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333號
TPDV,91,訴,5333,2002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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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受分配之稅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超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分配表,應將被告優先分配之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 三元,均予刪除。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以下簡稱 公業保儀公)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六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三00巷三五號三樓建號三七四二、面積五十八‧五 八平方公尺建物(以下簡稱三七四二號建物),經二次減價後,仍未拍定,之 後原告聲請特別拍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次公開拍賣,經訴外人侯雅文以 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元拍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繳清價款,原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內容記載:前開拍賣所得全額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 七元,又另載被告可優先分配稅款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先為分配, 以致原告債權共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完全不得分配,然該分配表關於 被告可受分配之地價稅款及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有所違誤,因依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五月即已拍定,然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乙紙函 文及自行填載之欠稅費明細表提交民事執行處,請求本件除扣繳增值稅六十四 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外,並以稅款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參與分配, 而原告更係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時,才知有前 開債權參與分配,被告提出系爭稅款參與分配之時期,顯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應僅能就原告受償餘額方得受清償。再者,執行 法院於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原告



,所進行之程序亦於法不合。再依被告提出之欠稅表,係將債務人公業保儀公 名下所有約十多筆土地之未納地價稅均於本案中全數請求分配,然稅捐處依法 有優先債權部分應僅系爭拍賣之六六六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且尚應以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加以計算,至於債務人其他十多筆土地之欠稅款,於本件 執行程序中應並無優先權利。此外,被告提出請求時,均僅提出自書之欠稅費 明細表,其上僅記載稅別:地價稅,及期別、各期金額、總金額,惟所謂地價 稅究係包含何筆地號土地、各為多少金額、債務人是否確未依法繳納、被告機 關是否已為限期履行及是否仍在執行時間內,均未能確認,即關於被告聲明執 行時應備之證明文件,被告均未提出,依法應認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並不符法律 要件,況本件被告提出之「欠稅費明細表」,各次所載金額並不相符,又無任 何債權證明憑證,並不能依認定其金額為真正。本件情形,依被告提出之明細 表,債務人自八十五年起即有欠稅,則依法被告本應於債務人未履行時,聲請 由行政執行行使權利,被告卻怠於行使權利,反於原告依民事規定繳費請求民 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財產後,才隨意提出參與分配請求,此顯然違背行政執行 法立法原意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理由,被告既遲延未就債務人 之稅款債權聲請行政執行,應認被告於本件中之聲明參與分配,並不符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給與行政機關權利保護之立法意旨。(三)債務人公業保儀公未繳之地價稅係包含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九、六 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 、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七0九、七二六、七二八等十六筆土地共六年之 欠繳稅款,惟經原告查證:1、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六六八、六六七、六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吳卓秀美高茂昆林素圓周春梅、牟台菲、牟台芬、牟台珍、牟台 珠等人;2、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六六八、六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與王李花王成業、王 成忠、王成興、王承岷、王承玉、王玉珍、田戴淵妹、劉占庭等人,是故,前 開土地均已建屋並由訴外人使用居住中,故相同情形,應非僅有上開二判決, 而應仍有其他住戶陸續經法院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此可見,被告請求債務 人公業保儀公繳納之地價稅款中,事實上早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 ,即債務人並無須負擔相關稅款,且系爭土地事實上均由其他占有人使用中, 是否均應由債務人繳納負擔地價稅,依法亦有申請代繳之空間,在此情況下, 被告逕以全部十六筆土地之地價稅款提出分配之請求,顯非正確適法。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字第一0九九四號函(附 分配表)、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信字第0九四六一0二三八五0號 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一0六三號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公業保儀公事件,被告機關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北市稽管乙字第九0六三 0四三四00號函檢附欠稅明細表乙份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在執 行標的物拍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乙紙函文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所 稱被告逾越法定期間方聲明參與分配乙節,自屬誤會。(二)被告係屬稅捐徵收機關之法定機關,而執行債務人所積欠稅款之證明文件,亦 僅需由被告機關開具,並得以證明為真實即為已足,不需拘泥於特定形式,系 爭保儀公業積欠之地價稅款既得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機關以公文書檢附欠稅明 細表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具備法定要件。
(三)被告所得分配款之數額既屬法定優先債權,相較於原告之普通債權,當然得優 先受償,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乙字第0六三0四三四00號函乙份、 欠稅明細表二份、欠稅異動登錄畫面三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 公所有坐落於系爭六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四二號建物,經二次減價後 仍未拍定,之後原告聲請特別拍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次公開拍賣,經訴外 人侯雅文拍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繳清價款,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 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容記載前開拍賣所得全額應優 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且另載被告有優先稅款二百二十 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可先為分配,以致原告債權共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八 元完全不得分配,然被告未於系爭六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七四二號建物拍賣前 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更係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方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方知有前開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稅款聲明參與分配須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並應檢具證 文件,但被告參與分配未檢附任何文件,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究係包含何 筆地號土地、各為多少金額、債務人是否確未依法繳納、被告機關是否已為限期 履行及是否仍在執行時間內,均未能確認,自不能認已符合參與分配之程序要件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欠稅表,係將債務人公業保儀公名下所有約十多筆土地之 未納地價稅均於本案中全數請求分配,然稅捐處依法有優先債權部分應僅即為系 爭拍賣之不動產部分,另被告所謂債務人公業保儀公未繳之地價稅甚至已將根本 不屬其所有之土地應課徵之地價稅列入,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關於公業保儀公所積欠之地價稅款,被告機關 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北市稽管乙字第九0六三0四三四00號函檢附欠稅明細表 乙份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在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以乙紙函文聲明參與分配。再者,被告係屬稅捐徵收機關之法定機關,而執 行債務人所積欠稅款之證明文件,亦僅需由被告機關開具,並得以證明為真實即 為已足,不需拘泥於特定形式,被告機關以公文書檢附欠稅明細表聲明參與分配 ,顯已具備法定要件,被告所得分配款之數額既屬法定優先債權,相較於原告之



普通債權,當然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公業保儀公所有坐落於六六六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三七四二號建物,經二次減價後仍未拍定,之後原告聲請特別拍 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再次公開拍賣,經侯雅文以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元拍定, 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繳清價款,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到系爭執行事件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內容記載前開拍賣所得全額應優 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債權共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 六十八元完全不得分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字第一0九九四號函(附分配表)乙份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函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 次據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移 送參與分配之地價稅款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受分配之金額為二百 二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尚不足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此亦有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乙份在卷可查,原告陳稱被告關於其移送參與分配之地價稅款可受分配之金 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尚屬有誤。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 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分配表之分 配期日係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 七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執酉字第一0九九四號函乙份在卷可查,原告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以書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對此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業經調 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該異議並未終結,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提出 異議,而原告此異議復牽涉實體爭執,自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原告已對 上開分配表以書狀聲明異議,且尚未終結,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 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式、公業 保儀公積欠之稅款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政府 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 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公法上金錢債權改由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 債權之共同擔保,其財產業經執行法院查封者,為使公法上債權能夠受償,故 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又所謂「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處分」,指政府機關依法令,或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為處



分而言,所謂「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指因上述法令或處分,使義務 人負公法上給付金錢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指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 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再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固規定:「移送機關於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 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 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 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等語,惟此係指行政機關將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主管機關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其所應檢附之文件而言,然主管機關係將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負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時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既於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明白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復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此規定,主管機關係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負有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非仍依行政執行法之相 關規定,依此,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謂「檢具證明文件」,應是指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外,其他依法定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包括私權之實現及公法上義務之強制履行在內)者之證明文件而言,即 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二)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 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再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 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依此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原則上即應繳納地價稅,而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 人,除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方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是 被告抗辯系爭六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四二建物由他人占有,公業保儀 公即非繳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尚屬無據。又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 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第四十四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



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且地價稅以其法定地 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稅法上開規定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之公庫繳納地價 稅,地價稅係按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承以一定之利率計算,可見,土地所 有權人繳納土地地價稅,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公法上給付金錢之義務,又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 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此規 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未於地價稅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繳納者,稅捐稽 徵機關即得移送法院執行,此自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相符,即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情形。(三)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地價稅依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 准分兩期繳納。」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即於納稅義務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稅捐,納稅稽徵機關即有權移送法行政執行處 進行強制行執行。而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土地稅法之規定,本即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至於土地稅法第 四十四條固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 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然此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繳納地價 稅之時期,而非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受地價稅稅單後方有繳納地價 稅之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移送書及其所附之欠稅明細表, 為公文書,其真實性應無可疑,其所載內容,應為已經課徵確定之欠稅,且已 逾法定之滯納期間,並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內 ,自可以之為執行名義,移請法院執行,至於其內容如有錯誤,應屬涉及稅捐 稽徵課徵權之行使,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責,或由稅 捐稽徵機關作業上錯誤,未嘗不可函請法院更正,均無礙於其移送書為執行名 義,依此,徵收機關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執行名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 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要旨)。被 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函分別就公業保儀公 積欠之地價稅款移送本院執行,業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所發聲明參與分配之函文上已明 確記載公業保儀公積欠之地價稅款金額若干,且該函文亦附有計算明細表,自 可認被告上開函文即為執行名義,而依該函文已可確認公業保儀公積欠之地價 款明細,自可認上開記載欠稅函文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證明 文件。




(四)公業保儀公積欠之地價稅,係屬其依土地法、土地稅法應負之公法上金錢債務 ,而被告復可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並已發復有欠稅明細可 確認機欠稅款若干之函文,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證明文件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三時四條之一規定:「又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 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相符。再者,政府機關既已將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移送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自仍遵守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 ,已如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 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債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被告關於 公業保儀公所積欠之地價稅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 市稽管乙字第九0六三0四三四00號函移送公業保儀公八十一年、八十四年 至八十九年積欠之地價稅款,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稽管信易字第九0六二0六四七00號函移送公業保儀公八十五年至八十九 年所積欠之稅款,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信義字 第九0六二一九七三00號函移送公業保儀公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積欠之地價 稅款,惟金額較九十年十月四日移送之金額低,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以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信義字第九0六二四六六一00號函移送公業 保儀公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積欠之地價稅,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 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信字第九0六二八二七二00號函移送公業保儀 公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積欠之地價款,但金額又較前次移送之金額高,被告末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信義字第九一六0一六七 二00號函移送公業保儀公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積欠之地價款,其金額為二百二 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行卷宗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分配表所分配之款項,係拍賣公業保儀公所有之上開六六六地 號土地及三七四二號建物,該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已由訴外人侯雅文得 標買受,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以此可知被告移送公業保儀公積欠之地價稅款聲明參與分配,均在上開不動產 拍賣之日一日前,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固分別 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惟此僅是關於如有他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法院應履行通知債權人程序之規定,縱執行法院未行此程 序,他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亦不會因此即失其效力。(五)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並未指 明何種稅捐,而稅捐稽徵法此規定意旨與關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 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相當,而關稅法規定應繳或應補



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其供優先清償之財產,法律既未規定以應 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參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即供優先清償之財產,既未規定以特定應稅之物 品為限,自應包括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從而,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例意旨,可認稅務機關得就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聲明分 配而優先受清償者,自亦不以拍賣標的物所欠稅捐為限,其就債務人所欠其他 一切稅捐,對於拍賣標的物均有優先受償權,是被告就公業保儀公積欠之地價 稅款,不論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上開不動產應課徵者,被告均得就公 業保儀公積欠之地價稅全額於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規定拍賣所得之 款項優先於普通債權人而受分配,況且,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地價稅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 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 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 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 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依此規定,地價稅係以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即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 額,而地價稅原則上雖為基本稅率,然如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即採累進課徵 ,依此,亦無從區分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土地,其 各別應繳納之地價稅若干。
(六)被告抗辯公業保儀公名下之土地,已有部分土地因判決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 被告自不得將此部分土地應課徵之地價稅計入公業保儀公應負擔之地價稅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係僅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 人亦有效力(形成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 於命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 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原告於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原告既迄未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參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觀之被 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一0六三民事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 三號民事判決書,其主文分別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 碼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



(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桂清,再 由被告曾桂清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吳卓秀美。被告台北市神明會 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之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 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賴蘭香張節妹張宜妹,再由被告 賴蘭香張節妹張宜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高茂昆林素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 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應為坐落於之誤)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 告周春煤、牟台菲、牟台芬、牟台珍、牟台珠公同共有。」「被告台北市神明 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王李花王成業王成忠王成興王承珉王承玉、王玉珍公 同共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 五之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 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 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錢炳容,再由 被告錢炳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田戴淵妹。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 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占庭。」依此,上開判決應僅是命公業保 儀公應就上開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尚須上開判決獲得勝 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時,持該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公業保儀公於上開判決確定時,不待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喪失所有權,公業保儀公既仍為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憑。
(七)系爭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配表,關於 被告可分配之稅款雖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業已陳稱因公業保儀公已為部分清償,現積欠之地價稅為一百八十五萬 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可受分配之金 額應以此為限,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受 分配之地價稅款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九九四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而受分配之稅款債權二百二十萬六千四 百零三元部分,關於超逾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應予刪除,原告



請求,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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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