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0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居間介紹他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行為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 )之員工,擔任該公司之清潔人員,明知不得居間介紹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張國棟、林梅英、林碧芳未經許可於臺 灣地區工作,甲○○分別自民國94年4 月1 日、同月5 日起 居間介紹張國棟及林梅英、林碧芳,以每月新台幣18,000元 之薪資,使張國棟、林梅英、林碧芳在金弘公司所承包新竹 市○○路176 號「風城百貨公司」4 樓之3 ,從事未經許可 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同年5 月3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張國棟、林梅英、林碧芳,而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棟 、林梅英、林碧芳在警詢中、證人楊金煌、楊淇富在偵查中 等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張國棟中華民國旅行證、林碧芳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林梅英中華民國旅行證 、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 詢表、指認照片2 幀、現場工作照片10幀、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 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先後居間之 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 被告前開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 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 另盱衡其居間次數暨人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本院念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5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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