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 日約定為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 期日約定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並皆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 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筆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其餘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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