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6年度,24號
PCDM,96,撤緩,2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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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
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受刑人甲○○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88號 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94年2 月2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賴秀秀 之行動電話一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 年度簡字第29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95年11月 14日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情節非微,且非一時失慮,違 反緩刑之基本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 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係依 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處理。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即94年2 月2 日,因擔 任快遞工作,於送貨至賴秀秀之工作處所時,因見賴秀秀置 於桌上之NOKIA 牌6230型行動電話1 具無人看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並隨即插入 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使用,而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 簡字第29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確定,固有上揭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 ,惟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竊盜犯行,且事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並記載於 上開該案判決書明確,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亦與前 案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 有在緩刑期前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拘役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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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