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京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5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94年
4 月12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此有送達回證1 紙附於該民事卷宗可憑, 迄同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 條之7 (再審原告誤為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法第42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人身之安全與健康之重 要性,在評價上應重於知情而締約者不得任意反悔或主張 權利之契約正義。為保護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 ,而無論承租人訂約時或訂約後所知悉,均賦予其對於租 賃契約之終止權。蓋人身之安全及健康,為人之生存基本 權,任何契約均不得有所侵害,而出租人亦不得執契約之 約定來排除承租人依據本條文所賦予之租賃契約終止權。 換言之,在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應優先保護前 提下,完全排除出租人依據租賃契約要求繼續租賃關係之 權利,而且不論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之 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所造成,因為,對於人 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永遠優先於對於財產之保護。因此, 本條文在解釋及適用上應從嚴解釋及認定,以免過於侵害 出租人之權利,申言之,建築物之瑕疵是否確屬危及承租 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自屬具體從嚴認定,而非一 旦建築物有瑕疵,即認為符合該條所定之情事。
㈡次按原確定判決所論斷之「現今集合式大樓,其共用部分 及專有部分之使用上乃屬一體而不可分,並無法任意從中 割裂使用且具有始終輔助或增益、保持其使用上效益,故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走廊等逃生通道,雖係共用部分,乃 為專有部分使用上不可分割之一部。」等語固然言之成理 。然查依據卷附之「建設局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報告書」所示,有關檢查類別包括「防火避難設施類」及 「設施安全類」二大類;其中,「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 項目,又包括:⒈防火區劃、⒉非防火區劃分隔牆、⒊內 部裝修材料、⒋避難層出入口、⒌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⒍走廊(室內通路)、⒎直通樓梯、⒏安全梯、⒐特別 安全梯、⒑屋頂避難平台、⒒緊急出口;其次有關「設施 安全類」之檢查項目,包括⒓昇降設備、⒔避雷設備、⒕ 緊急供電系統、⒖特殊供電等。經查上開檢查項目,系爭 建物除了「⒍走廊(室內通路)」部分有遭封閉或阻塞, 及「⒐特別安全梯」部分有遭拆除或損害、封閉或阻塞、 經變更或改造及材料不符,而被要求提改善計畫外,其他 各項均屬「檢查合格」。而上開「⒍走廊(室內通路)部 分」雖有瑕疵,但其他諸如「⒌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⒎直通樓梯等」均屬合格;又「⒐特別安全梯部分」 雖有瑕疵,但「⒏安全梯」、「⒒緊急出口」等部分亦均 屬合格。上開有瑕疵部分,是否僅屬違反消防檢查項目或 是在客觀上已確屬「危及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自 應具體從嚴認定,而非僅以瑕疵之存在,即當然認為已危 及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報告書僅 選擇性就其項目「⒍走廊(室內通路)」及「⒐特別安全 梯」有瑕疵部分論斷,而漏未斟酌其他經檢查合格無瑕疵 部分,以及就整體來說是否在客觀上確實危及承租人及其 同居人之安全,既屬適用民法第424 條規定顯有錯誤,亦 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424 條及第423 條規定,並認為承 租人既行使法定終止權,則出租人縱然受有不利益,承租 人仍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按民法第424 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人身之安全及健康之重要性,在評價上應重於知情 而締約者不得任意反悔或主張權利之契約正義,已如前述 。立法意旨雖著重於保護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 ,但解釋上諒非因此而免除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之其他義 務及責任。因此,若該瑕疵係由承租人所造成或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承租人固亦得本於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但仍不能免除其對於出租人所應負之責任。查
依卷附之本租賃契約第7 條明白約定:「㈠租賃期間內, 乙方一、二得經甲方同意後就租賃物自費裝潢、隔間、及 設置設備,但以不因此損害建築物結構及安全設備與外觀 為限。」、「㈢租賃物內之安全維護於租賃期間內由乙方 一、二自理‧‧」等語。經查再審被告於承租後也自行進 行施工裝潢修改相關租賃物,亦有其住戶裝潢申請表、裝 潢修改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承諾書等足以證明。足證再 審被告對於本建築物前揭檢查所示之瑕疵,既非不知情, 亦非不可歸責,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縱認其 得以終止契約,惟其對於租賃契約之其他應盡義務及責任 ,仍不得因此免除,始得以兼顧出租人之權益。原確定判 決未能斟酌至此,而率以「承租人既行使法定終止權,則 出租人縱然受有不利益,承租人仍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資為論斷,顯然其判決理由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查系爭租賃契約原定租賃期限係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3年 6 月30日止,租金自91年7 月1 日起算免租期3 個月,係 以再審被告履行2 年租期約定為前提,今再審被告縱認得 依法終止租約,再審原告自受有損害,則再審原告主張以 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予以扣抵,再審被告於原 訴訟程序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原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判決均非適法。
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 確定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304 號判令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京工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02,887 元及應給付再審被告京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7,622 元,暨均自9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均應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三、茲先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部分,審究如下 :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 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㈡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複)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原第一、二 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以依該通知書「該建物大樓確於『 防火避難設施類』欄內有『走廊(室內通路)遭封閉或阻 塞』及『特別安全梯有擅自變更或改造及寬度或材料不符 』之檢查不合格(不合格情形係以打X為記)情形(見該 類別第六、九項),且應提出改善計劃,並經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通知應於92年1 月23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依原告 於92年12月1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確仍有走廊(室 內通路)遭封閉及使用非防火建材之大門及走廊改裝非防 火建材裝璜之情形,並為被告所不爭」等情,資為系爭租 賃房屋所在之集合式大樓建物顯有破壞及妨礙防火避難設 施之判決基礎,此有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可稽,則原確 定判決就該證據顯已為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已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僅選擇性就其項目「⒍ 走廊(室內通路)」及「⒐特別安全梯」有瑕疵部分即論 斷已危及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而漏未斟酌其他經檢 查合格無瑕疵部分,以及未就整體判斷是否在客觀上確實 危及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自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查
⒈高層建築物發生火災等緊急災難事故,於搶救上之困難 度,明顯高於低層建築物,故平時對於避難設施之維護 管理,對其使用者而言至屬重要。而避難設施中,通往 屋外出口之數量及其總寬度並樓梯總寬度之大小,事涉 避難逃生時間之短長,影響避難之安全度。基此,我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建 築物避難安全即設有下列規定: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4款規定:「 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 全梯。」。
⑶92年8 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條規定: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 少應有2 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 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
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
①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通達15層以上或地下3 層以下之各 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但15層以上或地下3 層 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00 平方公尺者, 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②通達4 層以下無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 全梯,其中至少1 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 梯。
③通達5 層以上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台。 ⑷92年8 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㈠安全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 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㈡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 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 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 方向開啟。㈢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 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其 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90 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㈠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㈡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 之安全門外,不得小於2 公尺,但開口面積在1 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鑲嵌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 ,不在此限。㈢出入口應裝設符合甲種防火門或 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規定之安全門,但 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安 全門。㈣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份)應 在2 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㈠自室內至安全梯,應經由 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 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 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㈡樓梯間及排煙室, 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 窗戶或在陽台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1 平方公尺以內並鑲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外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90公分以上,但在防火帶範
圍內,不得開口。㈢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 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台或排煙室 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㈣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戶應為固 定窗。㈤建築物達15層以上或地下層3 層以下者 ,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本編第69條第1 類 及第4 類使用,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 台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5 ﹪ ;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 積3 ﹪。」。
⑸92年8 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兩座以上之特別安 全梯並應符合兩方向避難原則。兩座特別安全梯應在 不同平面位置,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 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3 分之1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 別安全梯間之走廊通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高層建 築物其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 樓層與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⒉由上開建築法規係就安全梯與特別安全梯分別定義、規 範,足見特別安全梯有別於安全梯,而有其特殊之構造 與功能,不具替代性,就高層樓建築物及特殊用途之建 築物,尤具避難逃生功能。再者,建築物之避難設施, 主要係由出入口、樓梯與走廊間之串連共同構成,提供 避難者逃生至安全區○○○○路徑,其中任一部分遭封 閉或阻塞,將增加避難逃生之困難度,危及大樓使用人 員之逃生安全。準此,系爭建物之「⒌避難層以外樓層 出入口」、「⒎直通樓梯等」、「⒏安全梯」、「⒒緊 急出口」等雖均屬合格,僅「⒍走廊(室內通路)」部 分遭封閉及阻塞、「⒐特別安全梯」部分遭拆除或損害 、封閉或阻塞、經變更或改造及材料不符,但該走廊與 特別安全梯設施之封閉、阻塞或材料不符,客觀上已嚴 重危及該大樓使用人之避難逃生之安全。則原確定判決 於斟酌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後,認系爭租賃房屋所在之集合式 大樓建物顯有破壞及妨礙防火避難設施之情事,即無違 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僅選擇性就建設局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項目「⒍走廊(室內通路 )」及「⒐特別安全梯」有瑕疵部分論斷,而漏未斟酌 其他經檢查合格無瑕疵部分,即未整體判斷是否客觀上 確實危及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之情事云云,顯有誤
會,不足採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卷附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明白約定:「 ㈠租賃期間內,乙方一、二得經甲方同意後就租賃物自費 潢、隔間、及設置設備,但以不因此損害建築物結構及安 全設備與外觀為限。」、「㈢租賃物內之安全維護於租賃 期間內由乙方一、二自理‧‧」等語,再審被告於承租後 亦自行施工裝潢修改相關租賃物,有住戶裝潢申請表、裝 潢修改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承諾書等足以證明。是再審 被告對於本建築物前揭檢查所示之瑕疵,既非不知情,亦 非不可歸責。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系爭契約條款及住戶裝 潢申請表、裝潢修改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承諾書,即率 以論斷再審被告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其判決理由有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經查, 上開附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宗第121-123 頁之 住戶裝潢申請表、裝潢修改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承諾書 ,依其內容,僅得證明再審被告有申請自行施工裝潢系爭 房屋之情,並不足以資為其就系爭租賃房屋所在之集合式 大樓建物有破壞及妨礙防火避難設施之情事,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致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況且,再審被告係以其他 各樓層承租住戶,有將原使用之防火建材大門改以非防火 建材拆換使用、且將走廊改裝為非防火建材裝潢,並有其 他第三人租戶自行封閉走廊之事實,主張系爭租賃房屋所 在之集合式大樓建物顯有破壞及妨礙防火避難設施之事實 ,據以主張行使民法第424 條之終止權,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此與專有部分之裝潢、修改無涉,亦無從執為再審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顯不足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契約條 款及住戶裝潢申請表、裝潢修改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承 諾書,致忽視再審被告可歸責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 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7 條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 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故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2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護 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而完全排除出租人依據 租賃契約要求繼續租賃關係之權利,且不論該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或承 租人,是該條文在解釋及適用上應從嚴解釋及認定。原確 定判決卻未就客觀上確實危及承租人及其同居人之安全做 整體判斷,即率斷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租賃 契約於法有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依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記載「⒍走廊(室內通路)」部分遭 封閉及阻塞、「⒐特別安全梯」部分遭拆除或損害、封閉 或阻塞、經變更或改造及材料不符之情事,認定系爭租賃 房屋所在集合大樓有供防火避難之走廊(室內通道)遭封 閉,及使用非防火建材之大門,並裝潢建材之妨礙及破壞 防火避難設施之情事等有關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是否正確 、妥適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況且,特別安全梯與安全梯之構造與功能均不相同, 且建築物之避難設施,主要係由出入口、樓梯與走廊間之 串連共同構成避難路徑,其中任一部分遭封閉或阻塞,將 增加避難之困難度,危及大樓使用人員之逃生安全,系爭 建物之「⒌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⒎直通樓梯等」 、「⒏安全梯」、「⒒緊急出口」等設施雖均屬合格,但 「⒍走廊(室內通路)」部分遭封閉及阻塞、「⒐特別安 全梯」部分遭拆除或損害、封閉或阻塞、經變更或改造及 材料不符,客觀上已嚴重危及該大樓使用人之安全,亦有 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據之適用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認 再審被告得終止租約,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 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前揭檢查之瑕 疵,既非不知情,亦非不可歸責,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縱認其得以終止租約,然對於租賃契約之其他 應盡義務及責任,不得因此免除,是再審原告以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扣抵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正 當。原確定判決卻率以論斷「承租人既行使法定終止權, 則出租人縱受有不利益,承租人仍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其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
,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債的發生原因,可分為二類, 一為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為意定之債,契約為意定之債 之主要發生原因;另一為基於法律規定,為法定之債,民 法債編所規定者主要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等。法定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自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殆無疑義。查按民法第424 條規定:租賃 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其立法 理由為:按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足 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 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 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 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序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 ,仍得終止租約。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優先保護經濟弱者 之承租人,法律復未有如出租人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承 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則除承租人之行為另符於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出租人得另據各該規定請求賠償 外,尚無從認出租人得逕據以請求承租人賠償。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認「承租人既行使法定終止權,則出租人縱受有 不利益,承租人仍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違誤。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率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取。
四、綜上所述,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 436 條之7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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