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1號
PCDM,95,簡,31,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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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三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二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不構成累犯)。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一樓所經營「華堡禮品商行 」內,擺設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三臺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 一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 八十三臺(均含IC板)。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 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九四○七五 一八一四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 具保管清單各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七幀。 ㈢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三臺(均含IC板)。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開設之「華堡 禮品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數量甚多、擺設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三臺(均含IC 板),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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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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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滿天星(含IC板) │ 二十一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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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超八(含IC板) │ 二十四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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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賓果行星八人座(含IC板)│ 一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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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鸚鵡parrot(含IC板) │ 三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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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滿貫大亨(含IC板) │ 五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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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動物奇觀(含IC板) │ 五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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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北斗神拳(含IC板) │ 二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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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超悟空(含IC板) │ 五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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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接龍(含IC板) │ 二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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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大恐龍(含IC板) │ 三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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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皇冠小丑(含IC板) │ 四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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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777金美滿(含IC板) │ 八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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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