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494號
TPDV,91,訴,5494,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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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四號
  原   告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係台北市○○路三0二號「現代皇族服飾行」負責人,明知一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外套、背心等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原告代理之「黑 白狗牌」註冊商標之圖樣,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外套每件新台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背心每件八百元、休閒衫每件一千二百元、毛衣每件二千元之價 格買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即日起陳列在上址,以外套每件一千九百九十元 、背心每件九百九十元、休閒衫每件一千三百元、毛衣每件二千二百元之價格, 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述服飾約九十件。原告所代理之前述商標之真品,價格約在六千元至 八千元左右,故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況被告於查獲時 僅餘約九十件,其之前已出售十數件以上,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當在六十萬元以 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之損害賠償 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並不知道別人所推銷之物品係仿冒品。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外套、背心等係意圖欺騙 他人,使用原告代理之「黑白狗牌」註冊商標之圖樣,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販 冒該等外套、背心、休閒衫、毛衣予不特定人牟利,原告所代理之前述商標之真 品,價格約在六千元至八千元左右,故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 權益,況被告於查獲時僅餘約九十件,其之前已出售十數件以上,原告公司所受 之損失當在六十萬元以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 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不知道別人所推銷之物品係仿冒品 等語置辯。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 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黑白狗牌」商標



,係由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移轉予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 ,嗣由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與日商MITSUI & COMPANY LIMITED訂立 商標使用契約書,授權日商MITSUI & COMPANY LIMITED得於台灣地區使用該商標 專用權,而原告係受日商MITSUI & COMPANY LIMITED之委任,代為追訴台地區之 仿冒商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商標註冊簿影本一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卷宗內可稽,是原告並非系爭「黑白狗牌」 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至明,原告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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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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