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4號
PCDM,96,交聲,84,200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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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個人計程車行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
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個人計程車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七四五-MY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方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七四五-MY號營業小客 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向時,並無闖紅燈繼續行駛之情 形,且舉發機關未提出第三張照片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行駛 至第二道斑馬線,是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又異議人車輛停在 斑馬線上且煞車燈亮起,可證明異議人未踩油門,異議人之 車輛應係違反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而非闖紅燈。是異議 人不服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 款第一目、第一七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四五-MY營業小客車,於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向時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 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經查處後,仍認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揭時、 地闖紅燈行駛,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據此裁處異議 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上揭舉發通知 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五三六八八九八00號書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監 營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其未通過第二道行人穿越道,將車輛停止 於第一道行人穿越道上,其行為即不屬闖紅燈,僅係於行 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云云。惟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上述,而 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路口之燈光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時,不僅已超越停止線,甚且超越停止線前之 行人穿越道而已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有異議人於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時所附之當時違規照片兩張在卷足資佐證。是 異議人已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復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二十二時一分許,於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亦是 將車輛剎車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舉發異議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云 云,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違規照片二張為證。然查,異議人所提 出之九十五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件違規 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不同之違規案件,又異議人 於該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所提照片所示,其車輛確係停止 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未超越行人穿越道,與本件違規案件 異議人之車輛係已超越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而已進入交 岔路口之違規情形,迥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異議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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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