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574號
PCDM,95,聲,57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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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 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蔡瑞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5 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違 禁物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檢字第0940012620號檢驗成績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 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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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