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號
PCDM,95,訴,58,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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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4
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16 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分別於民國86年6 月2 日、87年4 月1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6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12月 17 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二案 經合併執行於8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確定);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於90年8 月10日、91年6 月10日、 94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2 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 94 年 度聲字第785 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聲字第257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六罪, 甫於94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 29 日 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8 號前,持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GKD-51 0 號之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贓車,沿途尋 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即94年11月29日下午18時45分許,行 經臺北縣三重市○○街65號前,見丙○○○在倒垃圾,即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前開機車由後方接近丙○○○,趁其不備之際,以徒 手搶奪丙○○○所有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離去,丙 ○○○驚覺被搶後,高喊搶劫,經在場之不詳鄰居攔住機車 ,乙○○人車倒地後,迅速爬起逃離現場,適有在現場倒垃 圾之林勇男見狀後與另一不詳之年輕男子加入圍捕,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之光明市場前,合力將乙○○



伏,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 支。三、乙○○復承前同一之搶奪犯意,與楊斌宏(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9巷6 號4 樓住處樓下,明知楊斌宏交付之車牌號碼為AZQ-889 號之重 型機車1 台係楊斌宏所竊得之贓物(該機車係郭忠殷所有交 由丁○○使用,於94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許,停放於台北縣 蘆洲市○○路335 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騎 乘該贓車搭載楊斌宏,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渠等於同日即94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100 號前,見戊○○獨自1 人正在過馬路,即騎乘前開機車自其 左後方靠近,由坐於機車後座之楊斌宏以徒手搶奪戊○○所 有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現金21,175元及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自小客車行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存款簿1 本、手機 2 支等物),於拉扯背包之過程中,致戊○○手部、臀部多 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搶奪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 機車欲逃離現場,戊○○見狀大喊搶劫,適為行經附近之某 自小貨車以車身攔截乙○○楊斌宏共乘之機車,渠等人車 倒地後,楊斌宏迅速爬起逃離現場,乙○○則遭戊○○與路 人陳志豐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林勇男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陳志豐 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件、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件、監視錄影器所攝案發過程翻拍 照片12張、現場與贓證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 支 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與楊斌宏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搶奪犯行,有犯 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搶 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竊盜被害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為GKD-51 0號重型機車1 台之目的,係為供作搶奪之工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核被告竊取 機車與搶奪路人二犯行之時間點確實甚為接近,僅相差2 個 多小時左右,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搶奪與竊盜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公訴人認此 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搶 奪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為牽 連犯;前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 奪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分別於86年6 月2 日、87年4 月14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 12 月17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二案經合併執行於8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確定);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於90年8 月10日、91年6 月10 日、94年3 月1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確 定,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確定;前開六罪,甫於94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 獲取報酬,一再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次數、犯 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危害被害人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至公訴人所訴事實,雖僅論列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惟事實欄 三所載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 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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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