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李家和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43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所轉讓者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安 非他命,依法不得轉讓與他人,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在 其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 市○○○路193 巷45弄8 之4 號住處),基於轉讓安非他命 之犯意,無償將些微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明)轉讓與洪耀 煌施用。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亦明知所轉讓者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列為第二 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轉讓與他人,竟因洪耀煌於94 年8 月23日某時許向乙○○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甲 ○○遂與乙○○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乙○○ 並承前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76巷1 弄1 號103 室,由甲○○交付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與乙○○,而欲再將該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與洪耀煌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乙○ ○尚未將該安非他命轉交與洪耀煌時,即為警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76巷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包(業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始知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耀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其 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既遂罪、同條 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又被告 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著手於轉讓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乙○○前後2 次轉讓安 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承繼相同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第5 項、第
2 項之轉讓毒品未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被告二人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所涉犯之罪名 後始進行審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 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轉讓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之毒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轉讓之次 數、數量尚微,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後均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