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間,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12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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