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六號
原 告 奇才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麻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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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間向原告定作位於台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寬 庭生活館之裝潢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營業 稅金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金額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上開工程已 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該寬庭生活館亦於九十年一月間正式開幕營業,惟被告僅 給付部分工程款及營業稅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其餘工程款及稅金均未給 付,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因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傳真通訊單乙份、估價單四份、發票五份及工程設計圖六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間向原告定作位於台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 之寬庭生活館之裝潢工程,工程款共計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營業稅金十五萬 七千零八十元,金額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上開工程已於九十年一 月間完工,該寬庭生活館亦於九十年一月間正式開幕營業,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 程款及營業稅款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其餘工程款及稅金均未給付,被告尚積欠 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等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傳真通訊單乙份 、估價單四份、發票五份及工程設計圖六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尚應給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而觀之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證據,均未能認定兩造間關於被告應何時給付原告工程款, 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陷於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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