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830號
PCDM,95,簡,830,200602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
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向骰子壹顆及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 一行應刪除「概括」之文字及論罪欄應刪除「及聚眾賭博」 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風向骰子 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四百元,係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八千一百元 ,則係徐麗鳳張老福、黃寶珠及黃振銘等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