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367號
PCDV,94,婚,1367,200602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67號
原   告 甲○○
            2號3
被   告 乙○○
            2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319 巷6 之2 號3 樓,詎被告於93年10月2 日離家 出走,至今行蹤不明已逾1 年,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致兩造長久分居,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父親謝民華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3年4月9日 進入台灣後,即未再行出境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 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 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



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2日離家出 走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 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 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