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融洽,育有二名子女詹佳敏、詹佳昇,不料被告見異思遷 ,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 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佳昇。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份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已離家出 走,不顧原告生活之事實,亦經兩造之子女詹佳昇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 有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 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 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