能輕易相信鍾勝發之說詞。又被告
明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原告與鍾勝發並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且四月二十 三日鍾勝發於返回中壢途中在車上撥五通電話至憲兵隊均是鍾勝發之手機號碼 ,與原告無關。被告在案情尚在調查中,且有如上明顯之事證可證原告非鍾勝 發所稱之「「石少將」。是被告五月一日之文宣明白記載原告即「石少將」, 已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三)依鍾勝發委任之辯護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指稱:甲○○是憲兵隊講的等語 ,足徵鍾勝發自始不知甲○○為何人?係被告告知鍾勝發是否「石少將」為甲 ○○時,鍾勝發順勢應答而已。且被告於同年八月三日供稱鍾勝發有說可能是 甲○○等語,足證被告於五月一日前之調查以不能明確肯定原告即「石少將」 。再者,鍾勝發所描述之長相與原告完全不符,被告與原告同學長達七年,對 於原告之外型及上述差異應謹慎比對,被告未明確調查得知本案行為人為何人 之情形下,即指摘原告即「石少將」,自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查鍾勝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六時二十八分許,先後利 用「石少將」名義,向憲兵二○二指揮部、二○五指揮部借調軍車犯行,本案由 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即被告負責偵辦;原告因覺受辱,隨即於同年四月三十 日,商請前立法委員馮滬祥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假立法院新黨黨團會議室 召開記者會,除要求被告前往記者會場說明,並向新聞媒體散發「憲兵少將仗勢 欺人小事民申冤誣告」之緊急採訪通知及指述被告涉嫌濫權、失職之記者會新聞 稿,而被告亦在記者會現場散發「民人甲○○涉嫌詐欺得利案」之文宣予在場媒 體及人士;而本案經臺北市憲兵隊調查後,以同年五月四日(九○)轅安字第○ 八二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轅安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將鍾勝發及原告涉犯詐欺得利罪 嫌之卷證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原告於同年五月七日以被告 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加重誹謗、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 鍾勝發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一、一二九七一、一三八四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涉嫌妨礙名譽 等罪嫌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就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就被告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及濫權追訴罪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紀荒字第七一○二號函通知聲請人,就加重誹 謗部分,則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 號駁回其聲請,原告遂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
判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人甲○○涉嫌詐欺得利案 」之文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一、一二九七一、一三八四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 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如認無故意,亦 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損害的符合構成要件外,尚須有不法 及故意或過失。茲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係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法性。(二)查鍾勝發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律師陪同二次前 往臺北市憲兵隊接受調查時,均一再堅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與其聚會 飲酒後,自稱係列嶼指揮官,官拜少將,軍中人脈關係良好,而向憲兵隊商請 調派軍車接送之人確為本件聲請人,且聲請人並曾向其借支現金十三萬元、支 票十五萬元。經臺北市憲兵隊提供大安區里長名錄供鍾勝發指認後,鍾勝發復 指證擔任群英里里長之甲○○即係該名自稱石少將之人,此有臺北市憲兵隊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甲○○涉嫌詐欺得利約談紀錄、詢問筆錄、 臺北市大安區里長名錄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是以臺北市憲兵隊於此階段 之指認及調查程序,可謂慎重。
(三)另板橋憲兵隊致被告之傳真文件內,亦指稱:經調查後,疑陸軍官校四十四期 畢業之退役上校甲○○(即原告)係自稱「陸總石少將」之人,此有傳真文件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 五十頁)。被告擔任憲兵二○二指揮部之隊長兼指揮官,職司案件之偵查,以 鍾勝發與原告素不相識,經臺北市憲兵隊傳訊,竟一再堅稱原告冒名借調軍車 ,經憲兵隊調閱原告之退役資料,又發現其恰與鍾勝發所指冒名之人資料相符 ,經部屬調查獲悉原告有冒用官箴借調軍車之嫌,自不得坐視不理,致電原告 及鍾勝發前往憲兵二○二指揮部對質說明,期能對於釐清案情甚有助益。然原 告未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往說明對質,此有臺北市憲兵隊偵辦 「妨害秩序」、「詐欺」案之案情說明、馮滬祥辦公室新聞稿、緊急採訪通知 附卷足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 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自鍾勝發在臺北市憲兵隊指證聲請人冒 用石少將名義之時起,至原告商請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前後不過三、四日, 原告既不願前往臺北市憲兵隊說明對質,亦不肯靜候司法調查,復以召開記者 會之方式,要求被告出席說明,而鍾勝發在記者會場,再次指認原告確係冒稱 石少將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四)經核被告所提出之文宣(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就「民人甲○○涉嫌詐欺得利
案」之案情,業已明確指出依據憲兵二○二指揮部政戰主任林孝慈上校之經過 報告、憲兵二○五指揮部政戰主任明邦道上校之經過報告、鍾勝發指認里長通 訊錄照片及鍾勝發之約談紀錄,表明其陳述非被告出於個人片面無稽之杜撰, 散發說明文件之舉。參以在原告以召開記者會方式,變相壓縮案件偵查時間, 被告復面臨立法委員要求其出席記者會說明有無濫權失職之情況,被告根據鍾 勝發之約談資料、指證及憲兵隊政戰主任之經過報告等諸多對原告不利之指訴 ,懷疑原告涉有鍾勝發指稱之冒用官箴犯行,實乃基於個人合理可疑之確信。 且被告受原告與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之舉動,始被動提出案情說明,仿效原告 散發馮滬祥辦公室新聞稿、緊急採訪通知之方式,散發「民人甲○○涉嫌詐欺 得利案」之文宣,並舉出陳述之根據,客觀上係屬自衛、自辯及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之發表言論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現場散發「民人甲○○涉嫌詐欺得利案」文宣之行為 ,難認有何違法性,即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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