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5號
PCDM,95,訴,225,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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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
45號、94年度偵字第18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信用卡背面所示「朱俊偉」署押共貳枚、附表二、三、四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所示「朱俊偉」署押共拾壹枚、附表二編號五、七、八、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陸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信用卡背面所示「朱俊偉」署押共貳枚、附表二、三、四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所示「朱俊偉」署押共拾壹枚、附表二編號五、七、八、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陸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3 月18 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37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並於開戶後2 、3 天內,以使用1 本金融機構帳 戶一次為期二星期,代價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約定,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碧華國中門口,將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嗣於93年 4 月1 日上午某時,有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撥打甲○○之姐電話(起訴書誤繕為甲○○),佯 稱同學之母車禍亟需醫藥費200,000 元,甲○○之姐因此陷 於錯誤,轉電告甲○○幫忙匯款,甲○○旋於同年月日上午 11 時7分許,在台中市○○路310 號荷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帳20,000元至上開丙○○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於當日 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竹北六佳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事後因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丙○○。二、丙○○利用其與朱俊偉係男女朋友關係,竟萌生盜取朱俊偉



信用卡消費之意圖,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 朱俊偉上班時間,於93年7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532 號4 樓朱俊偉住處,徒手竊取朱俊偉置於家中 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 0-0000 -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得手後,前往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家中,與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黃志明」共同謀議,利用丙○○所竊得 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人遂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朱俊偉之同意, 先由「黃志明」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安信公司及中國 商銀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朱俊偉」署押各1 枚,藉以表示係 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 該卡之意思,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後, 二人即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及 附表四編號三時間、地點冒用「朱俊偉」名義,分別以上開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刷卡購物、消費,並以偽造「朱俊偉」簽 名或複寫之方式,在信用卡簽帳單(或感熱式一式二聯複寫 ,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均有簽名欄或 一式二聯,一聯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另一聯持卡人存根聯 無簽名欄)上偽造「朱俊偉」署押,作為以「朱俊偉」名義 進行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 朱俊偉」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之,以此詐術致如附表 二、三、四(除網路商店外)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 刷卡消費之人即為朱俊偉本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 、四、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財物及獲得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丙○○、「黃志明」又向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股份有限 公司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朱俊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有效期 限及授權號碼等資料,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提供消費額度 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丙○○、「黃志明」上開所為, 均足以生損害於朱俊偉本人權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信 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相對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因此共同詐得38,669元 。嗣經中國商銀通知朱俊偉確定是否刷卡消費後,朱俊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安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朱俊偉於偵查中、乙○ ○於偵查中、江俊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台灣中小 企銀三重分行94年8 月11日九四北三重密字第90142 號函及 所附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7 月26日(94)國世卡控字第538 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簽帳 單等影本、中國商銀94年9 月5 日(94)中卡字第1849號函 及所附簽帳單、出貨單料明細等影本、自白書、切結書、燦 坤3C簽帳單、安信公司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又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消費時間,應以卷附簽帳單上記載時間 為憑,起訴書誤以回報銀行之時間為準,並誤載為94年消費 ,尚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之時間。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相關資料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對甲○○之姐施 行詐術,因而使甲○○之姐陷於錯誤,轉知甲○○幫忙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後 來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匯款2 萬元等語,足證陷於錯誤者 乃甲○○之姐),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情形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0 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 罪,因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 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 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 象。本件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 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 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切斷,自與洗錢 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不詳姓 名成年人施用詐術僅1 次,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不詳姓名 成年人有以詐欺為常業之證據,自與常業詐欺罪有別,因本 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法條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限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3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 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 ,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 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 製作之文書。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與「黃志明 」明知未得朱俊偉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信用卡 背面偽簽「朱俊偉」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持以提示,主張為 「朱俊偉」本人而行使之及持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網路購物,使特約商店誤認係「朱俊 偉」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被告或免除支付服務對價 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黃志明」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朱俊偉」署押及在簽帳單上偽造「朱俊偉」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行為,各時間緊密,手法相同,且係各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因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五、六、七、八、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 一、二,均係取得免支付服務對價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 利之行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係一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三張,因既坦承 犯行,自無須虛構竊盜情節,且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二、三信 用卡第一次消費時間均為93年7 月18日,該等信用卡顯係同 時間竊得,自以被告於本院所供較為可信,起訴書認係連續 竊盜,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被 告當庭自承93年5 月底、6 月初才認識朱俊偉,認識後才想 要利用他的信用卡,故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罪犯使用,助長詐 騙犯罪之風氣,造成一般民眾誤信受騙而損失錢財,並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且參酌被告利用與朱俊偉之男女朋友關係, 擅自竊取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影響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交 易對象核對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不法利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信用卡背面偽造「朱俊偉」署押 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所示「朱 俊偉」署押共11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 、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 6 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署押因已沒收簽帳單,自無庸再予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交易屬網路交易 ,依交易習慣並無簽帳單,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至被告另案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92年12月23 日涉嫌竊取王佳鴻所有支票用來支付房東陳閃之房租乙案,



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存卷可 參,因犯罪時間相隔約7 個月,且被告係在93年5 月底、6 月初認識朱俊偉後,方起意竊取朱俊偉之信用卡而盜刷,自 與上開犯行無概括犯意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及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 朱俊偉」署押 1枚
一 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二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非偽造三 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附表二
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偽造朱俊 盜刷金額 備註
民國 偉署押數 新台幣
一 93.7.18 摩曼企業 1枚 440 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 股份有限
繕為94.7 公司
.20
二 同上 小尊髮藝 1枚 1700 詐欺得利
名店
三 93.7.19 同上 1枚 2200 同上
起訴書誤
繕為94.7
.20
四 93.7.18 HANG TEN 1枚 3199 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
繕為94.7
.20
五 93.7.19 香格里拉 2枚 1780 詐欺得利



起訴書誤 MOTEL
繕為94.7
.21
六 93.7.20 香奈爾汽 1枚 1800 同上
起訴書誤 車旅館
繕為94.7
.22
七 93.7.20 SARI 2枚 1870 同上
起訴書誤 MOTEL
繕為94.7
.23
八 93.7.21 君閣 2枚 1380 同上
起訴書誤 HOTEL
繕為94.7
.27
附表三
盜刷中國商銀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偽造朱俊 盜刷金額 備註
民國 偉署押數 新台幣
一 93.7.18 大台北鞋 2枚 3000 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 城
繕為94.7
.18
二 93.7.20 中國石油 2枚 500 同上
起訴書誤 百齡四路
繕為94.7 加油站
.20
三 93.7.21 第三波資 無 720 詐欺得利
起訴書誤 訊股份有 網路交易
繕為94.7 限公司
.21
附表四
盜刷安信公司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偽造朱俊 盜刷金額 備註
民國 偉署押數 新台幣
一 93.7.21 第三波資 無 360 詐欺得利
起訴書誤 訊股份有 網路交易
繕為94.7 限公司
.21
二 同上 網路家庭 同上 350 同上




股份有限
公司
三 同上 燦坤3C館 2枚 19290 詐欺取財
前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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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